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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50號、113年度偵字第37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各處如該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告訴人周美岑、許美蓮係遭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投放廣告、散布不實訊息並下載股票投資APP而受騙,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縱係於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始參與,仍係利用告訴人受騙後持續陷於錯誤之狀態而參與行為分擔,應成立相續(承繼)共同正犯,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原審僅論以一般加重詐欺罪,適用法條顯有違誤。⑵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巨大(周美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許美蓮670萬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被告明知其非「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或「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卻冒充上開公司人員前往面交取款,其犯罪手段惡性遠較一般至ATM提領款項之單純車手為重,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3年8月,未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刑顯然過輕,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依憑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上揭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檢察官就此上訴未有具體爭執,為無理由。

(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犯罪名、競合、共犯關係,及其因未繳交犯罪所得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等旨,經核亦無不合。另補充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同條文大幅降低加重門檻並提高法定刑,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將加重處罰之門檻由500萬元降至100萬元,且對於獲利達1億元者,法定刑下限由5年提高至7年。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現行法未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3.經查,原審固未及審酌比較上開修正,惟同此適用作為本件論罪及量刑之依據,並無不合。

(三)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未必皆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犯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依集團成員指示,擔任當面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起訴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原審未認定被告所為尚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㈥),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為無足採。

(四)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1.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周美岑、許美蓮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未婚、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始酌情各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亦據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具體審酌,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3.準此,原審量刑既無違誤,且屬妥適,至於被告雖未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然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2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同無理由。

(五)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已載敘對被告相關沒收及不予沒收所憑之事實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及此,未有具體爭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50號、第3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哲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哲瑋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Xin.」、「Qoo」、「Jazz Chisholm Jr.」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楊哲瑋每次可取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楊哲瑋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YouTube投放虛假投資廣告,周美岑點擊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游庭皓」、「趙雅涵」等帳號向周美岑佯稱:可以加入「一馬平川」LINE群組,並下載聯慶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周美岑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吉林路393巷內新喜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楊哲瑋即依「Qoo」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地點現身,並在收款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收據1紙予周美岑收執而行使之,並向周美岑出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員工證,用以表示其為華友慶公司員工「王詳翰」且收到16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周美岑及華友慶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楊哲瑋取得周美岑交付之165萬元後,復依「Qoo」之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暱稱「雅惠」、「宏遠國際」等帳號向許美蓮佯稱:可以加入「股海明燈A10」之LINE群組,並下載宏遠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許美蓮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㈠於同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博愛路63號B1全家

超商博愛店交付現金100萬元。楊哲瑋即依「Qoo」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收據1紙予許美蓮收執而行使之,並向許美蓮出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員工證,用以表示其為宏遠公司員工且收到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許美蓮及宏遠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楊哲瑋取得許美蓮交付之100萬元後,再依「Qoo」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於同年8月23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博愛路63號B1全家

超商博愛店交付現金570萬元。楊哲瑋即依「Qoo」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宏遠公司取款憑條1紙予許美蓮收執而行使之,並向許美蓮出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員工證,用以表示其為宏遠公司員工且收到57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許美蓮及宏遠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楊哲瑋取得許美蓮交付之570萬元後,依「Qoo」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嗣周美岑、許美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哲瑋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5350號卷(下稱偵35350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7401號卷(下稱偵37401卷)第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42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美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5350卷第41頁至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7401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周美岑提供之華友慶公司收據及「王詳翰」工作證翻拍照片、「王詳翰」工作證、告訴人周美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許美蓮所拍攝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許美蓮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35350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偵37401卷第63頁至第76頁、第134頁至第14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華友慶公司及宏遠公司之員工「王詳翰」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華友慶公司及宏遠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向告訴人周美岑取款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該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等語(見偵35350卷第16頁至第17頁),另告訴人周美岑、許美蓮均有就被告所提供之員工識別證拍照(見偵35350卷第21頁,偵37401卷第65頁),是被告自有就其係服務於華友慶公司及宏遠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難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周美岑取款時,交予告訴人周美岑「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印文,並填載金額及收款人(見偵35350卷第21頁),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華友慶公司向告訴人周美岑收款之意;被告向告訴人許美蓮取款時,亦有交付告訴人許美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見偵37401卷第65頁、第71頁),其上填載金額及收款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宏遠公司向告訴人許美蓮收款。基此,被告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面交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取款收據或憑條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已就客觀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亦經本院實質審理,上開部分與起訴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相較,係刑度較輕之罪,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6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僅係依指示向2名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指定之其他車手,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然本案此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參),從而,本院就此部分亦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況本案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無從依該規定減刑,僅係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雖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許美蓮雖先後交付2次款項予被

告,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詐騙告訴人許美蓮,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周美岑、許美蓮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未婚、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悉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收據印出來時就已經有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基此,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另行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係以經手金額的1%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3,500元(計算式:165萬元+100萬元+570萬元=835萬元,835萬元×1%=83,5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周美岑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許美蓮 楊哲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 見偵35350卷第21頁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見偵37401卷第65頁 3 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紙 見偵37401卷第71頁 4 華友慶公司「王詳翰」員工證1張 見偵35350卷第21頁 5 宏遠公司「王詳翰」員工證1張 見偵37401卷第7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