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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富喬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張富喬均不服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26、27、59、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查無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㈡被告行為(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5日、113年6

月12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結果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並無查獲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僅供述受綽號「武哥」之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未提供該人具體姓名年籍資料(114偵緝306號卷第78頁),供檢警查辦,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查被告經法定減刑事由後,最低刑度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被告分3次取得告訴人之遭詐之支票,且每紙支票金額分別高達370萬元、37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共計面額3140萬元,被告則提領2090萬元,金額甚鉅,難認有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自不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故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持告訴人簽發支票據,且以自己之名義提領2090萬元,即交予他人,金額龐大。又遭查獲之時完全否認與本案有關,經告訴人指認後,始承認有收取告訴人面交之支票,雖與告訴人以350萬元達成和解,但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僅賠償18萬元,對於告訴人損失彌補甚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雖主張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查本件不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另本件本院認亦不適合緩刑(理由詳後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小利,幫忙地下錢莊假冒公務機關人員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之損害,金額高達2090萬元,更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金流之最終去向,且侵害政府公信力,惡性重大。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18萬元(然僅佔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千分之8)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合於前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餘元,家中經濟需與哥哥一同負擔(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此犯行非1人為之,且係多次為之,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又被害人受害金額龐大,僅獲得如不執行宣告刑,不足維持法秩序,亦無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