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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115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歐芸安律師

康皓智律師張為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115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故其等對於原判決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均不爭執而非上訴範疇(本院卷第58-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妨害司法權,一旦偽證之證詞遭採信而據以為裁判之基礎,則不僅折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及威信,更影響國民權益,且偽證行為係於國家司法權行使時,主動、公然違反司法機關所告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規範,違反法規範之意圖甚強。又被告虛偽證述所涉者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案件,屬法定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身為告發人A女之母親,於前案偵審中屢經訊問均為偽證陳述,一再迴護前案被告徐世和,是本件偽證犯行所生之損害十分深遠。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除未坦認犯行,更供稱「我不知道我女兒為什麼要告我」,嗣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況被告尚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僅量前述刑度,顯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使刑罰之預防犯罪效果得以有效達成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前案實係遭受該案被告徐世和脅迫將對告發人提出誣告告訴並對之為傷害犯行,為護女而為偽證犯行。復因認知錯誤而於偵查中供稱「不知告發人為何要告我」等詞。然被告無前科,已誠摯反省悔悟並坦承犯行,應已受有相當教訓,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及深植守法及責任觀念,信無再犯之虞。被告雖尚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努力欲修補與告發人間之母女關係,未對自己造成告發人之傷害置若罔聞,亦未依自己母親之地位向告發人施壓,而係誠懇且持續地向告發人表示歉意、撰寫悔過書並希望告發人原諒且能達成和解,妥適修補母女之關係。懇請給予被告機會,撤銷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已利被告早日回歸家庭進而對告發人盡人母之責,亦得避免被告入監服刑致重度失智母親失去照護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114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偽證犯行(原審第44-45、50、53頁),然被告為偽證犯行之該案被告徐世和被訴以藥劑犯性交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考(原審第69-73頁),是被告自白犯行之時間在徐世和被訴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與告發人為母女關係,對於告發人另案遭受他人性侵害已然身心受創,竟未能給予安慰維護,明知其與告發人具有血緣之親近關係,身為證人,依法到庭陳述,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於本案所犯偽證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謂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

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發人為母女關係,對於告發人另案遭受他人性侵害已然身心受創,竟未能給予安慰維護,明知其與告發人具有血緣之親近關係,身為證人,依法到庭陳述,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初為否認犯行,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便利商店打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不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況依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已充分衡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至被告上訴後始主張其係遭受該案被告徐世和脅迫將對告發人提出誣告告訴並對之為傷害犯行,為護女而為偽證犯行,復因認知錯誤而供稱「不知告發人為何要告我」云云,然被告為偽證犯行之該案被告徐世和被訴以藥劑犯性交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駁回該案被告徐世和上訴確定,業如前述,該案被告徐世和經認定確有對告發人為以藥劑為性交犯行,被告身為告發人母親,未能保護子女,竟虛偽證述而迴護前案被告徐世和,被告之偽證犯行反而陷告發人涉犯誣告犯行。又上開徐世和被訴以藥劑犯性交案件,業於114年3月26日確定,被告於114年5月23日偵訊期日仍卸責稱「不知告發人為何要告我」等語,亦難認有何認知錯誤之情。被告所為致告發人承受難以回復之傷痛,縱被告事後亟欲彌補仍為告發人拒絕,仍不得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至被告上訴再主張若被告入監服刑將致重度失智母親失去照護,然本案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非必然入監服刑,已如前述,且本院認此等家庭因素不應做為上訴後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

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於檢察官起訴後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本案情節,尚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原審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於法無違,本院亦為相同認定。故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為緩刑諭知,同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被告均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