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方慈
廖佩珊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蕭亦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1947、2057、212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9、687、1349、150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方慈、廖佩珊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方慈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均沒收。
廖佩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方慈、廖佩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李方慈、廖佩珊於111年4月26日經警方告知,得悉經「Suelle」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難認李方慈及廖佩珊有參與組織犯罪、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Suel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方慈負責與「Suelle」聯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付李方慈、廖佩珊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李方慈、廖佩珊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竟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李方慈自「Suelle」處取得王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民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容,編輯、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再由廖佩珊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李方慈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部分未據上訴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存卷可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18頁),故此部分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李方慈、廖佩珊(下稱被告李方慈、被告廖佩珊或被告2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廖佩珊經同署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12、13部分,被告廖佩珊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李方慈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人間及被告李方慈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由,是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廖佩珊之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42頁);另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本院卷第342頁),並有附表五編號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新、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3罪,詳後述);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之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之該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之立法定義即明。而被告2人與「Suelle」共同將告訴人王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內含個人資料,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容,編輯、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再由被告廖佩珊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被告李方慈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等舉動,即為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是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部分,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
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是以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視被害人人數為斷。另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雖共有16位被害人,然其中「附表三編號7、8」部分、「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附表三編號12、13」部分之洗錢行為有部分合致(詳如附表三之金流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基於同一洗錢犯罪目的而為,是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即上開3部分應各論以想像競合之1罪(即上開部分應僅論以3罪,而非6罪)。
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話
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㈦被告2人所犯上開14罪(即洗錢罪共13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明知「Suelle」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猶配合從事本案之洗錢犯行,將「Suelle」欲購買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業與附表三編號1、2、6至12、15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相關和解書、和解筆錄、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詳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21至223頁及本院卷第133至135、299、349、353、359、361、367、369、373、377、
381、387、389、391、393、395、397、399、401、403、40
5、407、409頁)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李方慈需扶養母親、被告廖佩珊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狀(見原審1439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344頁),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案論以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2人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進行泰達幣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李方慈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見附表五編號117、118),被告李方慈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李方慈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李方慈表示:「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見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復綜觀全卷資料,未見被告2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對話群組之舉,尚難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李方慈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堪認被告2人所為並未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附表三編號2、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控之廖佩珊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內,然由被告李方慈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方慈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達幣之價金使用(見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又卷內未見被告2人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對話群組,難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全盤查悉,且未見被告2人出售予「Suelle」之泰達幣,有循環回流之情狀,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附
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罪刑、沒收部分):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之共同洗錢犯行
,及如事實欄二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事實欄一中「附表三編號7、8」部分、「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附表三編號
12、13」部分之洗錢行為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基於同一洗錢犯罪目的而為,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之1罪關係,業如前語,故被告2人應係犯共同洗錢罪13罪,原判決認被告2人係犯共同洗錢罪16罪,於法有違;另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至16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按照卷內被告李方慈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李方慈出售之泰達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或「購入及售出泰達幣間之價差」,估算價差利潤(詳後述),惟原判決多是以被告2人最終出售之泰達幣數量計算價差利潤,顯未考量上開出售之泰達幣數量,非僅由附表三編號1至16之被害人詐欺款項所購入,其中尚包含案外人之匯入款項,是原審以此方式計算之犯罪所得,顯屬有誤,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難謂有據,而犯罪所得亦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之一,則原判決就上開各罪之量刑,即有不當;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皆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1、
2、6至12、15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一節,已如前語,原判決量刑時未及斟酌上情,亦有未恰;且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尚觸犯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起訴書中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條文,應屬贅載」等語,容有誤會。準此,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認被告2人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事有法有所違誤,且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則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即被告2人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方慈擔任私人幣商,
被告廖佩珊則為被告李方慈提供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終能坦承犯行,且皆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三編號1、2、6至12、15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李方慈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而被告廖佩珊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參諸被告2人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被告2人各次犯行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就被告李方慈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13罪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廖佩珊所犯各罪(共14罪),各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廖佩珊前揭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固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下,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惟被告廖佩珊迄今尚未與附表三編號3至5、13、14、1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應以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按照卷內被告李方慈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李方慈出售之泰達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或「購入及售出泰達幣間之價差」,估(計)算價差利潤。
⑵附表三編號1至16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如下列所述:①附表三編號1部分,乃是以每個泰達幣29.68元之價格購入(
見偵50875卷四第200頁),故犯罪所得:1萬÷29.68×0.3=101元(基於有利被告原則,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②依附表三編號2之金流表所示,乃是以每個29.74元之價格購
入泰達幣,並以每個30.3元之價格售出泰達幣,故犯罪所得:(4萬÷29.74)×(30.3-29.74)=753元。
③依附表三編號3之金流表所示,除第1筆、第5筆款項購入之泰
達幣未見出售價格,而應以「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外,其他3筆皆已出售,自應以「購入及售出泰達幣間之價差」,估算價差利潤。查:
依第1筆金流表所示,乃是以29萬9500元匯入郭宏斌帳戶,
以購得1萬個泰達幣,故每個泰達幣之價格為29.95元,即犯罪所得:5萬÷29.95×0.3=500元。依第2筆、第3筆之金流表所示,乃均是以每個29.94元購入泰達幣,每個30.4元出售泰達幣,則2部分之犯罪所得:
(10萬÷29.94)×(30.4-29.94)×2=3072元。
依第4筆金流表所示,乃是以每個29.89元購入泰達幣,每
個30.4元售出泰達幣,則犯罪所得:(10萬÷29.89)×(3
0.4-29.89)=1706元。依第5筆金流表所示,乃是以60萬3000元匯入林宏林帳戶,
以購得2萬個泰達幣,故每個泰達幣之價格為30.15元,則犯罪所得:5萬÷30.15×0.3=497元。
綜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5775元。
④附表三編號4部分,泰達幣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為每個30.6
元(見偵50875卷四第217頁反面),故犯罪所得:10萬÷30.6×0.3=980元。
⑤依附表三編號5之金流表所示,是以200萬元匯入廖勤民帳戶
,以購得66555.7404個泰達幣,則每個泰達幣價格約為30.05元,並以每個30.6元出售,故犯罪所得:(20萬÷30.05)×(30.6-30.05)=3660元。
⑥第1筆款項依附表三編號6之金流表所示,是匯款60萬元至林
宏林帳戶,以購得2萬個泰達幣,則每個泰達幣價格為30元,故犯罪所得:5000÷30×0.3=50元。另第2筆款項之泰達幣轉帳時間最接近匯率為每個30.6元(見偵50875卷四第217頁反面),則犯罪所得:11000÷30.6×0.3=107元。準此,此部分犯罪所得共157元。
⑦依附表三編號7之金流表所示,乃是以每個30.05元購入泰達
幣,並以每個30.6元售出,則犯罪所得:(4萬÷30.05)×(
30.6-30.05)=732元。⑧依附表三編號8之金流表所示,乃是以每個30.05元購入泰達
幣,並以每個30.6元售出,則犯罪所得:(2萬8380÷30.05)×(30.6-30.05)=519元。
⑨依附表三編號9之金流表所示,乃是以每個29.68元購入泰達
幣,並以每個30.6元售出,則犯罪所得:(1萬÷29.68)×(
30.6-29.68)=309元。⑩附表三編號10部分,泰達幣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為每個30.
6元(見偵50875卷四第217頁反面),故犯罪所得:5萬÷30.6×0.3=490元。
⑪附表三編號11部分,泰達幣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為每個30.
6元(見偵50875卷四第217頁反面),故犯罪所得:3萬÷30.6×0.3=294元。
⑫依附表三編號12之金流表所示,乃是以每個29.55元購入泰達
幣,並以每個30.35元售出,則犯罪所得:(4萬5000÷29.55)×(30.35-29.55)=1218元。
⑬依附表三編號13之金流表所示,乃是以每個29.55元購入泰達
幣,並以每個30.35元售出,則犯罪所得:(6萬÷29.55)×(30.35-29.55)=1624元。
⑭附表三編號14部分,泰達幣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為每個30.
5元(見偵50875卷四第217頁反面),故犯罪所得:2萬÷30.5×0.3=196元。
⑮依附表三編號15之金流表所示,乃是以182萬8780元購入6萬1
000個泰達幣,則每個泰達幣為29.98元,並以每個泰達幣30.6元售出,則犯罪所得:(20萬÷29.98)×(30.6-29.98)=4136元。
⑯依附表三編號16之金流表所示,乃是以89萬2520元購入2萬9715個泰達幣,則每個泰達幣約為30.036元,並以每個泰達幣30.55元售出,則犯罪所得:(5萬÷30.036)×(30.55-30.036)=855元。⑶另被告2人業與附表三編號1、2、6至12、15所示被害人成立
和解(相關和解書、和解筆錄、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詳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21至223頁及本院卷第133至135、299、3
49、353、359、361、367、369、373、377、381、387、389、391、393、395、397、399、401、403、405407、409頁),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亦超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視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各該被害人。從而,僅有附表三編號3至5、13、14、16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3090元)應予沒收。參以被告李方慈於警詢時所述:我和廖佩珊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廖佩珊獲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見偵38754卷第15頁),被告廖佩珊則稱:李方慈說收益的3分之1給我跟老公蕭献達一語(見偵50875卷一第149頁),堪認被告李方慈、廖佩珊朋分之犯罪所得比例分別為2:1。從而,被告李方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726元、被告廖佩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363元。又被告李方慈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0萬元現金(見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李方慈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8726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廖佩珊之犯罪所得4363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財物部分: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乃是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2人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另扣案被告李方慈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
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告廖佩珊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3至6之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3、6部分,被告李方慈
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廖佩珊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㈢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編號3至6「受害人」欄所示之人,於
附表六編號3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此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六編號3至6「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六編號3至6「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而,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帳至
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轉帳至廖佩珊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李方慈與自稱永椿公司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附表五編號125)。另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柏修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廖佩珊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李方慈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附表五編號126)。又附表六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廖佩珊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李方慈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準此,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方慈就附表六編號3、4、6,被告廖佩珊就附表六編號3、5、6,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⒊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逕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稚宸、簡群庭、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編號 被告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方慈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 李方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2 李方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3 李方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4 李方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5 李方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6 李方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7、8 李方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9 李方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0、11 李方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2、13 李方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4 李方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5 李方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6 李方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佩珊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 廖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2 廖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3 廖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4 廖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5 廖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6 廖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7、8 廖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9 廖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0、11 廖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2、13 廖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4 廖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5 廖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6 廖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