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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惠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4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惠珉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惠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家中父母年邁、身體抱恙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勉持,我是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會使家裡經濟陷入困頓,目前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如期給付分期款項,倘若入監服刑,將無法正常工作償還被害人分期款項,希望能從輕量刑,能以易服勞動之刑度,以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從一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⑵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

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原審收據1紙(見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憑,被告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相較於車手頭、收水手等犯罪集團上層而言,實屬較為基層、非核心之角色,於犯罪分工上並非居於主導,尤以其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更可於量刑時審酌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已履行6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不免過重。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又在原審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有如期給付分期款項予被害人,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紀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並衡以其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已繳回犯罪所得,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2月10日確定。是以本案被告業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現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於法未合,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