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宏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宏憲(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㈠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裕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收水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其等2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收水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裕騰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所犯本案各獲得之報酬為1萬多元,該筆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等2人所有,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其等2人已連帶賠償告訴人許仲銘25萬元,約定分期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考量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尚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民國114年6月14日入監執行,直至同年7月11日出獄,因此當時無法依調解筆錄約定即按月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但被告目前已在上班,因此請求延至同年8月30日再支付調解款項。另被告尚有其他涉犯詐欺未遂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犯罪時間與本件僅相隔一天,所以希望就本件能減輕刑度。被告已知所為係屬不法,案發時係屬於被利用的小弟,所收取之280萬元亦未獲取分毫,但被告仍願意按月支付調解金額,希望法院能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供述、同案被告黃裕騰之指述、證人LAU SHEK
W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許仲銘於警詢時之指述、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依法論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主張無足可採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為280萬元,依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原未達加重處罰要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而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不應予以適用。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對於本件判決之量刑不生影響,併此敘明。⒊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1萬多元,惟迄今未能繳交犯罪所得,縱於原審與告訴人許仲銘達成調解,約定與同案被告黃裕騰連帶賠償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30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原審附民移調字第867號調解筆錄參照;原審卷第53-54頁),而被告於上訴狀表明尚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支付,已如前述,嗣經本院於115年4月20日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稱被告未按期履行調解款項(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照;本院上訴卷第19頁),是被告亦未履行調解款項以賠償告訴人而視為已繳納犯罪所得,仍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同有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對於本件判決之量刑同不生影響,附此敘明。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上訴後亦未爭執,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許仲銘所受之損害、參與之程度,並與告訴人許仲銘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調解筆錄可參,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此約定,有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刑度。並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尚嫌過重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至被告所稱於114年6月無法依調解筆錄約定按期履行係情有可原,然如前述,被告遲至115年4月仍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按期履行,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情事;又被告稱其另案所涉詐欺未遂案件雖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被告於該案所犯既屬未遂,且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相較於本案自屬相對輕微,當不得以該案所判處罪刑輕於本案,而不當比附援引而認本案應再從輕量刑。基此,被告量刑因子並未更異,而得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進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以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騰
鄭宏憲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黃裕騰、鄭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二人與「LAU SHEK WAN」及綽號「企鵝狗」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許仲銘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參與之程度,並與告訴人許仲銘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然被告鄭宏憲未依約履行此約定,而被告黃裕騰則尚有依約履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暨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黃裕騰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宏憲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且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2人收水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經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收水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所犯本案各獲得之報酬為1萬多
元,該筆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二人所有,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二人已連帶賠償告訴人25萬元,約定分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考量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6號被 告 黃裕騰
鄭宏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騰、鄭宏憲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LAU SHEK WAN(香港地區人民、中文名:
劉碩弘,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企鵝狗」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收水」之角色,黃裕騰、鄭宏憲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車手成員放置之贓款,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黃裕騰、鄭宏憲與LAU SHEK WAN、「企鵝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仲銘佯稱:可透過「傑達智信」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許仲銘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LAU SHEK WAN依「企鵝狗」之指示,於113年8月27日17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向許仲銘收取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嗣LAU SHEK WAN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企鵝狗」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2巷與朝陽街1段路口旁之樹下,再由黃裕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宏憲前往上址拿取280萬元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企鵝狗」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仲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裕騰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鄭宏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鄭宏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證人LAU SHEK W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證人LAU SHEK WAN,證人LAU SHEK WAN再將款項放置於「企鵝狗」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4 告訴人許仲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證人LAU SHEK WAN之事實。 5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證人LAU SHEK WAN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LAU SHEK WAN將詐欺贓款放置於上開地點後,被告黃裕騰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鄭宏憲前往該地點拿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黃裕騰、鄭宏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