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筠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除事實部分第4至6行「結識范碧鳳,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范碧鳳陷於錯誤,同意與『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應更正為「結識范碧鳳後,向范碧鳳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Gate.io』(網址http://jhbksv.com)獲利云云,使范碧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非起訴範圍)以投資虛擬貨幣。嗣因范碧鳳察覺上開網站網頁上所示獲利情形祇是假象,其根本無法將錢領出,遂於113年5月1日報警,並與『樂子』約定再儲值,及與『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聯繫,約定再以現金60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第9行「埋伏警員當場即逮捕孫筠而未遂」,應更正為「埋伏警員當場即逮捕孫筠,孫筠與『樂子』上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以時點之巧合認定被告與詐團成員「樂子」有聯繫,惟被告於報錯價主動變更報價,實屬正常交易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正當商業行為之處;且無論係被告之供述,亦或是告訴人范碧鳳與詐團成員「樂子」之對話紀錄均在在說明,被告與詐團成員「樂子」並無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二者間有聯繫,原審於此處之認定顯屬臆測,而非係基於客觀證據所為之認定,前開認定嚴重違反罪疑唯輕及證據裁判法則,容有違誤;被告提供交易所需油料30TRX予告訴人,屬於一般交易常見之促銷留客之行銷行為,其價值不過100元上下,難認有何顯不相當之處;被告本欲與告訴人交易之16620.49枚泰達幣於被告交保後當晚即出清,與被告之交易習慣完全一致,原審徒以被告記不住其交易之對象為何人,率即推論其係轉給不知名錢包,更忽略被告之交易習慣及避險策略,顯屬有罪推定;原審以證人為被告審理至中後期後始提出,率即認定證人之供述並不可採,其理由略屬恣意;原審之判決理由通篇流於主觀之臆測,而非對於客覬證據之判斷後進行自由心證之評價,對於證據取捨更是流於恣意,顯然是基於有罪推定在審理本案,原審判決顯有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法則等刑事訴訟法原理原則之違反,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照片、
被告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告訴人與LINE暱稱「樂子」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對話紀錄、TRX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明,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其係幣商,欲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而收取款項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我於民國112上半年開始投資虛擬貨幣,我都是投資泰達幣,我的幣都是固定跟楊秉彥拿,楊秉彥賣幣給我,我也會賣幣給他,我們2人之間雖然會互賺價差,但算起來應該差不多都沒有獲利,我就是自己從事幣商而已,但我有去交易所做認證,我有在OKX跟幣安刊登廣告以此招攬客人,我不知道什麼是KYC,但我會跟客人驗證身份,我會請客人拍證件照片傳給我,因為我要確定來面交的人是跟我買幣的本人,我也會錄音來確認他們買幣的目的,我記得告訴人跟我說他買幣是為了投資,我有贈送TRX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57-5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表示其貨幣來源為劉繕傑(即LINE暱稱「綸」之人),是其自稱為個人幣商,然對於有關虛擬貨幣相關常識及KYC資訊,不甚了解,且就其貨幣來源(楊秉彥或劉繕傑),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是否有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理當重視轉手價差以牟利,又被告供稱其交易之幣別均為「泰達幣」,此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熟識虛擬貨幣交易市場,而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殊難想像會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唯一之交易標的。且依被告所稱之交易模式,係被告與客戶進行交易虛擬貨幣時,被告先向其他人購買泰達幣後,被告再與客戶相約面交以交付款項,再轉入泰達幣給客戶,然此迂迴之交易模式,除難以達到即時交易之時效性外,更無從想像泰達幣經此轉手交易,尚有何價差可圖。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本件交易情形確有異常之處: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綽號「樂子」之人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報價錯誤,與被告發現報錯價之時間點巧合;②被告贈送TRX予告訴人,顯與正常幣商賺取價差之常情不符;③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本欲完成交易之16620.49顆USDT,被告當場為警逮捕,經檢察官於翌(4)日偵訊後諭知交保釋放,旋即轉入不知名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引用之原審判決認定如前。況且,被告係於112年間開始投資虛擬貨幣,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相同類型案件在嘉義、橋頭、高雄、臺南、臺北等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偵查、審理中或業已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6-80頁),倘被告確實擔任合法幣商,何以會恰巧數次交易之不同客戶均係受詐騙之被害人。甚至被告自陳:我於112年也有因面交泰達幣涉及詐欺遭警察逮捕,狀況與本案相似,但我沒有想過要修正我的程序避免再生違法疑慮等語(偵卷第58頁),更可見被告仍無視上情,繼續為此等違反常情之交易行為而有本案之交易。在在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顯有異常,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存在相當連結,其與告訴人虛擬貨幣之交易僅為幌子,顯係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製造轉幣之假象用以取信於告訴人完成投資交易而欲向其收取現金無訛。
3.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查,本案交易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朋友,介紹我投資網站,是對方推薦我這個幣商,我加入暱稱「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的LINE,我跟幣商對話的內容,都是詐騙集團教我的,叫被告送我TRX也是樂子叫我問的,說這樣才有辦法把錢打出來等語(偵卷第111至其反面),並有告訴人與「樂子」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4-133頁),而告訴人之所以向素不相識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係經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介紹及指定,詐欺集團最終目的既在順利取得款項並進行洗錢,故所有環節均應在詐欺集團可掌控範圍中,倘其中環節有所差池,將使前功盡棄。再衡以詐欺集團費盡心思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成功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約定當面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中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亦即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除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擔當承先啟後之居中要角地位外,更係詐欺集團是否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設立斷點之決定角色,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間應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獨獨選擇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若非詐欺集團能信賴被告會進行交易,收取款項後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必要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委由被告收取之理,足見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進行交易,並預見此等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同意為之,以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幣商,客人即告訴人為購買虛擬貨幣與其聯繫交易,本件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被告與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筠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筠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孫筠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使用Line暱稱「樂子」結識范碧鳳,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范碧鳳陷於錯誤,同意與「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孫筠再於113年5月3日20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溪崑門市,與范碧鳳進行交易,因范碧鳳早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埋伏警員當場即逮捕孫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孫筠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確實是要和范碧鳳交易虛擬貨幣,也準備好虛擬貨幣要當面進行交易,沒有要欺騙任何人,我也可以證明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我和詐騙集團沒有任何關係,我只是單純賺取買賣價差而已,至於范碧鳳後續要怎麼處理虛擬貨幣應該跟我無關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30日,使用Line暱稱「樂子」結識告訴人范碧鳳,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與「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聯繫,並約定以60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背面、第111頁正背面),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7頁、第48頁正背面)。
2.被告於113年5月3日20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溪崑門市,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當場遭埋伏警員逮捕的事實,則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6頁正背面)。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並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供稱:Line暱稱「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是我本人在使用,范碧鳳也是與我聯繫等語(偵卷第7頁正背面、第57頁;本院卷第162頁),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與「樂子」(即不詳之人)存在犯意聯絡,共同建構買賣虛擬貨幣的假象:
1.「樂子」是欺騙告訴人的人,為了能達成詐取款項的目的,一定是希望確保取得告訴人交付的款項,而告訴人會和「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的約定,是因為「樂子」的推薦(偵卷第47頁),如果沒有「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的配合,「樂子」的詐欺計畫會受到阻礙,無法成功取得財物,那麼「樂子」應該不會願意將「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引薦給告訴人。
2.起初「樂子」勸誘告訴人將手中的虛擬貨幣售出,兌換成現金,並請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22時44分向「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詢問價格,告訴人取得價格後,「樂子」立即於23時向告訴人表示:這個回收的價格不對,我在幫你問等語,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8頁正背面)。再比對告訴人與「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的對話紀錄,「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於113年4月18日22時52分向告訴人報價以後,在告訴人沒有任何回應的情況下,立刻於23時1分向告訴人表示:剛剛這邊計算問題報錯價格等語,也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2頁背面)。如此巧合的情況,可以證明「樂子」與「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即被告)之間應該是有聯絡,不然不會「樂子」表示報價有問題以後,「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不到1分鐘就馬上主動向告訴人取消原本的報價,「樂子」和「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顯然存在連結。
3.電子錢包轉出虛擬貨幣需要交易燃料,也就是TRX,類似網路轉帳手續費的性質,也有市場價值,必須支付金錢取得。「樂子」於113年4月19日16時35分,請告訴人向「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詢問是否能贈送30TRX(偵卷第119頁背面),而被告後來確實透過「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將30TRX贈送給告訴人(偵卷第57頁),該30TRX的來源電子錢包並非被告所有,有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01頁)。也就是說,被告在沒有足夠TRX的情況之下,依然大費周章向其他人調取TRX來贈送給一個不一定會和自己購買虛擬貨幣的人(即告訴人),減少自己的獲利,如此違反常理、缺乏成本效益的行為,比較合理的解釋,應該是被告為了配合「樂子」建構的虛擬貨幣交易情境,不然「樂子」不會知道市面上那麼多的幣商當中,被告會願意無償贈送TRX而指示告訴人向被告詢問。
4.告訴人向被告購買60萬元等值虛擬貨幣USDT的數量是1662
0.49顆(偵卷第48頁背面),又被告當場被警員逮捕後,於113年5月4日15時26分接受檢察官的複訊,並於15時59分訊問完畢,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而被告的電子錢包中原本要與告訴人交易的16620.49顆USDT,後續於113年5月4日22時37分全部轉入不知名電子錢包,有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78頁),被告並於審理明確表示該交易紀錄是本人所為(本院卷第160頁)。如果被告支付相當的成本取得16620.49顆USDT的話,無法完成與告訴人的交易,被告將這些虛擬貨幣留在電子錢包日後再運用即可,而且相信被告交保以後,也不太可能在那麼短的時間,找到剛好也要購買16620.49顆USDT的人,被告將全部虛擬貨幣轉入不知名電子錢包的行為,足以證明被告其實並未支付相當的購買成本,取得的虛擬貨幣只是為了建構買賣虛擬貨幣的假象,所以才需要將取得的虛擬貨幣一次全部轉出。
5.因此,被告確實與「樂子」(即不詳之人)存在相當的連結,彼此配合對告訴人建構買賣虛擬貨幣的情境,具有犯意的聯絡,而所謂買賣虛擬貨幣也只是假象而已,被告、「樂子」的目的在於取得告訴人預計要交付的60萬元款項。
(三)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存在高度關聯:
1.現在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大多都會設立ATM,提領款項非常便利,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如果金錢來源正當的話,大可自行透過ATM提領需要的資金,如果捨此不為,反而委託他人收取、回繳,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更何況近年來詐騙集團指示成員利用「虛擬貨幣」的名義收取款項,並將所得款項回繳,透過「層層交付」的方式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2.被告與不詳之人配合,建構虛假的虛擬貨幣買賣情境的時候,是年滿35歲的成年女子,並且具有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9頁),卷內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要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以上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3.又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於112年也有面交虛擬貨幣款項被警察逮捕,和本案很像,但我被查獲以後,也沒有想過要修正我的程序等語(偵卷第58頁),足以證明以被告過去的經驗而言,被告非常清楚虛擬貨幣的買賣很容易涉入詐欺、洗錢犯罪,尤其被告配合不詳之人(即「樂子」)向告訴人建構虛假的虛擬貨幣買賣,應該可以明確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存在高度關聯。
(四)被告與不詳之人存在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並因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1.不確定故意:⑴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⑵既然被告已經明確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存在高度關
聯,還是同意配合不詳之人建構的買賣虛擬貨幣虛假情境,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且因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欺犯罪的主使者,不太可能可以終局享受詐欺犯罪所得,肯定是計畫將所得款項回繳給不詳之人收受,這樣的取款方法使得不詳之人可以隱身於幕後,不必被查緝(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此被不詳之人詐騙,及可能產生的洗錢結果,心裡應該是毫不在乎(不違反本意)的,主觀上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2.未遂犯行:⑴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不詳之人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所以被告依照「樂子」(即不詳之人)建構的買賣虛擬貨幣情節,出面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的最終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的「著手」。
⑵又因為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並未成功向告訴人收取60萬
元即被警員逮捕,後續也無法將60萬元進行處理,屬於未遂犯行。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交叉比對告訴人與「樂子」、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與「樂子」(即不詳之人)存在犯意聯絡,雖然被告辯稱沒有與任何其他人聯絡(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但是如此巧合情況發生的機率實在是很低。更何況被告所使用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顯示所謂的虛擬貨幣買賣只是幌子,被告出面與告訴人交易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主張自己只是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無道理。
2.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幣都是跟朋友楊秉彥拿的,我不知道他是幾年次,也不知道他住哪裡,每次調幣都是面交等語(偵卷第57頁),又法院審理階段,被告透過辯護人提出與Line暱稱「綸」的對話紀錄,證明取得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綸」(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至第96頁),並於114年9月9日聲請傳喚證人劉繕傑,主張該人是虛擬貨幣的來源(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來源的供詞前後明顯不一致,而且法院即將辯論終結前才提出證人劉繕傑的調查,真實性已經讓人懷疑。
3.證人劉繕傑雖然到庭證稱:我有賣虛擬貨幣給被告,都是面對面交易,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前取得的虛擬貨幣,來源是我的電子錢包,如果被告不需要那麼多,可能也會原價買回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但是沒有任何書面資料顯示被告取得的虛擬貨幣來源電子錢包是證人劉繕傑所有。再加上被告為了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於113年5月3日16時41分取得充足的虛擬貨幣USDT,後續因為被警方逮捕未完成交易,被告於113年5月4日22時37分將電子錢包的虛擬貨幣USDT全部轉出,兩者電子錢包(即來源與去向)並不相同,有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78頁),證人劉繕傑所謂會再將虛擬貨幣買回的情節,即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確實認為證人劉繕傑是被告取得的虛擬貨幣來源,證人劉繕傑的證詞不能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4.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22時44分,打算將手中的虛擬貨幣販售給「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即被告),告訴人被要求要先將虛擬貨幣轉出,才能透過匯款方式取得對應的款項(偵卷第132頁背面),也就是說被告完全知道能夠利用匯款的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向告訴人買幣的時候可以用匯款的,而向其他人買幣的時候卻要用不便利的現金進行交易,這樣矛盾、不合理的方式,被告完全無法自圓其說。
5.辯護人另外主張:⑴線下交易基於各種理由,交易價格高於一般交易所行情是常見的,這點無法證明被告犯罪;⑵被告曾經拒絕將TRX贈予給告訴人,如果被告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的話,根本不需要拒絕;⑶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前都有踐行KYC的程序,確認告訴人的身分等語。
6.然而:⑴線下交易的價格本來就可能高於一般交易所的行情,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予以尊重,而這個部分並非法院認定被告犯罪的理由。
⑵依據對話紀錄(偵卷第132頁背面),被告並不是斷然拒絕
贈送TRX的請求,而是加以詢問贈送的原因,最後還是同意贈送TRX給告訴人,前後交涉的時間不過30分鐘左右,如果被告真的沒有配合的意願,其實大可直接拒絕告訴人的請求。
⑶被告於偵查供稱:我不知道什麼是KYC,但我會跟客人驗證
身分,也會錄音確認購買目的等語(偵卷第57頁),代表被告根本不知道買賣虛擬貨幣前,進行KYC(即「Know Yo
ur Customer」的縮寫,用來確認客戶身分的程序)的目的究竟為何,只是行禮如儀做出這些行為,讓自己看起來好像合法而已。再者,被告賣出虛擬貨幣都知道要確認身分,但是購買虛擬貨幣的時候卻完全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一直到法院審理的尾聲才提出所謂虛擬貨幣來源的真實姓名,如此矛盾的虛擬貨幣買賣行為,難以讓人真的覺得被告是清白的。
7.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相互比較後,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的結果,適用要件變得更加嚴格,可是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就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4.起訴書論罪法條認為應該適用裁判時法,即非正確。
二、論罪法條: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詐騙、出面取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讓不詳之人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洗錢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由於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名義,實際上卻是至交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讓不詳之人可以隱身於幕後,完全不需要被查緝,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60萬元),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竊盜的前科,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與女朋友同住,需要扶養奶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得酬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沒收部分: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且是用來與告訴人聯絡的工具(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變更起訴法條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的說明: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屬名為「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的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樂子」(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60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被告再於113年5月3日20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溪崑門市,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因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埋伏警員當場即逮捕孫筠而未遂。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法院的判斷:
(一)依據告訴人的警詢、偵查陳述(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背面、第111頁正背面),告訴人從頭到尾都只有和「樂子」接觸,先前被詐騙的款項,則是以匯款的方式將金錢匯出去,是否還有除了「樂子」以外的人,參與詐欺告訴人的犯行,存在疑問。
(二)又實際使用「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暱稱的人就是被告(偵卷第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62頁),如此一來,只能認為被告是與不詳之人(即「樂子」)共同詐欺告訴人,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定本案的詐欺取財行為,客觀上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並且客觀上是否存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的「犯罪組織」(必須是三人以上的成員),也值得讓人懷疑。
(三)檢察官以被告的手機內還使用「亞洲支付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等Line暱稱,並提出另案被告王凱頤使用「創造支付數位資產」Line暱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被提起公訴的起訴書(偵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認為被告參與成員三人以上的詐騙集團,可是以上2個Line暱稱與本案並無關聯,也沒有與告訴人進行接觸,似乎不能武斷地認為本案的詐欺取財犯行是集團性犯罪。
(四)雖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將販賣虛擬貨幣的廣告張貼在網路招攬客人(偵卷第7頁背面、第57頁),告訴人在對話紀錄中也表示是看到廣告訊息才與「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接觸(偵卷第132頁背面),可是:
1.張貼廣告一事並沒有對應的書面證據能夠佐證。
2.又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樂子」將「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推薦給我,在跟「亞洲數位資產_認證幣商」聯絡以前,我沒有用過火幣,是「樂子」教我怎麼說等語(偵卷第111頁正背面),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的情節完全相符(偵卷第118頁),可以認為告訴人並不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瀏覽的網路上獲得交易虛擬貨幣的資訊,即便被告確實張貼過廣告,該廣告也與告訴人受騙無關,無法對被告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四、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法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未遂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至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的部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來應該要在主文判決被告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法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具有階段的重疊關係,並且行為的主觀目的相同,屬於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犯,那麼判決主文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文(裁判時法)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