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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愷棋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愷棋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愷棋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審上訴卷第43頁、上訴卷第8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加入莊宇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卡卡」、「凱文」、「daN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由被告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莊宇洋(另經通緝)擔任收水之工作。陳愷棋、莊宇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初不詳時間,以暱稱「艾蜜莉」、「黃敏瑜」之帳號,向告訴人吳詩萍佯稱可透過「Jonsu」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之居所(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443萬1,000元之投資款項。嗣「卡卡」、「凱文」、「daN丹」於113年11月20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列印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蓋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被告在前開收據上簽名。

接著指示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17時許,前往上址居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到場後先向告訴人出示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告訴人所交付之443萬1,000元現金後,被告便交付以「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及告訴人。隨後「卡卡」便指示莊宇洋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不詳公園內擔任收水工作,同時指示被告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該公園內交予莊宇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被告因此獲得8萬8,620元之報酬。

二、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與擔任監控、收水之莊宇洋、LINE暱稱「卡卡」、「凱文」、「daN丹」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雖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依調解內容足額履行,然仍與告訴人保持聯繫,願持續設法籌措款項賠償予告訴人,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本案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⑴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⑵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獲得以取款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94頁);因被告向告訴人收款金額為443萬1,000元,是認被告本案所獲個人報酬之金額為8萬8,620元(計算式:443萬1,000元×2%=8萬8,620元)。而被告於原審時,已如數繳回8萬8,620元,此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原審卷第93頁,上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參酌前揭所述,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犯罪報酬,竟以前述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非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數額非微,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並無科以所犯罪名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之分工情形、犯後態度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4.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上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復有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上訴卷第45頁、上訴卷第9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5.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犯罪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領詐欺贓款後轉出,致告訴人受有金額甚高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僅擔任依指示行事之角色,非屬具有指揮權限之核心人物,併其領得報酬之數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不諱,並於原審時繳回犯罪所得,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而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未遵期足額履行調解內容,然已賠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暨其實際賠付之金額等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小吃攤販工作,及其未婚,前在服用身心科藥物後自傷經送醫救治等情(見上訴卷第87頁),並提出其就診紀錄、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上訴卷第97頁至第10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