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君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
蔡政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被告)違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販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無證據顯示其為盤商、長期販賣或備置大量毒品牟取暴利之情,亦未見其有組織性、持續性販賣行為,且其交易數量、規模及獲利情形均屬有限,與大盤或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以廣泛散布牟利者,其犯罪型態與危害程度有異。再者,本案係屬誘捕偵查,於員警全程監控下進行,客觀上自始即無既遂可能,實際流入社會之毒品數量為零,對社會秩序之實害顯屬有限。原審未充分反映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規模有限及無擴散實害之情節,量刑仍屬偏重,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以,本案具備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與其餘共犯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於偵查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就是一名綽號「阿翰」或「阿漢」之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89頁),可見被告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檢警後續為追查,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5頁、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121頁、第153頁、第156頁;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㈣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前述2次減輕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坦承犯行,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均非鉅,且本案係誘捕偵查,僅屬未遂階段,毒品並未擴散,與一般集團毒梟相較,犯罪情節輕微,因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辯護人所稱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本案毒品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其兄長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恰,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自非可採。
㈢被告另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等減輕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怡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許,與雲巨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販賣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113年4月10日12時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捷運00境社區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安非他命與雲巨富,雲巨富並交付現金1萬4,000元與陳怡君。嗣陳怡君下車後,埋伏警遂向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將陳怡君逮捕而未遂,並自雲巨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經陳怡君同意搜索,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89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證人雲巨富為普通朋友關係,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2萬1,000元購入一兩毒品,後來以1萬4,000元賣給雲巨富等語(偵字卷第89頁),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賺取價差之利潤,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為證人雲巨富向被告購入毒品,惟實際上乃證人雲巨富於113年4月9日警詢中稱:因伊之前幫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方查獲,伊於要提供警方毒品來源,對方即被告要與伊交易毒品,伊之前幫朋友都是要求買半兩,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會準備甲基安非他命,上次價格為1萬5,000元,本次交易價格,明天被告才會跟伊說等語(偵字卷第21、22頁),嗣於113年4月10日警詢中稱:伊於昨日(9日)前來派出所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警方於今日(10日)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伊於今日到與被告約定之地點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從社區出來直接上伊的車,跟伊說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要1萬4,000元,伊就先拿1萬4,000元給被告,交易完被告就下車走回社區,當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偵字卷第
23、24頁);又於偵查中稱:伊當時有把1萬4,000元交給被告,該扣案之1萬4,000元部分,因為伊當天是配合警方,所以1萬2,000元是警方給的,伊自己拿回2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00頁),可見證人雲巨富於與被告交易前1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係為配合警察而與被告交易毒品,其本身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又大部分之交易款項亦係由警方支出,查獲被告後隨即發還;此行為模式,核與員警實施誘捕偵查,佯為買家而與被告購買毒品之釣魚偵查無異,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容有誤會,理由如同前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且被告本次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半兩,數量非低;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除本案外,伊於113年3月有與雲巨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價格為1萬4,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5、16頁,按此部分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證人雲巨富前開警詢證據亦稱曾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可見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素行非佳,是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應有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云云,惟依該判決所受理之案件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適用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適用或比附援引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本案毒品即為警查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55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其兄長身心障礙證明(本院第161至16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另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現金1萬4,000元部分,經扣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已發還」(偵字卷第33頁),業經證人雲巨富證稱1萬2,000元為員警提供,另2000元已領回,又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應無犯罪所得,而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分裝袋,經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作為施用毒品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內含6小袋其中5小袋 ⒈驗前淨重共4.9566公克 ⒉驗餘淨重共4.9153公克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質淨重3.469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內含6小袋其中1小袋 ⒈驗前淨重12.5912公克 ⒉驗餘淨重12.5260公克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質淨重8.914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一 新臺幣1,000元 14張 無 已發還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⒈驗前淨重17.5043公克 ⒉驗餘淨重17.4403公克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質淨重12.568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內含4 小袋之其 中l小袋 ⒈驗前淨重10.7951公克 ⒉驗餘淨重10.7200公克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質淨重7.653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四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內含4 小袋之其 中2袋 ⒈驗前淨重共4.1851公克 ⒉驗餘淨重共4.1418公克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質淨重2.984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 五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內含4 小袋之其 中l小袋 ⒈驗前淨重1.2499公克 ⒉驗餘淨重1.2147公克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質淨重0.884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 六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內含12小袋之其 中l1小袋 ⒈驗前淨重12.7501公克 ⒉驗餘淨重12.6715公克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質淨重8.950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㈣ 七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內含12小袋之其 中l小袋 ⒈驗前淨重0.2152公克 ⒉驗餘淨重0.1868公克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質淨重0.146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㈣ 八 吸食器 2組 ⒈毛重56.3098公克 ⒉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 九 吸食器 1組 ⒈毛重25.4551公克 ⒉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十 玻璃球 2支 ⒈毛重12.5599公克 ⒉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十一 鏟管 1支 ⒈毛重1.3448公克 ⒉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⒊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 十二 分裝袋 357個 無 無
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他字第21270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怡君】之供述㈠113年04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20頁)㈡113年04月11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85至89頁)㈢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二、證人即藥腳【雲巨富】之證述㈠113年04月0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1至頁)㈡113年04月1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3至24頁)㈢113年06月0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99至100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一、113偵21270㈠(受執行人:陳怡君、執行時間:113年04月10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9至35頁)㈡(受執行人:雲巨富、執行時間:113年04月10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37至41頁)㈢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2份(偵字卷第43至45頁)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55頁)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字卷第59至64頁)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暱稱:金金)與雲巨富(暱稱:
天軍)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5至71頁)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134
301622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㈤、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㈣(偵字卷第121至139頁)
二、114訴197㈠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至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