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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聖和 (原名潘聖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聖和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聖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78、146-14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許聖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款項並換購虛擬貨幣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而切斷金流,竟仍為出賣或出租其帳戶資料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因而改變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所在亦所不惜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國華」(無證據顯示許聖和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30日前某日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該等公司代理之Hoya、Ma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之虛擬貨幣帳戶,再於113年6月3日前某時,將其甫於113年5月23日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申請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三個虛擬貨幣平台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國華」使用,並以此換得不法對價至少新臺幣(下同)15,770元。嗣「國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出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換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改變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所在,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原審適用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判斷被告本案是否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5,770元,有本院收據2紙附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156-158頁),上情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已認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積極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並提出還款計畫書,陳明因其目前所從事之工作並無底薪,故僅能以分期給付方式,按月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至全數清償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73頁),惟本案全數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出席調解庭,告訴人王淑文嗣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接受被告分期賠償,被告須一次給付其本案被害金額46萬元,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意願調查表、調解庭報到單、回報單、被告提出之還款計畫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21-33、47-73頁),是以,被告陳稱其有賠償本案告訴人之誠意,但在賠償金額上無法與到場之告訴人王淑文達成共識,其他告訴人則未到場等語,尚屬有據。再者,被告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考量,而為前開刑之量定(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㈧),且核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已屬偏重,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決就刑之量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暨3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達1,14萬2千元,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本案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惟於上訴後已坦認犯罪,尚知悔悟,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5,770元,及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沒有底薪,每月獎金收入約3萬5千元左右、與母親、妹妹同住、需給付家用費予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查被告前因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3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字卷第6至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合諭知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漸勤 113年6月4日9時起 假冒公務員詐財 113年6月5日 13時6分 150,000元 113年6月5日 15時6分 100,000元 2 卓宇沁 113年6月某時起 假網拍 113年6月5日 11時42分 45,000元 3 王秀英 113年6月初某時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6月5日 14時27分 150,000元 4 廖子翔 113年6月5日9時32分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6月6日 10時58分 50,000元 5 李珈玫 113年6月6日上午起 假網拍 113年6月6日 10時23分 130,000元 6 王淑文 113年6月1日19時51分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6月3日 12時27分 460,000元 7 楊志清 113年5月29日10時30分起 假借貸 113年6月4日 17時6分 50,000元 113年6月4日 17時8分 7,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