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WONG CHUN WAI(中文名:江俊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WONG CH
UN WAI(中文名:江俊衛)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認定,及說明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洗錢財物等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幫助犯罪」之意圖,但其從未參與詐騙行為,也未指示或控制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於事情發生後,第一時間即向警方報案,顯示被告無犯罪意圖,並非容任他人犯罪,被告也從未從中獲取利益或報酬,因此不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受益」要件;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純屬疏忽,無意協助他人犯罪,原判決認定其應預見可能用於詐欺,但其當下並不知對方意圖,也不可能完全預料事件發展,因此無法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㈢被告為外國留學生,無前科紀錄,案發後態度良好,並全力配合調查,且事件發生後隨即報警,顯示被告尊重法律且無犯罪意圖,若法院認為適當,其願意協助補償被害人損失,並提供必要協助。爰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或改判減輕被告刑責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本院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揚乙芹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告訴人楊乙芹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9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儲字第1140066013號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帳戶),告訴人遭到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其後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所坦認,且經告訴人陳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9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儲字第1140066013號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實是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以及其後據以提領犯罪所得層轉詐欺集團,而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使用,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依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在告訴人依指示匯款進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隨即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提領之用。且依告訴人遭詐騙以及其後款項以提款卡領出等客觀情況,可知本件是有人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後,即要告訴人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後再透過款項提領流出,此即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以朋分獲利,故詐騙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被告申辦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
⑶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真有遺失
,一般人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何況如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一節屬實,其係將密碼與提款卡一起放置,若真係不慎遺失,衡情應即刻發現並辦理掛失,以避免他人可以不法使用,亦可讓自己能繼續使用該帳戶。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述:因為我去美麗華(百貨公司),所以帶卡片出門,我身上總共有1張提款卡,我把提款卡放在錢包裡,我是11月8日遺失提款卡;當時我是帶提款卡及放有其他證件的皮夾出門,皮夾是另外放,只有提款卡掉了,我過了3天也就是113年11月10日之後才發現提款卡掉了等語。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既係被告經常使用,其自陳於113年11月8日前往美麗華百貨公司及臺北市東區時遺失該提款卡,嗣於3日後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然被告既常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該提款卡係其身上僅有1張提款卡,衡情應會立刻發現提款卡遺失,但被告卻供述該提款卡遺失後3日才發現所稱提款卡遺失,並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被告所為,與一般人遺失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後即刻辦理掛失手續、報警究辦以確保自身之權益之處置情況不合,反而足見其是交付他人使用以致毫不在乎之情事。況依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純屬疏忽,無意協助他人犯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應預見可能用於詐欺,但被告當下並不知對方意圖,也不可能完全預料事件發展等語,可知被告已承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情。是被告於偵查、原審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連同密碼一併遺失云云,難認為真實可信。綜上,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才能毫不顧忌的作為實施詐欺行為後,供匯入、提領款項使用之犯罪工具,其理甚明。
⑷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被告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金融帳戶可以供款項存入、轉出,當足以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故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自陳曾分別在馬來西亞、臺灣就讀學院、大學,且為本案帳戶所有者,就此自已預見。是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卻仍將其申辦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無正當理由提供與他人使用,且交付之後毫不聞問,更可見被告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將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以及作為詐騙工具等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㈠、㈡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
(二)科刑部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楊乙芹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贓款追回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楊乙芹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未婚、無子女(原審訴字卷第5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意旨㈢所述其為外國留學生,無前科紀錄之智識程度、素行狀況,及案發後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上訴意旨㈢所述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減輕被告刑責)等語,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於原審陳報之住所地址、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立字卷第15頁)、本院送達證書、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WONG CHUN WAI(中文名:江俊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WONG CHUN WA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WONG CHUN WAI(中文名:江俊衛)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暱稱「最美的世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專線003號專員」等名義假扮買家、客服專員,並向楊乙芹佯稱:要使用好賣家交易,並傳送賣場連結、需要簽署金流協議方可交易等詞,致楊乙芹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9日15時36分許、16時3分許、16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乙芹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KWONG CHUN WAI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51至53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怕忘記密碼,就以麥克筆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後來去美麗華、東區後,金融卡就遺失,但不確定掉在哪裡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楊乙芹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遭他人以所示方式詐騙後,將遭詐騙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乙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697號卷(下稱立字卷)第35至39頁】,並有告訴人楊乙芹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1、41至43、61至63頁)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49至5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9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儲字第1140066013號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乙芹詐騙,供告訴人楊乙芹匯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24歲、以馬來西亞大學二年級之同等學歷來台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成年人,且於馬來西亞有使用銀行金融卡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並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立字卷第1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且對於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當知之甚詳且非無從預見,卻認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楊乙芹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即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楊乙芹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楊乙芹指述其遭詐騙之始末,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具有相當之分工程度,倘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係於不詳時地遺失或因不詳方式遭他人非法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豈會恰巧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對方又如何確定該帳戶仍得使用?倘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如被告所述,係不知何時、何故遺失,則拾獲者理應預期被告於遺失後,即有申請掛失該帳戶原有金融卡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有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而讓花費偌大心血騙得之款項,因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況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此外,由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字卷第39頁)觀之,可知告訴人楊乙芹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他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亦與一般人頭帳戶所呈現之情況相符,綜上足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楊乙芹受有金錢損害,並使贓款追回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楊乙芹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未婚、無子女(本院訴字卷第5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1.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合法居留期間至115年9月1日等情,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立字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在卷可參,本院衡以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主張對被告為驅逐出境處分,且其係因求學來臺,在我國居留期間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個人品行、生活狀況、來臺原因及尚在合法居留臺灣期間內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旨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因此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
楊乙芹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於該帳戶及其內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楊乙芹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