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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竣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竣暉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游竣暉(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6、27、4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願與被害人李函臻(下稱被害人)和解,並繳納犯罪所得,被告本案詐騙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6、27、49、53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始終否認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4號偵查卷,下稱偵13264卷,第10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5、218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觀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係與友人即共犯陳衍安、李汪哲持被害人健保卡影像檔向超商店員盜領被害人之振興五倍券,又偽造「楊子渝」之署押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以詐騙集團具組織及持續性之犯罪模式,且被告及共犯所詐得金額僅5,000元,數額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亦僅有1,533元,相較其他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案件,或有數百萬元之鉅,或係騙光被害人一生積蓄,或賴以養老之退休金,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因在監執行業已委請友人徐琬琪代其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不諱,應已認知其行為錯誤,面對己非之犯後態度,則本案依上開各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認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科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均如前述,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⒉被告本案所為,犯罪規模非鉅,因在監而委請友人繳回犯罪所得,有前揭情輕法重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冒用「楊子渝」名義代被害人領取振興五倍券,助長詐騙歪風,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並表示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被害金額、品行、本案所獲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由他人代繳回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9頁),經友人代繳回犯罪所得】,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汽車製造、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家裡有爸爸、祖父母、爸媽已離婚,家裡由爸爸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