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建國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建國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104頁),其辯護人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104頁),且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置辯稱:被告已承認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得易科罰金,此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而易刑處分得與罪刑為割 裂比較而適用有利之條文,故本件有易刑處分條文之適用,原審判處之刑度容有易科罰金之可能,請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之第2條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之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時
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故若適用行為時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⒉又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張國韋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方式給付和解金等節,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原判決既適用舊法規定,就易刑處分與罪刑
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得易科罰金等語。然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本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5日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作成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至於有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若經綜合修正前後本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認裁判時之本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本法規定,則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有關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於行為人行為後未經修正,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115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辯護人執最高法院前述統一法律見解前其他個案判決意旨支持其主張,與上揭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見解相悖,自有未合,難以採憑,一併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告訴人王耀騰、莊瑞華、張國韋及被害人陳英俊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告訴人即張國韋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和解金,業如前述,然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為4人,合計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419萬元,雖被害人陳英俊有部分款項因圈存而獲返還,然陳英俊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及其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未能獲得賠償(除告訴人張國韋有與被告達成和解外),是被告本件幫助詐欺之金額非微,堪認被告本件所為之情節難謂非輕,且迄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又雖與告訴人張國韋達成和解,然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亦未實際賠償完畢,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參以本件業經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較輕之刑度,本院認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要非可採,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