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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賀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賀帆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裁判時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詳後述)減輕其刑。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一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2,500元業已自動繳交(原審卷第153頁),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均無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5年1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2107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去領包裹,並將盡最大能力與告訴人等和解,希望判輕一點,我要早點回去陪家人,請求給予改過機會。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刑之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迄未與該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係擔任取簿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損害暨繳回犯罪所得,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雖於上訴狀中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未提出具體方案(本院審上訴卷第55、59頁),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而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件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領取裝有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亦未經手贓款之提領與轉交,在犯罪階層中屬較為低階之角色,且就此部分未獲分潤,較諸一般車手、收水人員之分工更顯邊緣,涉案程度有限,犯後坦承犯行、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等,可見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原審就此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共2罪)、11月,有失衡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領取、轉交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就此部分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相同,時間密切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以及本案被害人共5位,遭詐騙總額達14萬餘元(附表編號1告訴人為遭騙取帳戶),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對應原審附表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陳佳怡 附表一 詹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伍百元沒收。 上訴駁回。 2 楊曜駿 附表二編號1 詹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詹賀帆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吳易松 附表二編號2 詹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詹賀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白邵樺 附表二編號3 詹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詹賀帆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許倚銓 附表二編號4 詹賀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詹賀帆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