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立偉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立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全部上訴(見本院上訴255卷第71頁),故應認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僅有告訴人陳敏之單一指述,證人陳宏澤、向偉傑之證述無法補強告訴人陳敏指述部分,本案欠缺補強證據;⑵希望改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7至49頁;本院上訴255卷第70頁)。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民國111年
10月27日有與向偉鈞、何銘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辦公室簽約,當時是何明開車載我去,接近黃昏時,向偉鈞、何銘跟我說買方是高雄的「林董」,「林董」、「林建成」就是被告,被告帶著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現金放在桌上、用小袋子裝著一疊一疊的現金,每10萬元一疊,要做這個簽約的儀式,簽完約後,錢交給向偉鈞、何銘,我有跟他們說我的經濟條件,被告說他可以幫忙貸款,便在我面前打電話給「王副理」,被告並給我「王副理」之聯絡方式,何銘開車載我回去時則叫我打電話給「王副理」;合約書上「林建成」的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陳敏」是我簽的,而合約書是何銘寫的,簽約時被告有跟我說他就是何銘、向偉鈞口中的「林董」;我和被告有碰過2次面,第1次是簽約講話時間比較長、第2次比較少交談等語(見訴455卷第209至2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向偉鈞於偵訊時供稱:事情一開始只有我跟何銘開車去○○找陳敏,中間有1次何銘有帶陳敏去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我和被告本來就在該址裡面,是何銘帶陳敏進來辦公室談,我覺得是何銘跟陳敏講,讓陳敏誤會被告就是假買家,我相信陳敏不會平白無故講等語(見偵17075卷㈠第299至300頁),及證人陳宏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和被告是國小、國中同學,認識很久,被告與向偉鈞也是國中同學、彼此認識;被告叫我幫忙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辦公室給其使用,因債務問題被告曾幫我,我基於情義上幫被告承租該址,先租○○路之地點、再租○○○路之地點,租來後的房子鑰匙就交給被告,被告說這兩個地點是他自己要使用,我不知道用途等語(見訴455卷第223至226頁)相合,並有告訴人陳敏及「林建成」之合約書(見偵62108卷㈠第129至132頁)及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辦公室之租賃契約(見偵62108卷㈡第319至329頁)附卷可稽,可知告訴人陳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已有客觀事證予以佐證補強,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確實與向偉鈞、何銘及告訴人陳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辦公室內,以「林建成」、「林董」之假名,夥同何銘、向偉鈞對告訴人陳敏行使詐術,被告之行為分擔之分工程度兼及委由不知情之陳宏澤為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辦公室等節,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就此指摘部分,洵不足信。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與同案被告向偉鈞、何銘等對告訴人陳敏為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敏受有高額財產上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陳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提從事公益活動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以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參與程度高,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洵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偉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立偉、何銘(自稱「小何」、「何先生」、「何錦通」;LINE暱稱「小何」;微信暱稱「M」與向偉鈞(自稱「王冠鈞」、「王冠達」、「小王」、「經理」、「副理」;LINE暱稱「小王」;微信暱稱「K」,前經本院另行判決)均利用靈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生基產品之人,因轉售不易,及靈骨塔位、生基產品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或因先前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金等心態,由向偉鈞自行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持有殯葬產品民眾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對內自稱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力公司)。對外則以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荊茗公司)、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等公司名義,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處作為鑫利力公司詐欺據點(民國111年12月後移轉據點),並以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作為與詐欺被害人簽訂合約書、買賣契約、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處(111年12月後移轉至其他不詳據點)。黃立偉於111年10月間前某時許,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陸續參與在上址處由向偉鈞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
二、黃立偉、何銘、向偉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個人資料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立偉、何銘、向偉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荊茗公司、鑫利力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以如附表編號1「遭騙經過」欄所示分工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致使其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收款人」欄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
查證人陳敏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陳敏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證人陳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至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敏、向偉傑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經本院採用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無須贅述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其餘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其證稱簽約時在場之「林建成」,且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均有告知現提供犯嫌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涉嫌人不一定在其中等語,並以複式照片供證人陳敏進行指認。另觀之警方提供指認之相片均為年輕男子,並無特殊之傷疤或痣、臉型、胖瘦、髮型、髮色等明顯相異而具暗示性質之特別情形,且照片畫面清晰,非屬時間久遠之檔案資料,亦無模糊難辨之情形,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一覽表附卷可憑(見偵62108卷一第240、251至253頁),是其指認程序,核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供指認人進行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規定尚屬相符,均無不當暗示或誘導可言。且證人陳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及指認被告即為其簽約時在場之自稱「林建成」之人,且有於合約書上簽名,可見前開指認程序時,證人陳敏確有見過被告,對其長相所有記憶而為之指認,證人陳敏係依其知覺記憶客觀可信之判斷,無從認為警方或檢察官於此部分有誘導陳敏指認之情,故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去過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處,因何銘找其去聊天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陳敏之行為,也不記得在上址處簽約時其是否有在場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及方式遭詐欺,且有簽署合約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陳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並有「業務部何錦通」名片影本(偵62108卷一第57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偵62108卷一第59頁)、111年12月2日員警查獲被告向偉鈞之密錄器截圖(偵62108卷一第61至67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王」(即被告向偉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一第69至73、257至301頁)、告訴人陳敏與暱稱「小何」(即同案被告何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一第74至82頁)、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2108卷一第83至87頁)、合約書(偵62108卷一第129至133頁)、告訴人陳敏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62108卷一第1
05、255頁、偵17075卷三第179、18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075卷三第183至185頁)、首席代書事務所廣告1紙(偵17075卷三第199頁)、陳敏簽立之切結書、服務報酬切結書、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偵17075卷三第200至202頁)、現金照片(本院卷一第11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陳敏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證人陳敏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就有投資很多生基罐跟生基憑證,都會做成提貨券,再拿去提領。原本是自稱「王冠鈞」、「小王」之人跟我聯絡要處理生基罐的事。111年10月27日在○○區○○路000號0樓簽約時,當時有「小王」、「小何」、自稱「林總」的人跟我簽約,是「小何」開000-0000號的車載我去。當場簽約他們為了使我相信,是何銘載我過去,小王開另一台車去載買家林建成到場,我們進去後也就只有我跟林建成、小王、小何在那邊而已。對方那時非常匆忙,我在10月26日有去高雄,10月27日就要簽約,說要用新臺幣(下同)1億9850萬元跟我買生基罐55個,我是一定要有買方才要交易,要匯款143萬元給他們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要補稅務的問題,小王有一次在車上有打給一個陳會計,小王就讓我跟陳會計對話,如果沒有林建成這個假買家,我不會同意用我房屋貸款並交付143萬元。當時要簽約時,林建成有帶350萬元現金,但我不確定那是真鈔還是假鈔,這是為了要取信於我,也沒有把錢給我,合約書上林建成應該要在10月28日給我900萬元,但我都沒有拿到。對方說要去確認我的提貨券有沒有問題,我就把提貨券給他們,他們也沒有去拍生基罐的照片給我。後來是在11月30日時貸款下來,我去銀行要領款,後來被員警關懷並沒有全部提領出來交付。同一天我有提領10萬元,已經到晚上12點多,他們就說要開車載我去提領,隔天早上還要再去銀行領錢,我就覺得很奇怪開始懷疑,所以才傳訊息給對方當作藉口。12月1日也沒有領款,因為向偉鈞就被逮捕了等語(見偵62108卷一第235至249頁、偵17075卷三第169至175、187至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27日在○○區○○路000號0樓簽約時是何銘載我過去的,當時「林董」就是被告,是向偉鈞跟何銘跟我說被告就是「林董」,在場的人有我、向偉鈞、何銘、被告共4人。由向偉鈞和何銘業務仲介自稱「林董」的人,我後來才知道「林董」的真名是被告,被告攜帶350萬元現金放在桌上,要做這個簽約的儀式,他用小袋子裝著一疊一疊的現金,每10萬元一疊,連袋子跟錢都放在桌子上,當時我沒有點,因為他要取信於我,讓我相信這個交易會成功,會有真實的交易,我們簽約以後,當時他給我錢我也不會拿,他們說交給仲介向偉鈞和何銘,他說表示誠意簽約之前帶了一些訂金,後來談到有些款項的問題,因為需要一些金額,當時我有跟他們說我的經濟條件,「林董」說他可以幫忙貸款,他現場在我的面前就拿著手機交代「王副理」,叫「王副理」幫忙我能夠順利貸款,「林董」就是林建成,他還有說我帶來的350萬元就是作為定金。這些事情告一段落之後,簽約完後350萬元我也不曉得是交給誰,是他自己帶走還是交給仲介向偉鈞和何銘,因為他說是交給公司保管,公司就是何銘和向偉鈞的公司。當時我就有簽署合約書,「林建成」就是被告簽的,簽約時我不知道是被告,後來被起訴我才知道,我在警局時有指認被告,而今日再次確認被告就是自稱「林建成」之人,我有跟他見過2次,之前還有一次是何銘開車載我去咖啡廳碰面過。我在警局指認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4頁)。故證人陳敏前後證述關於遭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以話術詐欺,且於上址處簽約時被告確有在場並擔任假買家「林建成」、「林董」,亦有在合約書簽名,並說攜帶之350萬元現金要作為定金並交給向偉鈞與何銘之公司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堪認其證述當屬可採。
2.又證人即同案共犯向偉鈞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跟被告有開車去○○找陳敏,其中有一次被告有帶陳敏去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並在辦公室裡談,當天我跟黃立偉本來就在這邊,是被告帶陳敏進來,我在想是不是被告有跟陳敏施用詐術,讓陳敏誤會黃立偉就是假買家,我相信陳敏不會平白無故講,我覺得被告跟他講話,會讓他誤會等語(見偵17075卷一第291至302頁),故足徵當日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均有出現在上址辦公室,且由何銘帶同陳敏到場,核與證人陳敏前開證述相符,亦足以補強證人陳敏上開證述,堪認陳敏在上址處簽署合約時,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均有在場,且由被告佯裝為虛構之買家「林建成」攜帶現金到場假意交付給向偉鈞及何銘,藉此取信陳敏,故其等顯係以一搭一唱、共同在場之方式,對陳敏為施用詐術行為,其等相互接應出現,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陳敏為詐欺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意旨認僅有陳敏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云云,並不足採。
3.證人陳宏澤即上址處承租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址處是被告叫我幫忙承租的,我是租給被告使用,我是基於情義上幫助被告,我承租後鑰匙就交給被告。租金也是被告去支付的,我不清楚被告拿去作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且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偵62108卷二第319至329頁),是上址處確有作為被告、向偉鈞、何銘與陳敏簽約而為詐欺行為之地點,亦是由被告出面找陳宏澤代為承租,可徵本案詐欺犯行確與被告有所關聯甚明。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案云云,並無可採。
4.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及何銘並非葬儀社或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向陳敏稱有買家「林建成」欲購買陳敏持有之生基產品,然實際上未見其等提出確有該買家之證據,亦未於簽約當日實際給付陳敏依合約書所載之任何價金,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對此全程在場參與,前亦有承租辦公室之行為,對於詐欺之行為自不可能推諉不知,就此部分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參與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向偉鈞、何銘分別以一搭一唱方式對告訴人陳敏為詐欺行為,故可認被告所參與者實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又參以本案經查扣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薪資簽單及成員名單之內容,確有被告之姓名、手機號碼,此有薪資簽單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59頁),而該自同案被告林昱君處扣案之隨身碟內,尚有本案詐欺集團之教戰守則、規範條例、獎金制度、成員名單、支出費用明細、損益表、分組表等內容,此有該些文件資料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二第56至59、69至78、60至66頁),確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資料,堪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其中之成員,並與向偉鈞、何銘等人共同為詐欺犯行,主觀上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無訛。被告雖辯稱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當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因被告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各該時地實施詐騙時雖各有數次舉動,然目的均是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相關款項,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持續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向偉鈞及何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與其他同案被告向偉鈞、何銘等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上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提從事公益活動資料(見本院卷第308頁、233至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故無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以不詳方式購得吸金案件、倒閉公司被害民眾包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後,再持之共同對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等情,然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尚無從僅憑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推論被告有何非法取得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故本案僅能認為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取得聯繫並進行前述詐欺行為,無從認為有何非法取得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 遭騙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地點 收款人 1 陳敏 於111年10月起 新北市○○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向偉鈞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王」、「王冠達」,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何銘自稱「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之「小何」、「何錦通」,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③黃立偉佯裝買家「林建成」,自稱為公司「總經理」。 ⑵向偉鈞、何銘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辦公室處向陳敏佯稱:現有買家「林建成」欲向陳敏購買其手中之生基罐20個、生基憑證55個共計1億9,850萬元,惟因標的總金額太高,故需交由會計師進行節稅,故須由陳敏先支付150萬元稅金,之後會再退還等語,黃立偉則佯裝買家,並以當場取出350萬元之現金、自稱「總經理」取信陳敏,並以買家「林建成」名義簽署合約書,致陳敏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生基罐、生基憑證,即依向偉鈞、何銘、黃立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1月30日 陳敏先至第一商業銀行之ATM分4次總計提領10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上交付10萬元現金 向偉鈞、何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