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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景期選任辯護人 陳弈宏律師

魏翠亭律師陳恩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景期處如附表編號1至3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至81、11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二、至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張景期於民國92年2月間設立生罡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業於111年9月間廢止設立登記;下稱生罡公司),並擔任生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生罡公司於102年5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景期之母即不知情之陳春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3年1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景期;而張景期於102年間至109年間亦為生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張景期於102年間委由沈鳳錦(業於105年10月5日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人協助其處理生罡公司營運事宜。詎張景期明知生罡公司於102年間至109年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原判決附表一「取得發票營業人」欄所示各該營業人之事實,且依其社會經驗、智識思慮及與沈鳳錦之過往交情,可預見其若授權沈鳳錦與「賴先生」取得、使用生罡公司之大、小章及其事先向主管機關領取之空白統一發票,沈鳳錦與「賴先生」將持以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可能藉此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竟仍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年9、10月間止,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營業稅期」欄所示之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先後16次與沈鳳錦、「賴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16部分,另與沈鳳錦、「賴先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37「營業稅期」欄所示之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先後21次與「賴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沈鳳錦或「賴先生」透過張景期之授權而取得生罡公司之大、小章及張景期事先向主管機關領取之空白統一發票後,以生罡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發票開立年月」欄、「發票號碼」欄、「發票金額」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76張(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590萬8,059元),並由沈鳳錦或「賴先生」分別交予原判決附表一「取得發票營業人」欄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以此方式共同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以此方式共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16部分,幫助「鮮饗大酒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饗公司)」及「冠昇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捐30萬5,644元、21萬920元(無證據證明原判決附表一「取得發票營業人」欄所示之其餘各該營業人部分亦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至37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6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6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係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7,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114、11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㈡另被告罹患胃腸道出血、消化道出血、食道靜脈曲張、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心臟節律不整、低血氧症、疑似睡眠呼吸中止、疑肝硬化靜脈曲張等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莊士易內科心臟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121至13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生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竟完全授權並容任沈鳳錦、「賴先生」以生罡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共計達276張(發票金額共計2億590萬8,059元)、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合計亦達51萬6,564元,其行為已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且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如前所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沒有父母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116頁),以及罹患前述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考量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緩刑3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其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9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2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0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2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3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5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6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部分 張景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景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