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彥翔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李庭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彥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彥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7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後該條例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然因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黃彥翔於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起,在臉書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徐開蓓點擊後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慫恿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1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地址詳卷)告訴人住處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指揮人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7時19分前某時許,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拿取印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偽造「陳宇政」署押。嗣黃彥翔於112年11月27日17時19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黃彥翔復將取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中間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㈡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94頁,原審
卷第44頁、第50頁,本院卷第45頁、第78頁),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此部分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同案共犯蔡嘉芸、林佳男、張峻豪、許惠茹、林傑德、林彥劍、謝浩璋、蔣侑廷、黃羿修、尤國靜、丁乙倢及同案少年張元斌均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陸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向同一告訴人徐開蓓收取投資款項。惟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參與程度並無明顯不同,然彼此刑度差異甚大,就被告刑度已明顯超過實務上常見之量刑區間,是原審判決顯係已受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影響而為量刑,卻又無敘明其正當理由,於量刑上即有失比例,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如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或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⒉原審之量刑,係斟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
收取詐得款項,且因告訴人受損金額龐大,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又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受損害,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惟此一刑度,若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區間(1年以上7年以下)觀之,已為中度刑。而因詐欺集團係分層負責而各司其職,本案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雖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尚非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惡性自與主導者有別。再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與附表所示之人共犯本案犯行,而其等與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大抵相同,且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甚且有高於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然原審另案判決量處共犯如附表所示刑度,與被告顯然有異,雖個案間之量刑無法比附援引,但就同一犯罪集團之各被告所為相類之行為,將之列為量刑之參酌事項,亦當符合量刑之平等、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是原判決僅持告訴人受害金額較高及被告未能賠償其損失等較為空泛之理由,未詳予說明何以被告應量處與其他共犯明顯不同之中度刑以上刑度,顯有量刑失入之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反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龐大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1,000元,須扶養媽媽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