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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韋智選任辯護人 劉明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韋智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韋智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26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5月25日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檢察官以115年5月5日函、被告以115年5月4日陳述意見狀分別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前經通緝,並自承已隨家人移居海外,於美國就業,工作及家庭重心均在外國,則其出境後移居海外之難度較常人為低,若許可被告出境,客觀上非無滯留不歸或逃亡海外之動機與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