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彰化、富邦、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辯稱係因相信對方為檢警人員,需提供帳戶資料進行公證等語。然查:
㈠被告已是66歲之成年人,亦因結婚來臺定居超過20年以上,
非甫畢業或不諳世事之學生,智識能力正常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道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重要財產工具,而觀諸被告所提供與網路不詳人員「陳文忠」、「黃正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無對該2人之身分進行查證,亦未見要求「陳文忠」、「黃正傑」於現實生活或以其他方式向其證明自己之身分,是被告應無所謂因為相信公權力之外觀而受騙之前提存在。況細察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雙方幾乎都是以視訊或電話方式進行對話,並未見有被告所稱交付本案4帳戶並進而變更帳戶密碼之具體原因或理由,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依據網路不詳人士之說法即任意交付本案4帳戶,並變更密碼使不詳之人可以任意使用其帳戶,應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㈡縱認被告並未構成幫助詐欺等犯行,然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
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衡以被告與「陳文忠」、「黃正傑」等人顯非具有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所謂因檢警通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即須提供所謂帳戶資料進行「公證」等情,亦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有何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告對於交付本案4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均有認知,並無任何誤認。被告或可能僅係對於該取得帳戶之「陳文忠」、「黃正傑」可以為其免受詐欺等司法訴追乙節有所誤認、誤信,然被告對於「提供、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誤認,原審以被告「受騙」而交付帳戶,認為被告欠缺主觀故意,係對於構成要件故意與動機之誤解,尚非可採,原審判決容任此等「假檢警抗辯」排除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無異於認同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抗辯」作為排除適用上揭規定之「正當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允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詐取財物或洗錢犯罪,或能預見該帳戶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係基於親友之信賴關係或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既非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自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終供稱:其於民國1
14年3月6日在榮民醫院接到派出所警員電話,表示其因提供帳戶害別人被詐欺,要調查其金融帳戶而要求將名下帳戶交出辦理公證,其係遭詐騙帳戶等語(見114偵15697卷第15、191至192頁、114訴1152卷第56頁、本院上訴卷第35至36、83頁),並提出其於114年3月6日與LINE暱稱「陳文忠」、「黃正傑」間之對話紀錄及語音檔佐證(見114偵15697卷第197至285頁、本院上訴卷第53至55頁)。而觀諸被告與「黃正傑」間之對話紀錄,「黃正傑檢察官」確有傳送「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臨時庭申請書(本人李惠因涉及劉萬榮重大集資詐騙案,案件編號A109,懇請台中地方法院第二法庭於本日晚間九點召開臨時庭,由五位主官管共同於錄影環境下開箱檢驗我名下資金是否與劉萬榮重大集資詐騙案之贓款帳戶有互通往來的交易紀錄,本人如說謊造假,願受法律最嚴厲之處分)」、「財產證明申請書(本人李惠因涉及劉萬榮重大集資詐騙案,案件編號A109,懇請台中地方法院第二法庭會同金管會公證處,公證我名下資產是否有不法所得,是否有跟劉萬榮重大詐騙案的贓款帳戶有互通往來的交易紀錄,本人如說謊造假,願受法律最嚴厲之制裁。提交證物如下:郵局存摺金融卡、彰化銀行存摺金融卡、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富邦銀行存摺金融卡)」等文件檔案予被告,且要求保密切結(見同卷第205至207、213至219、221至225頁),被告並傳送其拍攝之身分證正反面、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照片、將上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放入信封之照片予對方(見同卷第229至241頁),而「陳文忠」在多次與被告語音對話後,亦傳送:「財產法院公證,優先分案調查」予被告(見同卷第199頁),則被告辯稱其係遭訛稱其涉入重大詐騙案件應交付帳戶辦理公證,因而交付本案4帳戶等語,確有所本。
㈢觀諸被告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彰化銀行
帳戶係被告用以收受勞保年金,郵局帳戶則用於收受遺屬年金,且被告於114年3月7日0時4分許(見114偵15697卷第249頁之LINE對話紀錄)寄出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時,彰化銀行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198元、郵局帳戶餘額為3萬1,272元等情,此有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4偵15697卷第23、27頁),足認被告交付之帳戶中含有其領取定期年金之帳戶,且帳戶內尚有數萬元存款餘額,此與常見認定構成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之行為人於交出帳戶前為減少損失多會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行騙及洗錢,實屬有疑。被告既係遭詐欺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資料,已難認其能預見其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既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罪。
㈣至被告客觀上固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惟被告既係「
遭詐騙」而交出帳戶「辦理公證」,即係「受騙上當」所致,可見其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認識,且被告顯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難認所為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周茂淑,以
證明其係接到詐騙電話而被騙本案4帳戶;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馬菊蓮,以證明其遭詐騙帳戶後又被騙錢,因而向友人馬菊蓮借錢(見本院上訴卷第36頁),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23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總部,以寄送郵件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前揭彰銀、北富邦及郵局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站,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掩飾藏匿詐欺贓款之用。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指訴及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影本或擷圖、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4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等犯行,辯稱:我於114年3月6日在榮民醫院接到電話,對方稱是派出所,因為我提供帳戶害別人被詐欺,要我去作筆錄,並要求我將本案4帳戶交出供他們拿去公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深信對方係檢警而要求其提供帳戶進行稽核,且期間對方不斷傳訊息,包含臨時庭申請書、保密協定等文件,指稱被告涉及「劉萬榮」集資詐欺案件,被告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足認被告欠缺主觀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忠」、「黃正傑」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認被告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甚明。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經不詳者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提領現金,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39-41、65-69、95-105、129-131、151-155頁),並有其等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或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4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3-29、45-51、81-85、119、125、141-143、163-171頁)等件附卷可查,堪認屬實,足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行為。
二、按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足證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已欠缺主觀故意,至多僅具備有認識過失,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經查:
㈠首觀被告與「陳文忠」、「黃正傑」間對話紀錄,可見對方
於114年3月6日15時起,在7小時內以檢察官名義向被告稱其涉及「劉萬榮」重大詐欺洗錢案件,督促被告申請財產公證以優先調查,並傳送「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等文件照片予被告,復稱將由法官「羅國華」在臺中地方法院召開臨時庭等情,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所附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95-285頁、訴字卷第49之9、49之11頁)可查,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詐欺稱其涉入重大詐騙案件而交付帳戶乙節,實非無據。
㈡次衡酌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詐欺者係設計一套虛假故事
,以司法機關身分取信被告,並在短時間內緊湊詢問被告處理帳戶進度,使被告誤信確實涉及重大詐欺刑案而欲證明自身清白,因而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復依指示變更密碼等情,核與常見冷門社團求職、私人貸款、美化帳戶及有跡可循之感情詐欺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存有不同。再觀諸被告之彰銀、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可見彰銀帳戶係被告用以收受勞保年金、郵局帳戶則係收受退役俸所用帳戶,且被告於114年3月7日0時4分許(參見偵字卷第249頁之LINE對話紀錄)寄出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彰銀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198元、郵局帳戶餘額為3萬1,272元等情,此有彰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字卷第23、27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交付的帳戶含其收取生活收入所用帳戶且存有餘額,此節與常見認定構成幫助犯行案件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預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行為有別。基此,本案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所提供帳戶日後可能遭他人用作行騙及洗錢使用,顯屬有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責相繩。再依據前揭立法理由及說明,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交付帳戶,而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欠缺主觀故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從而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該罪犯行。
㈢末觀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
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要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且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有所預見。
三、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周茂淑、馬菊蓮,欲證明被告遭詐欺而提供帳戶之過程等情。惟本院依據前揭證據,認定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乙節非謂無據,是辯護人前揭聲請難認具有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施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0時許,假冒告訴人施為之姪子,向告訴人施為佯稱:買賣水果生意急需15萬元貨款,借款二日後即可還款等語,致告訴人施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4年3月10日11時33分許 15萬元 彰銀帳戶 2 蔡博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0時40分許,假冒告訴人蔡博汶之子,向告訴人蔡博汶佯稱:急需借錢償還債務等語,致告訴人蔡博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4年3月10日12時35分許 同日14時3分許 同日16時48分許 1萬8,000元 16萬2,000元 20萬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玉山帳戶 3 呂宛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4時11分許,假冒網購買家,向告訴人呂宛珊佯稱:認證失敗,需於自動櫃員機開通權限及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呂宛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4年3月10日16時49分許 3萬7,020元 北富邦帳戶 4 黃幸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5時許,假冒網購買家,向告訴人黃幸意佯稱:因關稅問題,需先繳交認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黃幸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4年3月10日16時39分許 8萬1,068元 北富邦帳戶 5 曾弘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5時45分許,以IG傳送訊息等方式,向告訴人曾弘宇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需按指示完成認證程序,始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曾弘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4年3月10日16時47分5秒許 同日16時47分58秒許 2萬2,020元 9,999元 北富邦帳戶 北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