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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彥婷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4號、第20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彥婷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蕭彥婷於民國112年7月初,因有貸款需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之成年人聯繫,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其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後交付,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依他人指示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由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予「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告訴人」欄所示之11人(下稱告訴人等1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匯入款項至各該帳戶,再由蕭彥婷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依「顏永華」指示提領相關款項,並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前交付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等11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蕭彥婷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11人指述情節相同,並有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誠易貸理財公司網站資料擷圖、告訴人等11人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陳稱:就伊認知,「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及前來取款的年輕人是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即無舊法第16條第2項、新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然被告自其本案金融帳戶內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已認知本案有「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及前來取款之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共犯,所為即應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普通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就上開罪名之認定,尚有未當,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有將其所提領之金額交付予「顏永華」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加重詐欺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及前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11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係分別侵害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以被

告主觀上無法認知其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認被告僅該當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該當加重詐欺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貸款之目的,竟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致告訴人等11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然考被告為印尼籍新住民,前無刑案紀錄,其於偵查時固否認犯罪,然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余王沛綾、張旭芝分別以3萬元、1萬5,000元分期給付之方式達成和解,有114年9月3日協議書、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71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損害之程度、提領轉交款項之數額,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在印尼生活之父親、現從事居服員、每月薪資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如附表二編號1、2、5、9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

項,尚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經提領(各帳戶內餘額如附表一「財物餘額」欄所示),為被告犯本案洗錢罪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財物餘額(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A) 9,957元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B) 9,136元(8,985元+151元=9,136元)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萬4,985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108元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123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無 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沈妤沛 於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以假客服解除臉書賣場停權設定之詐術方式,致沈妤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土銀帳戶A ②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土銀帳戶A ③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萬987元至土銀帳戶A ④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8,985元至土銀帳戶B ⑤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合庫帳戶 ⑥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1萬4,985元至合庫帳戶 ①至②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起,陸續提領6萬元、4萬元 ③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24分許,提領2萬元(①至③部分帳戶尚餘9,957元未提領) ④此筆未遭提領(帳戶尚餘8,985元未提領) ⑤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⑥此筆未遭提領(帳戶尚餘1萬4,985元未提領)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蕭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2 梁睿心 於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以買家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之詐術方式,致梁睿心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土銀帳戶B ②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1萬1,955元至土銀帳戶B ③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1萬2,212元至土銀帳戶B ④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3萬7,985元至土銀帳戶B ①至③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41分、43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1萬4,000元 ④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4分起,陸續提領2萬元、6,000元、1萬2,000元 (①至④帳戶內共餘151元未提領)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沒收。 蕭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沒收。 3 周昕儒 於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以買家無法下單須進行自助認證之詐術方式,致周昕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匯款2萬9,987元至合庫帳戶 ②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匯款1萬7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18日13時18分許、同日13時19分許,分別提領2萬、2萬元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趙羽歆 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13分許,以繳付訂金始可優先看房之詐術方式,致趙羽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永豐帳戶 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提領1萬7,000元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余王沛綾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之詐術方式,致余王沛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②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匯款5,123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4分、5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2萬5,000元(帳戶尚餘108元未提領)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沒收。 蕭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沒收。 6 施情恩 於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5分許,以假客服解除停權設定之詐術方式,致施情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渣打帳戶 ②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渣打帳戶 ③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渣打帳戶 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起,陸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奕勳 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起,以合夥投資網路商城之詐術方式,致陳奕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5,000元至永豐帳戶 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旭芝 於112年7月18日12時許,以繳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之詐術方式,致張旭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帳戶 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37分、3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李奕霆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買家無法下單須簽署賣貨便保障協議之詐術方式,致李奕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3萬9,985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②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4萬123元至渣打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48分許,陸續提領3萬元、1萬5,000元 ②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15分、1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帳戶尚餘123元未提領)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沒收。 蕭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沒收。 10 黃士育 於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32分許,以買家下單無法結帳須進行認證之詐術方式,致黃士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提領3萬元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郁婷 於112年7月18日15時48分許,以無法下單須進行金流認證之詐術方式,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②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7分、8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蕭彥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