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培文
選任辯護人 徐豪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74號、第41293號、第41296號、第41358號、第41360號、第424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55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535號、第20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培文部分撤銷。
葉培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壹、葉培文為禾曄商行負責人,禾曄商行本身並無實際營業地點,僅有葉培文一人獨自經營,且於民國113年底,因為資金周轉不靈,漸漸結束營業。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J」、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JJ」之人(下稱「JJ(J)」)於114年1月間,以LINE與葉培文取得聯繫,自稱與葉培文為海洋科技大學的同學,表示要跟葉培文一起從事農具買賣投資,「JJ(J)」將接洽香港的農具機械廠商,葉培文則需提供禾曄商行公司所申設的銀行帳戶,「JJ(J)」並表示將提供機械買賣淨利的20%給葉培文,同時要求葉培文改以TELEGRAM聯繫相關買賣事宜。葉培文依其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的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通常是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亦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且,禾曄商行財務狀況明顯不佳,如有人有意與其合資,藉由禾曄商行投資農業機械買賣,自不可能無庸出資,僅需提供商行及以該商行名義所申設的銀行帳戶,即可逕行獲取出售機械20%的淨利。詎葉培文因經濟狀況不佳,仍基於容任前述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依「JJ(J)」的提議,於114年3月7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申請外幣帳戶及金鑰憑證(約轉外匯)。114年3月10日,臺中銀行審核通過「禾曄商行葉培文」的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商行外幣帳戶);114年3月11日,葉培文依照「JJ(J)」提供的香港公司帳號資料,綁定本案商行外幣帳戶的外匯約定帳號,並將「禾曄商行葉培文」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下稱本案商行台幣帳戶)及本案商行外幣帳戶的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金鑰密碼(約轉外匯)交付予「JJ(J)」。
貳、劉秉勲(所涉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成員包括TELEGRAM上暱稱「張五豐」、「King-樂天」、「JJ(J)」等人所組成的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葉培文提供的本案商行台幣帳戶及本案商行外幣帳戶的帳戶資料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劉秉勲與「JJ(J)」控制本案商行台幣帳戶、本案商行外幣帳戶,劉秉勲並提供前述帳戶的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金鑰密碼(約轉外匯)予「King-樂天」,「King-樂天」則交付虛假的「股東入股協議書」及「機械購買合約」電子檔予劉秉勲,並使用遠端桌面程式控制「JJ(J)」的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待前述帳戶的前置作業完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許萬得、李瑞麒施行詐術,或佯稱為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星科技公司)總經理加入群組,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述2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葉培文承續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提供「股東入股協議書」予臺中銀行,使臺中銀行誤認前述款項為入股金。嗣「King-樂天」以遠端程式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商行外幣帳戶,並使用「機械購買合約」,宣稱為購買機器設備取信銀行,而將款項匯至晟恆有限公司位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本案事實發生流程,詳如附表二「本案事實發生時序表」所示)。
參、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葉培文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各項傳聞證據、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經葉培文於本庭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許萬得(偵30874卷一第60-61、171-173頁)、告訴人李瑞麒(偵30874卷一第246-247、252-253頁)、證人陳智凱(偵30874卷一第319-320頁)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述及同案被告劉秉勲於歷次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劉秉勲(暱稱:Martin)與詐欺集團成員「張五豐」、「King-樂天」、「智多星」、「JJ(J )」、「風雲」等人於TELEGRAM上的對話紀錄(偵30874卷一第23-50頁)、葉培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內資料擷圖與扣案筆電內資料(偵30874卷一第130-139頁)、臺中銀行法人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偵30874卷一第109-111頁)、本案商行台幣帳戶與本案商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30874卷一第121-124、148-150、263-267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14年5月16日函文檢附外匯支出明細表(偵30874卷一第113-114頁)、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17日函暨禾曄商行的商業抄本(偵30874卷一第140-142頁)、許萬得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證明(他8225卷第5-44頁)、李瑞麒提供的合作協議契約書、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偵30874卷一第281-282、287-313頁)、「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群」LINE上告訴代理人陳智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與轉帳交易擷圖(偵30874卷一第321-322頁)、衛星科技公司114年 12月1日陳報狀所附匯款紀錄與對話紀錄擷圖(原審金訴卷一第483-487頁)、臺中銀行115年7月28日函覆葉培文於114年3月1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許萬得、李瑞麒的股東入股協議書與加工機械購買合約予該行二林分行事宜(本院卷二第169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葉培文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指稱:葉培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意聯絡,將本案商行台幣帳戶及本案商行外幣帳戶的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金鑰密碼交付予「JJ(J)」等語。惟查:㈠檢察官、葉培文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⒈葉培文為禾曄商行負責人,114年1月間暱稱「JJ(J)」之人
自稱是葉培文的大學同學,經由同學介紹,聯絡葉培文,葉培文未詢問「JJ(J)」的真實姓名,「JJ(J)」要求以TELEGRAM聯絡。同年2至3月初,因葉培文告知「JJ(J)」禾曄商行經營不善且負債,「JJ(J)」提議有金主可投資禾曄商行,進口外國農業機械銷售,銷售後獲利的20%分潤給葉培文,葉培文同意「JJ(J)」的提議,向臺中銀行申請外幣帳戶。114年3月11日,葉培文依照「JJ(J)」提供的香港公司帳號資料,綁定本案商行外幣帳戶的外匯約定帳號,並將本案商行台幣帳戶及本案商行外幣帳戶的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金鑰密碼(約轉外匯)交付予「JJ(J)」。葉培文因而涉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事實的流程,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114年3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張雨晴」向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被害人許萬得施行「投資股票」的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至本案商行台幣帳戶,「JJ(J)」轉傳「King-樂天」製作的「股東入股協議書」及「機械購買合約」予葉培文,「JJ(J)」並告知葉培文以匯入款項為入股金與匯出款項為購買機器設備回覆臺中銀行人員照會,「King-樂天」旋以遠端程式控制「JJ(J)」攜帶的筆電,將許萬得匯入款項換成美金轉入本案商行外幣帳戶,再由本案商行外幣帳戶將美金分三筆匯至晟恆有限公司位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⒊114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李鈺瑤」向如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被害人李瑞麒施行「股票中籤」的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575萬元至本案商行台幣帳戶,「JJ(J )」轉傳「King-樂天」製作的「股東入股協議書」及「機械購買合約」予葉培文,「JJ(J )」並告知葉培文以匯入款項為入股金與匯出款項為購買機器設備回覆臺中銀行人員照會,「King-樂天」旋即以遠端程式控制「JJ(J )」攜帶的筆電,將李瑞麒匯入款項換成美金轉入本案商行外幣帳戶,再由本案商行外幣帳戶將美金匯至合利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位於香港大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⒋114年3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衛星科技公司總經理林鈺
庭的LINE帳號,指示財務人員陳智凱將60萬元匯入本案商行台幣帳戶,陳智凱向總經理查證,發現被騙;同年月24日,衛星科技公司將60萬元匯入本案商行台幣帳戶,陳志凱隨即通報臺中銀行凍結葉培文的帳戶,衛星科技公司遭詐騙的60萬元現仍在本案商行台幣帳戶內。
⒌以上事情,這有前述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貳、一)
,且為檢察官、葉培文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由前述檢察官、葉培文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及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事情發生的脈絡,可知葉培文除於114年3月7日依「JJ(J)」的指示,向臺中銀行申請本案商行外幣帳戶,於114年3月11日依「JJ(J)」提供的香港公司帳號資料,綁定本案商行外幣帳戶的外匯約定帳號,並將本案商行台幣帳戶及本案商行外幣帳戶的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金鑰密碼(約轉外匯)交付予「JJ(J)」之外,並未參與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為詐騙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商行台幣帳戶後,相關款項都是由「King-樂天」以遠端程式控制「JJ(J )」攜帶的筆電,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換成美金轉入本案商行外幣帳戶,再由本案商行外幣帳戶將美金匯至香港的銀行帳戶內,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再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秉勲(暱稱:Martin)、「張五豐」、「King-樂天」、「智多星」、「JJ(J )」、「風雲」等人於TELEGRAM上的對話紀錄(偵30874卷一第23-50頁)及葉培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內資料擷圖與扣案筆電內資料(偵30874卷一第130-139頁),可知葉培文並不在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TELEGRAM群組內。在這過程中葉培文都是與「JJ(J )」聯繫,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秉勲等人的相關施詐作為,則葉培文是否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意聯絡而參與本件犯行,已有疑義。何況由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上的對話紀錄,可知同案被告劉秉勲及其他詐欺成員在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的過程中,不斷於群組中提及:「「先講明天 會派人陪著人頭」、「明早弟弟6點要去帶人」、「就開始控了陪同一起」、「請人頭打去銀行問下」、「人頭問三筆怎麼走的」、「配合好操作 帶著人頭這邊怎麼教 就讓他懂」、「跟人頭準備齊全」、「這個人頭個人戶有幾間銀行啊」等訊息(偵30874卷一第30、31、33、37、38、40、45頁)。其中所指的「人頭」,依照對話內容及脈絡即為葉培文,可知在同案被告劉秉勲及其他詐欺成員的認知中,葉培文自始至終單純是提供人頭帳戶,且是受操控並配合向臺中銀行解釋相關匯款事宜之人,而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的一員。是以,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指稱葉培文所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等罪嫌,核屬誤會,並不可採。
三、辯護意旨雖指稱葉培文所為,是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應按想像競合犯規定,以幫助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處斷等語(本院卷二第201頁以下)。惟查:
㈠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行為人成立本條文之罪,客觀上須實行基本詐欺行為(刑法第339條)、具備加重詐欺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與獲取特定門檻的犯罪所得(本條新增要件);主觀上則須具備不法所有的意圖、加重詐欺故意、對獲取高額財產的認知。而行為人應論以本條例之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的區辨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有分擔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如施用詐術、面交取款、擔任機房或水房主要指揮者);抑或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主觀上僅為促成他人犯罪,且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門號、單純聽命駕車),無從控制詐騙計畫的進行與終止。反之,當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人主觀上僅具備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預見可能涉及不法,但不違背其本意)時,縱使其提供帳戶使被害人有匯款的標的,並供詐騙集團製造資金斷點,但由於行為人無從預見且不知悉詐欺集團運作全貌(三人以上或其他加重詐欺事由),自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㈡114年1月間暱稱「JJ(J)」之人自稱是葉培文的大學同學,聯絡葉培文,因葉培文告知「JJ(J)」禾曄商行經營不善且負債,「JJ(J)」提議有金主可投資禾曄商行,葉培文單純是提供人頭帳戶,且是受同案被告劉秉勲及其他詐欺成員操控並配合向臺中銀行解釋相關匯款事宜之人,已如前述。而依葉培文所稱他與「JJ(J)」之間的TELEGRAM對話紀錄(偵30874卷一第134頁),可知「JJ(J)」於114年3月間曾傳送訊息給葉培文,內容為:「同學事情用的差不多了」、「因為帶你認識的這個朋友許先生」、「他打的資金衝突比較大」、「那他要轉那公司迎向去買機器」、「數額比較大」、「可能會影響你在銀行端人員的警示」、「那可能到時候你需要你跟銀行端人員解釋一下」等內容,葉培文則回覆:「好的 我知道了」、「那我在跟銀行那邊說」、「謝謝」等語。綜上,由前述對話內容可知,葉培文可預見提供本案人頭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但不知悉且無從知悉本案幕後實為同案被告劉秉勲等三人以上詐欺成員在進行操控,並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葉培文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而非幫助犯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
㈢葉培文雖曾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的股東入股
協議書與加工機械購買合約書給臺中銀行。然而,依臺中銀行115年7月28日函文的回覆(本院卷二第169頁),可知葉培文是遲至114年3月17日才以電子郵件寄送前述資料給該行二林分行;對照如附表二本案事情發生時序表所示,葉培文寄送前述文件的時間點,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ing-樂天」於114年3月13日、14日遠端連線控制「JJ(J)」的筆電,並將被害人許萬得、李瑞麒的匯款換成美金匯入綁定帳戶之後。再者,許萬得於114年3月13日即已匯款,且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怕銀行會進行確認,詐欺集團成員要我跟行員說是股東入股的名義,我沒有簽署卷附的股東入股協議書或機械購買合約,銀行就讓我匯款等語(偵30874卷一第172頁);李瑞麒於114年3月14日即已匯款,且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成員說我抽到股票,要補差額才能領股票,我沒有簽署卷附的股東入股協議書即匯款等語(偵30874卷一第246-247頁)。由前述許萬得、李瑞麒的證詞,可知許萬得及李瑞麒被詐騙資金換匯與匯出時,臺中銀行人員均未打電話給葉培文照會資金用途,亦即葉培文寄送前述文件的行為,與被害人許萬得、李瑞麒因被騙而誤信「投資股票」、「抽中股票」並匯入款項至本案商行台幣帳戶無關。是以,葉培文雖因受「J J( J )」的指示,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許萬得、李瑞麒的匯款換成美金匯入綁定帳戶之後,答覆臺中銀行人員的照會,並於臺中銀行人員要求提供「股東入股協議書」與「加工機械購買合約」時,於114年3月17日以電子郵件將前述虛偽的文件傳送予臺中銀行人員,但葉培文既然是受「J J( J )」的誤導,且他寄送前述文件的行為,與被害人許萬得、李瑞麒因被騙而匯款的行為無關,自難認葉培文主觀上是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的意思而為,應認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同案被告劉秉勲供稱及相關書證,足認葉培文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葉培文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本庭審核後,認葉培文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一般洗錢罪。葉培文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的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3人的財物,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的結果,應認是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二、減刑事由:葉培文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依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名變動調整的說明: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葉培文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葉培文知悉本案幕後實為同案被告劉秉勲等三人以上詐欺成員在進行操控,並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則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無從遽論葉培文前述之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葉培文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經本庭當庭告知罪名,無礙於葉培文防禦權的行使,且有利於葉培文,本庭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557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0535號與第207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葉培文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庭自應併予審理。
肆、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雖然有其憑據。然而,葉培文雖可預見提供本案人頭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但不知悉且無從知悉本案幕後實為同案被告劉秉勲等三人以上詐欺成員在進行操控,並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即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的一員。原審認葉培文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的參與組織罪(1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1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1罪)成立,均核有違誤。是以,葉培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就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㈠第一階段:
葉培文因經濟狀況不佳,向銀行申請外幣帳戶及金鑰憑證,並綁定本案商行外幣帳戶的外匯約定帳號,再將本案商行台幣帳戶及本案商行外幣帳戶的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金鑰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跨境犯罪的遂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惡性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將自己所經營商行的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交付前申請外幣帳戶及金鑰憑證,並綁定外匯約定帳號,所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高額的財產損害,犯罪手段嚴重、危害重大,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葉培文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
葉培文自述高中畢業,顯見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除涉犯本案之外,另有賭博、違反銀行法的前科素行,並無證據證明他的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其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其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葉培文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㈢第三階段:
葉培文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庭審理時才自白犯行,但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就犯罪基本事實坦白交代,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自述原本從事報關行,家中同住之人包括父母、奶奶,無人需要扶養,足見,工作意願及能力,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葉培文的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㈣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的量刑行情,認葉培文所犯之罪的責任刑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手機為葉培文所有,且為其與「J
J(J)」聯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手機,為同案被告劉秉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本院另行於劉秉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十四、十六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葉培文確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葉培文否認於本案有何取得犯罪所得,本庭綜觀全卷資料,
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葉培文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葉培文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㈢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的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葉培文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的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的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海外;如附表一編號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遭凍結於本案商行台幣帳戶的財物,依法則應發還與被害人衛星科技公司。據此,本庭既無證據證明葉培文就前述詐得的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述洗錢的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肇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志明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對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一 許萬得 114年3月13日12時8分 1,600萬元 詐團成員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二 李瑞麒 114年3月14日9時33分 575萬元 詐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會報明牌獲利,再佯稱抽到股票,但須先繳交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三 衛星科技公司 114年3月17日11時49分 60萬元 詐團成員佯稱為衛星科技公司總經理加入群組,請財務匯款至本案商行臺幣帳戶云云,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本案事實發生時序表時間 事實 114/1至3月初 「JJ(J)」之人(依劉秉勳的供述,是已死亡的黃正杰)透過葉培文告知同學介紹,於LINE主動聯絡葉培文,並要求葉培文使用TELEGRAM將其加為好友。「JJ(J)」向葉培文提議農具機械買賣,「JJ(J)」會找金主投資葉培文設立的禾曄商行,購買的農具機械於賣出後之淨利的20%會分配給葉培文,葉培文同意JJ的提議。葉培文於2月24日補辦臺中銀行台幣帳戶存簿(帳號:000000000000),「JJ(J)」稱農具機械是向香港公司購買,需使用美元,指示葉培文開立外幣帳戶。 114/3/7 葉培文聽從「JJ(J)」的指示,前往臺中銀行申請外幣帳戶及金鑰憑證(約轉外匯),劉秉勳指示「JJ(J)」要求葉培文拍攝申請影像傳給「JJ(J)」。劉秉勳以暱稱「martin」加入TELEGRAM「公」群組,群組內有暱稱「King-樂天」、「JJ(J)」、「智多星」、「張五豐」等人。劉秉勳等人在群組內討論如何利用葉培文的帳戶,並稱「控人部分我們可以全力配合」。 114/3/10 臺中銀行審核通過「禾曄商行葉培文」的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額度50萬美元,須綁定轉出帳戶。臺中銀行告知次日領取金鑰憑證。「張五豐」將暱稱「愛迪粗」加入群組。「King-樂天」指示「JJ(J)」要葉培文拍攝並回傳禾曄商行的大小章影像。「張五豐」提供兩個香港公司資料及帳戶,「King-樂天」製作機械購買合約,用於綁定轉出帳戶。 114/3/11 劉秉勳等人於群組討論要「JJ(J)」指示葉培文當日領取金鑰憑證並綁定轉出帳戶。劉秉勳等人透過群組指揮「JJ(J)」告知葉培文如何回覆銀行問題。葉培文完成綁定轉出帳戶後,「JJ(J)」指示葉培文交付臺中銀行「禾曄商行葉培文」台幣及外幣帳戶的使用者名稱、登入密碼及金鑰密碼,葉培文當日下班後交付該等帳戶的使用者名稱、登入密碼及金鑰密碼予「JJ(J)」。「JJ(J)」稱葉培文回傳的禾曄商行大小章影像不清楚,要葉培文交付禾曄商行大小章,用於蓋印投資協議書與機械購買合約。 114/3/12 劉秉勳提供筆記型電腦及金鑰密碼,「King-樂天」提供遠端控制軟體AnyDesk,「JJ(J)」使用筆記型電腦安裝遠端控制軟體。劉秉勳與「King-樂天」測試遠端控制筆記型電腦登入「禾曄商行葉培文」外幣帳戶。成功登入後,劉秉勳等人預定隔日進行轉帳,劉秉勳稱:「明天會派人陪著人頭」。 114/3/13 劉秉勳透過JJ取得葉培文的身分證正反面與營業登記影像,將其傳給「張五豐」。「張五豐」、「King-樂天」討論修改食品機械購買合約與許萬得的股東入股協議書,並指示回覆銀行詢問換美金匯入綁定帳戶的說詞,劉秉勳交代「JJ(J)」要把葉培文控好。偽稱「順鑫國際」的詐騙集團成員「張雨晴」要求被害人許萬得將「投資股票」的1,600萬元匯入葉培文的臺中銀行台幣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教導被害人許萬得對銀行人員關懷提問匯款用途不能講是「投資匯款」,被害人許萬得以「還貸款用」答覆銀行人員的關懷提問。「JJ(J)」攜帶筆記型電腦到葉培文工作地點與葉培文見面,「張五豐」指示「JJ(J)」將金鑰密碼插入筆記型電腦。「King-樂天」遠端連線控制「JJ(J)」的筆記型電腦,將被害人許萬得的匯款換成美金分三次匯入綁定帳戶,並告知「JJ(J)」要葉培文回覆銀行的說詞「台幣進來=股東入股美金轉帳=購買機器」、「分三次轉帳是因為訂單的問題」。「張五豐」告知隔日要再操作另一單(被害人匯款)。 114/3/14 「JJ(J)」準備筆記型電腦,劉秉勳交代「JJ(J)」控好葉培文,「King-樂天」遠端連線控制「JJ(J)」的筆記型電腦。其後,偽稱「鼎碩投資」的詐騙集團成員「李鈺瑤」要求被害人李瑞麒,將「股票中籤款」575萬元匯入葉培文的臺中銀行台幣帳戶,該詐騙集團「李鈺瑤」教導被害人李瑞麒以「合夥做生意,入股他們公司」答覆銀行人員關懷提問匯款用途,但被害人李瑞麒答覆「要家用」。「King-樂天」傳送被害人李瑞麒的「股東入股協議書」與加工器械購買合約予「JJ(J)」。「King-樂天」遠端連線控制「JJ(J)」的筆記型電腦將被害人李瑞麒的匯款換成美金匯入綁定帳戶。 114/3/17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衛星科技公司總經理林鈺庭的LINE帳號,指示財務人員陳智凱將60萬元匯入葉培文的臺中銀行台幣帳戶,陳智凱依指示辦理,約定同年月24日匯款。 114/3/17-18 劉秉勳創立TELEGRAM「小額資金借貸」群組,成員有「JJ(J)」及暱稱「DD」,劉秉勳提到:「測完這次才知道額度上限」、「公司戶」、「以他們為準」、「不是我們操作是他們操作」,「JJ(J)」提到:「只有前面一次一小筆」,DD提到:「小葉怎麼搞」,「JJ(J)」提到:「我有說銀行結束後我有繼續在追蹤」。葉培文的臺中銀行台幣及外幣帳戶於114/3/17-19仍有4筆小額台幣換成美元的交易明細,但該4筆美元未由葉培文的臺中銀行外幣帳戶匯出。 114/3/20 「JJ(J)」傳訊息給葉培文:「同學事情用的差不多了因為帶你認識的這個朋友許先生(即被害人許萬得)他打的資金衝突比較大那他要轉那公司營項去買機器數額比較大可能會影響你在銀行端人員的警示」 114/3/24 衛星科技公司陳志凱向總經理查證,發現被騙,衛星科技公司將匯入60萬元匯入葉培文的臺中銀行台幣帳戶後,陳志凱隨即通報臺中銀行凍結葉培文的帳戶,並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臺中銀行人員通知葉培文帳戶被衛星科技公司申請凍結,葉培文電話詢問衛星科技公司人員為何匯款到其帳戶,衛星科技公司人員答覆「匯錯帳號」,請葉培文將60萬元匯回衛星科技公司帳戶,但因帳戶被凍結,葉培文無法匯回。葉培文傳訊息給「JJ(J)」,「JJ(J)」當日未回電話。「JJ(J)」隔日電話告知介紹人電話0000000000(檢察官告知該電話號碼登記在劉秉勳之母名下)。 114/3/27 被害人許萬得因無法出金,發現被詐騙,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報案。 114/3/29 葉培文傳訊息給「JJ(J)」索取被害人許萬得及李瑞麒的「股東入股協議書」及「機械購買合約」,「JJ(J)」回覆沒有了,轉傳「King-樂天」上傳的檔案予葉培文。其後,葉培文發現「JJ(J)」刪除先前的對話紀錄並刪除帳號(或封鎖葉培文)。葉培文無法聯絡到「JJ(J)」,撥打「JJ(J)」告知之介紹人電話0000000000均無人接聽。 114/4/20 黃正杰死亡。 114/6/4 劉秉勳與葉培文遭拘提、訊問後遭羈押禁見。 114/6/12 被害人李瑞麒經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告知,始知遭詐騙並提出告訴。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 12 1支 劉秉勲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禾曄商行大章 1個 葉培文 無 三 禾曄商行 統一發票章 1個 葉培文 無 四 私章(葉培文) 1個 葉培文 無 五 台企銀行金融卡 2張 葉培文 無 六 禾曄商行葉培文 台中銀行支票存簿 1本 葉培文 無 七 台中銀行金融卡 1張 葉培文 無 八 禾曄商行葉培文 台中銀行存簿(台幣) 1本 葉培文 帳號000-000000000000 九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葉培文 無 十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 1本 葉培文 無 十一 禾曄商行營業登記 1份 葉培文 無 十二 商業登記代理人委託書(空白) 1紙 葉培文 無 十三 台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1份 葉培文 無 十四 IPHONE XS MAX 1支 葉培文 IMEI:00000000000000 十五 IPHONE 11紅色 1支 葉培文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十六 ASUS 筆電 1臺 葉培文 含滑鼠1個、充電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