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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宜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宜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何宜冠(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254卷第42、60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254卷第65頁)。故關於被告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等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陳佳榆(下稱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上訴169卷第23頁;本院上訴254卷第42、60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印象中我有到現場去,因為那段期間我確實在做車手等語(見偵緝29卷第38至39頁),可認其已坦承犯行,至原審、本院時仍坦承不諱(見審金訴210卷第59頁;本院上訴254卷第43頁),已符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相合。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⒈本件被告所為犯行行為終了時點為「112年11月4日12時許後

某時」(見本院審上訴169卷第17頁),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經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緝29卷第38至39頁;審金訴210卷第59頁;本院上訴254卷第43頁),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見偵26707卷第4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均有適用,衡酌整體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容有未洽,故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是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遂行原判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始終未達成和解,結果不法程度未有降低;⑵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聯繫詐欺集團、收取及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等行為,雖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但行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情節與分工模式,行為不法程度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增加犯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為高中肄業,羈押前於112年年底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不用扶養家人,但有補貼家用(見本院上訴254卷第6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