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苡宸選任辯護人 蕭逸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翁苡宸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翁苡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96頁),並庭呈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事件發生後面對刑事訴訟程序,一時害怕不敢說出實情,為此深感歉意、自覺悛悔、慚愧當初,經此事件後絕無再犯之虞,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事由: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②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不論修正前、後,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為46歲之人而已有相當謀生及智識能力,再審酌我國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更造成人際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以及導致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而為政府嚴厲查緝並大力宣導防範,是被告所參與係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分工,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損失已造成相當危害,況被告本件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所犯之罪,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予以否認,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綍瀧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於當庭給付3,000元,告訴人黃綍瀧於調解時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其已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知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即黃綍瀧達成調解,以分期方式給付調解金,已如前述,然因其他3名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前無科刑前科之前案素行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情形,惟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資料,被害人數共4人,被害總金額達65萬3,000元,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微;又其僅與1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之金額占整體受害金額之比例非高,難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受適當填補;復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