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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尚毅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8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魏尚毅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

扣案義大利砲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魏尚毅基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不確定故意,經由鄭俊偉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台幣(下同)1332元向「楓宇品質優選館」購入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砲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年12月1日許,從新聞得知此等持有行為違法之後,變更為直接故意而繼續非法持有。同年12月3日,經警網路巡邏查知,自動交付上述義大利砲1支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鄭俊偉之警詢看起來是猜測、開玩笑的內涵,不具有證明力,不得用以判斷被告對微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所認知。然查,證人鄭俊偉於警詢僅單純陳述曾為被告網購扣案義大利砲1支的客觀事實,對於義大利砲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任何相關供述。辯護人對鄭俊偉之警詢內容應有誤解。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魏尚毅於偵查、原審均認罪,足認被告購買義大利砲當時,關於是否具有殺傷力有所猜測;被告與證人鄭俊偉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購買目的是要「玩」並且抱持「就算有殺傷力也無所謂」的態度,顯然被告在購買之初存在持有具殺傷力微型槍砲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認罪,卻被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被告在本院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核屬人情之常。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罪(偵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30、55頁)核與證人鄭俊偉在警詢陳述於蝦皮網站為被告購買義大利砲之事實相符(偵卷第5至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016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照片簿及網路訂購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8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雖然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但對於經由鄭俊偉而購得義大利砲的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僅辯稱不知具有殺傷力。然查:被告於偵查供稱:「(依照鄭俊偉提供的對話紀錄,你請他購買時他就有提醒你,買這個東西來玩可能會炸到別人,為何你還是要買?)因為我不瞭解這東西是否真的有殺傷力」、「(所以這個是可以發射的?)是,只是我不知道有達到殺傷力程度,我買來當擺設而已。」(偵卷第26頁反面)顯示被告對於購買的義大利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但並不在乎。

(三)被告在line張貼蝦皮購物網站連結,對鄭俊偉表示:「你覺得呢?」鄭俊偉回覆:「幹嘛,不要買,除非你錢太多,沒什麼實際作用的東西,買來你一定玩一兩次就膩了。」被告又稱:「看起來很好玩。」鄭俊偉回覆:「你真的想買就買阿,反正沒多少地方可以讓你玩,等等炸到別人。」顯然被告購買義大利砲目的是要「玩」意即要測試其殺傷力之強弱程度。足證被告對於扣案義大利砲具有殺傷力有所預見,即使鄭俊偉勸阻,仍執意購買,抱持「就算有殺傷力也無所謂」的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微型槍砲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四)被告坦承從新聞得知持有義大利砲是違法的行為之後,仍繼續持有,非法持有之不確定故意變更為直接故意,直到經警於網路巡邏發現,被告才將義大利砲交予警方。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應該是認為價格低廉的義大利砲沒有殺傷力才會在網路上購買;沒有持有意圖,才會經警要求立即交出。然查,在網路上購買槍枝、毒品等違禁品,並非稀罕之事。網路上購買毒品之類違禁物並非必得高價鉅量。關鍵在於購買槍枝、毒品均屬觸犯法禁的行為,眾所周知,自不以購買的途徑出自網路即得認不具有犯罪意圖、不具有殺傷力的認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二)被告經由鄭俊偉於網路上購買義大利砲,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對於購買義大利砲的事實並不爭執,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扣案義大利砲價格1332元,需點燃引信引爆火藥才可供發射彈丸使用,有別於黑市流通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觸犯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絕對拘禁式處遇刑強制辯護案件之罪,在偵查及原審均坦白認罪,認宜給予法的寬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在偵查、原審均坦承犯罪,因原審判決無罪,於本院才改口否認犯罪,尚難認犯後態度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所犯終究是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不再觸犯法禁,所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初犯之人法律上寬諒的機會,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扣案義大利砲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