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堯(下稱被告)所犯如其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所補充、更正之事項)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含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摘錄部分,與被告無關者則未摘錄引用),並補充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此刑罰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邊際效用將遞減,未必能達成目的,因而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耗費,法院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所反應的人格特性,並考量刑罰的經濟功能,尤其刑罰兩大目的即應報與預防的調和,此在數罪定刑時尤然。是以,原判決未考量上情,量刑過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絕不再犯等語。
四、本院補充如下: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援引起訴書所列證人即告訴人王姿琇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卷附告訴人王姿琇指認紀錄、面交人員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而為前揭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認定。核原判決係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後而綜合判斷,並非僅依被告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遽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雖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同條例第43條所定加重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加重處罰規定,係於被告本件犯行後所增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能溯及適用,併予敘明。
㈢本件關於自白減刑相關規定,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經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仍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㈣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查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包括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判決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原判決就被告宣告其刑時,已就有無減輕事由、不同被告間,按各該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有無賠償被害人、有無自白等,為適度之量刑區隔。其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過重或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如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宜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維持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仍較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再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保有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須入監執行)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住居所不明而經公示送達),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堯
【按,其他被告年籍資料部分未引用,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5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二、林子堯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按,其他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事實及理由【按:以下未引用部分,以……表示】
甲、程序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林子堯、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前五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盧信利、蔡宗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至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高鐵」、「海綿寶寶」(即「劉備」)、「龍五」、「佐助」、「1111」、「鄭伊健」之人(下稱「高鐵」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子豪、林子堯、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盧信利、蔡宗員分別與「高鐵」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請王姿琇加入投資群組「C266破繭成蝶學習交流群」、「日進斗金」、「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C266破繭成蝶學習交流群」分析師暱稱「吳康華」、客服「國票金投」、「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師暱稱「陳敏姝」、「晟益官方客服」向王姿琇佯稱:只要交付投資款給專員即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姿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交付時地、受騙金額、面交車手,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再由陳子豪、林子堯、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盧信利、蔡宗員依「高鐵」等人指示前往上址,向王姿琇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收據單、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交與王姿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姿琇、上開偽造文書上所載之公司、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各自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廁所、天橋、公園等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收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林子堯、盧信利、許字暉因此獲得如附表編號3、5、6所示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如下:㈠……。
㈡……。
㈢被告林子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32頁、第13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子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渠等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七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
㈢經查:
1、被告林子堯……就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被告林子堯部分】:見他字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32頁、第136頁;……),惟渠等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後述),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上開被告二人。
2、……。
3、……。
4、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 二、本案未因被告……林子堯……等人之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8079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遍觀卷內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因被告七人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
三、核……;被告林子堯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七人分別與「高鐵」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子堯就附表編號3;……,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係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均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除被告林子堯……至今均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㈠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
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蔡宗員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部分;暨被告盧信利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被告陳子豪、林科廷、湯委恩、許字暉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均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許字暉實際支付與被害人之賠償款項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被告陳子豪、林科廷、湯委恩、蔡宗員均無犯罪所得,惟依前揭罪數之說明,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組織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㈡另考量渠等與被害人和解暨履行情形(詳見附表「和解暨履
行情形」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林子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需要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七人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七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林子堯部分】:見他字卷第24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文書部分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子堯因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而獲有3,000元報酬;……,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被告林子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是被告林子堯所得3,000元;……乃屬各自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子堯……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林子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現在在監,沒有辦法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渠等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七人各自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七人各依指示置於指定之廁所、天橋、公園等地點、或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七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陳子豪部分】:見他字卷第1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七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書記官製作事項,略】附表:【按:以下未引用部分,以……表示】編號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報酬(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 2 …… 3 112年12月07日 11時16分許/同上地點 100萬元 林子堯/ 3,000元 現金收據單1張 (/①收款單位欄:「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②經辦人欄:「陳冠勳」署押、印文各1枚) (見他字卷第243頁) 未和解 林子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 5 …… 6 …… 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略】原判決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8號被 告 陳子豪
顧育安
林子堯
周鼎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陳淂保律師被 告 林科廷
許字暉
湯委恩
陳俊仁
盧信利
蔡宗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顧育安、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其中擔任車手角色,佯裝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人員,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其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王姿琇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姿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附表面交車手收受,再由陳子豪、顧育安、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而行使之,其等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王姿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豪、顧育安、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姿琇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受,嗣將所收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姿琇警詢之證述、指認紀錄、面交人員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子豪等10人收受,並自被告陳子豪等10人手中取得「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虛假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顧育安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陳子豪等10人交付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子豪、顧育安、林子堯、周鼎綸、林科廷、許字暉、湯委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他署提起公訴)。核被告陳俊仁、盧信利、蔡宗員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10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10人本案擔任車手所獲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投公司」收據10張,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0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2年11月19日 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 陳子豪 27萬2,000元 鄭成宇署押及印文、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112年11月27日 1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 顧育安 27萬元 陳俊傑署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3 112年11月30日 16時0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 蔡宗員 30萬元 李國守署押、國票融劵印文各1枚 4 112年12月07日 1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 林子堯 100萬元 陳冠勳署押及印文、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5 112年12月09日 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 周鼎綸 70萬元 陳明傑署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6 112年12月11日 17時0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 林科廷 75萬元 王柏凱署押及印文、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7 112年12月11日 1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 陳俊仁 58萬元 張善俊署押、國票融劵印文各1枚 8 112年12月13日 1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 盧信利 21萬元 林語堂署押、國票融劵印文各1枚 9 112年12月19日 18時0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 許宇暉 15萬2,000元 許宇智署押、國票融劵印文各1枚 10 112年12月21日 16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 湯委恩 50萬元 張子揚署押及印文、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