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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仕華

陳昭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仕華及陳昭華(下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土地代書陳翠華之證述違反案重初供原則,且與被告

陳昭華之供述具體過程亦不一致,加之證人陳翠華為避免因其未善盡地政士之義務而產生法律責任,是證人陳翠華之證述顯非無疑,原審卻逕以證人陳翠華之證述,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主要論據,非無研求之餘地:況告訴人徐雪琴於民國99年3月12日簽約當日,其視力及精神狀況均未受損,其於99年1月4日及簽約前三日之同年3月9日仍親自於匯款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告訴人並無授權被告陳昭華代為簽名之必要性,足見證人陳翠華之證述不足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蕭仕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本案不動產)買賣簽約時,我還在上班,我沒有參與,也沒有人請我到場,我也不知後續有與高聖祐簽訂保密條款及有實施假扣押程序之事,我媽媽即告訴人過戶房子給被告蕭仕華一事,是他們自己簽約的,告訴人在完成簽約程序後才告訴我,我不知本案不動產買賣有分2筆款項,完全是他們在處理,告訴人只告知我房子已過戶給被告蕭仕華了,以後老了,被告蕭仕華會照顧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1至336頁),足見證人蕭仕蓉與告訴人平時並未頻繁接觸,則告訴人究竟有無告知證人蕭仕蓉有關本案不動產買賣過程,非無可疑;況證人蕭仕蓉未參與本案不動產買賣簽約過程,本案不動產買賣時間又已久遠,告訴人究竟有無授權被告陳昭華代簽署押,亦未可知,是以無法排除證人蕭仕蓉記憶已模糊,其證述已難憑採。原審未察,逕予全然採信證人蕭仕蓉之證述,顯有未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陳翠華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本案不動產買賣時間太

久了,是10多年前的案子,我對被告2人沒有印象,對於是否告訴人出售給被告蕭仕華及當時談的內容,我也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5至306頁),依其上開證述,證人陳翠華似對本案不動產買賣過程已不復記憶;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告訴人與被告蕭仕華之間關於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子,確實是由我承辦,本案案發即99年時,我尚在洽成地政事務所任職,這個案子是老闆李世榮所接洽,而當時是陪同老闆到現場協助雙方簽約,本案契約書上的不動產標示、交款備忘錄是我簽寫的,而依照一般代書之作業流程,一定會請買賣雙方提供身分證核對,確定是本人後再確認雙方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而將雙方所商議的內容擬定成契約,並在場覆誦合約的內容,經雙方同意才會請其簽名、蓋章;另通常如果本人在場並核對過身分,對於內容沒有意見後,一般會以蓋章為主,可能當下告訴人有視力不好之情況,確實會請熟人把名字填下去,而本案雙方已經在場,且有將內容說明清楚,我認為只要蓋章即可,雙方就授權我蓋章,而「徐雪琴」之印文是我幫忙蓋印的,當時簽約時我一定會問身分證號碼,核對身分時告訴人沒有失智情形,且我確定告訴人當時有在場,並無誤認之可能,或許是當時告訴人年紀大視力不好或有手抖之狀況,就請在場親人幫忙填寫名字,我認為已經核對過身分,告訴人也點頭同意,告訴人當時並未反駁不能讓被告陳昭華代為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5至317頁);而證人陳翠華就其為何有上開證述不一之情,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問:妳之前陳述簽約當天對徐雪琴完全沒有印象,為何現在突然間就有印象了?)上次被傳喚的時候我完全都不知道狀況…沒有問很多,只問我認不認識徐雪琴這個人,我說我不認識,後來…給我看合約是我的筆跡、也是我幫忙寫的內容,我才回想起這是老闆接的案子,那時候我很少接觸外面的客戶,我都待在辦公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1頁),顯見證人陳翠華經提示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可回想當初本案不動產買賣締約過程之相關細節,況考量本案不動產買賣一事係於99年間,而證人陳翠華係於115年1月於原審法院作證,兩者相距時間業已久遠,且證人陳翠華既為執業代書,其所經手之土地買賣案件眾多,對於部分契約細節自難苛求其能鉅細靡遺陳述,是自難僅以證人陳翠華部分證述內容稍有不一,即遽認其證述皆為不實。

㈡證人蕭仕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不動產買賣簽約時,

我還在上班,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2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蕭仕蓉並未參與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然其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蕭仕華簽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告訴人曾跟我提過此事,表明本案不動產要過戶給被告蕭仕華,告訴人怕其子蕭仕隆在外欠債而賣出本案不動產抵債;告訴人當時雖然沒有罹患失智症,不過告訴人當時有跟我說於99年3月12日簽立本案不動產買賣簽約時,她自己有罹患白內障,眼睛看不太清楚,所以請被告陳昭華代為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2至335頁),核與證人陳翠華上開證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簽名係由告訴人委請被告陳昭華代簽等語,互核一致,且告訴人與證人蕭仕蓉既係為母女關係,則告訴人於事後告知證人蕭仕蓉關於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締約過程,亦與常情相符,自難僅以證人蕭仕蓉並未參與本案不動產買賣一事,而逕認其上開證言並不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99年1月4日、同年3月9日分

別親自於匯款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何以同年月12日會由他人代簽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係於00年間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1頁),是告訴人於99年間已高齡82歲,縱使告訴人於同年間曾親自於其他文書上簽名,然告訴人斯時年事已高,每日之身體狀況並不一定相同,告訴人因身體狀況抑或一時視力不佳,而委由他人代簽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亦非難以想像之事,自難以此遽認證人陳翠華及蕭仕蓉之證述均不可採。

㈣公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⒉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翠華,並表明待證事實為證人陳翠華

之證詞須待釐清(見本院卷第145、164頁),惟證人陳翠華業於原審到庭作證,並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證人陳翠華既已充分陳述,別無重複訊問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已無就同一證據再行調查之必要。

⒊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李世榮,並聲請調閱被告2人於99

年3月12日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往返之ETC紀錄,並表明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當時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145、164頁)。然查,依據上開證人陳翠華、蕭仕蓉之證述、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證據,本院已得據此認定告訴人確有於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當時,委由被告陳昭華代為簽名等節,詳如前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或調閱ETC紀錄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