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昱翔被 告 王煥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23、1544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9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昱翔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叮噹」、「阿南」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每次並可獲得提款金額1%至2%(起訴書誤載為3%)不等之報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王昱翔再依「水叮噹」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義璋、戴春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王昱翔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王昱翔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昱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5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423號卷第6至9、52、53頁;偵字第15443號卷第5至7、34至36、71、72、77、78頁;原審卷第53至63、137至147、181至187;223至229頁;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義璋、戴春樹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字第15443號卷第13、14、43、44頁;偵字第37423號卷第12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443號卷第95至97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423號卷第14、15頁)、被告王昱翔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5443號卷第1
2、40頁;偵字第37423號卷第23頁)、告訴人蕭義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443號卷第13、15至28、42、43、45至61頁)、告訴人戴春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423號卷第16、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昱翔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王昱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產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均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雖自白犯行,惟其自於偵查中自承每次取得3、4千元報酬,直接自所收取款項中扣除後,再將剩餘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字第15443號卷第7頁、偵字第37423號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所得是1天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①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整體比較結果,因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
,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王昱翔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叮噹」、「阿南」等人,為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經本案係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王昱翔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原審就被告王昱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記載為該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係明顯誤繕,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逕予更正。
㈣被告王昱翔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先後2次提領款項,係基
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告訴人以同一施以詐術之方法,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王昱翔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王昱翔與「水叮噹」、「阿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王昱翔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㈧被告王昱翔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就附表編號
1、2之洗錢部分偵審歷次均坦白認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自白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王昱翔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王昱
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別提領3萬8千元、10萬元、10萬元)、告訴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戴春樹2萬元、告訴人蕭義璋20萬元),及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始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而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沒收說明:被告前於偵訊時自陳報酬為每次3千至4千元不等,其直接自所收取款項中扣除後,再將剩餘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字第15443號卷第7頁、偵字第37423號卷第53頁),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認被告王昱翔如附表所示犯行之報酬均為3千元(共2次),共計6千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如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王昱翔上訴主張適用112年行為時法律,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王昱翔就附表編號1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該罪之量刑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被告王昱翔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依「水叮噹」指示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說明,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被告王昱翔固主張適用應行為時法律云云,然經新舊法比較整體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被告王昱翔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王煥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煥宇前於民國112年12月前某不詳時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水叮噹」、「阿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煥宇並招募被告王昱翔(經本院判決有罪如甲部分所述)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約定被告王昱翔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至3%,作為報酬。被告王煥宇、王昱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王昱翔依暱稱「水叮噹」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以丟包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王煥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煥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王昱翔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昱翔提領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蕭義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春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煥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罪嫌,辯稱:王昱翔提款當時我已在監所,我沒有招募王昱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昱翔前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5日警詢,及113年
3月5日、4月15日偵訊時,固均指稱係被告王煥宇於112年12月初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做酒店少爺時,客人拉我進群組,跟王煥宇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是證人王昱翔之證言,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㈡參之被告王煥宇前因強盜案件,自112年9月25日羈押至113年
10月25日轉執行迄今,均未曾出監,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證人王昱翔所稱其經被告王煥宇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點即112年12月初,斯時被告王煥宇遭羈押,被告王煥宇實難聯繫被告王昱翔、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故被告王煥宇辯稱其當時在監服刑,並未招募證人王昱翔等語,尚非無據,可以採信。
㈢綜上,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煥宇有招募被告王昱翔加入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王煥宇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王煥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昱翔於警詢、偵訊時明確指認被告王煥宇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由被告王煥宇拉近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明確,證人王昱翔於原審之證述,僅稱於警詢及偵查時太緊張而說錯,令人難以信服。被告王煥宇固於112年9月25日羈押至113年10月25日轉執行迄今,均未出監,然證人王昱翔與被告王煥宇於112年8月間透過社群媒體臉書認識,彼此間相處融洽無過節等情,為證人王昱翔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本案無法排除於其羈押期日前即介紹王昱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能,原審未慮及此,逕以證人王昱翔於審理時避重就輕、偏袒迴護之詞,遽為被告王煥宇無罪之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顯有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因112年9月25日起羈押至113年10月25日轉執行迄今,均未出監,而無法招募王昱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證人王昱翔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王煥宇無關(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王煥宇認識被告王昱翔,另被告王煥宇於112年9月25日起已遭羈押,而被告王昱翔係於112年1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王煥宇既遭羈押至轉入監執行,迄今未出監,實難於112年12月初募被告王昱翔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王煥宇有與被告王昱翔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王煥宇部分,檢察官限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戴春樹 於112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日,以假買賣方式詐騙。 112年12月7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7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款3萬8千元。 2 蕭義璋 於112年9月24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12月27日12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7日13時7分、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分別提款10萬元(共2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