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朱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翁朱鴻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翁朱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翁朱鴻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刑之部分
一、供出槍枝來源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於112年9月1日警詢之初即供述所持槍枝、子彈來源為王繼賢,並提供對話紀錄具體指認其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警員調查後,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與王繼賢之對話紀錄、王繼賢駕駛車輛之行車軌跡資料,認王繼賢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於112年10月17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9921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有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91-95頁),而王繼賢雖否認犯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所涉販賣及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轉讓子彈等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79-382頁),然此係檢察官依刑事證據法則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致,本件桃園分局警員既依被告之供述開啟調查程序,獲悉王繼賢為本案槍彈來源之相關犯罪事實移送偵查機關,衡酌被告具體指述王繼賢情節始終如一,尤其所稱王繼賢要求被告幫忙處理槍枝事宜而於112年8月29日開車前往被告住處,與王繼賢駕駛車輛之行車軌跡資料相符,足見被告尚非憑空杜撰虛構,應認被告就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確已向桃園分局供述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發動調查,因而查獲王繼賢,本件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供述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助益有限,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二、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非出於自己犯罪之目的持有槍彈,且持有時間甚為短暫,對於社會危害應屬輕微,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2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因第18條第4項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而被告除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24042號鑑定書(偵卷第123-130頁)可憑,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違禁物之數量與期間,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性並非輕微。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主觀上尚非出於自己犯罪而持有扣案槍彈,然本案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7顆非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非僅為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潛在危害,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並主動供出槍彈來源,卻未獲得減刑,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時表示扣案槍彈來源係王繼賢,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雖檢察官就王繼賢涉案事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仍無礙於被告有供出槍彈來源,使調查犯罪之警員查獲王繼賢等事實,故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又被告持有槍彈期間甚短,危害社會程度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寬減刑度並從輕量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桃園分局供述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王繼賢,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原審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94年、105年間因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持有之槍枝與子彈數量(手槍1支、子彈7顆)、持有期間(僅3日即遭查獲),以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槍彈為其他實害行為,且被告在案發後向警方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積極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有助於防止槍砲氾濫,確有悔改認過之心,暨其身體狀況及自陳國中肄業、無業、未婚、無須扶養家人(本院卷第101-105、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