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基隆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藍基隆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6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有重度
身心障礙,平時一人獨居,因有人噓寒問暖而一時不察涉犯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以每次交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4千元之代價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王素津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即令考量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之事由,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已坦認全部犯行,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態度業已改變,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之角色,所涉情節非屬輕微,致生告訴人之損失,且因詐欺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生活狀況(離婚,有一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無業,一人居住,有重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
予以審究,業如前述,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75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