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銘孝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彥銘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銘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0月,共2罪,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5萬元、5萬元;上訴人即被告朱彥銘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魏銘孝部分:㈠魏銘孝未曾加入天道盟太陽會,本案就被害人高國隆之詐欺
犯行係曾少軒、少年甲○○、乙○○、丙○○、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同)所為,就被害人吳春勇之詐欺犯行則係曾少軒、少年甲○○、乙○○、丙○○所為,均與魏銘孝無關。
㈡原判決係以曾少軒對魏銘孝之供述而對魏銘孝為不利認定,
然曾少軒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多所矛盾,並與其餘共犯所述並不相符,顯非真實。又少年戊○○、己○○均未參與上開犯行,是其等於警詢中就魏銘孝所為證述,均不可採。因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魏銘孝涉犯本案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朱彥銘部分:卷內僅有單一證人即共犯曾少軒指述朱彥銘曾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07號房(下稱丹尼爾汽車旅館),然朱彥銘實際上未曾到場,原判決亦未具體說明朱彥銘究竟如何參與本案犯行,自應改判無罪等語。
參、經查:
一、魏銘孝部分:㈠原判決依憑魏銘孝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曾少軒、戊○
○、己○○、甲○○、乙○○、丙○○、丁○○、庚○○及被害人高國隆、吳春勇之證述及丹尼爾汽車旅館客房登記日報表等,認定魏銘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又查,丙○○、庚○○前於105年7月12日向吳春勇收取詐欺款項1
0萬元,然於同日經林子杰(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辛○○佯以員警身分取走,曾少軒知悉此事後即回報魏銘孝,魏銘孝隨即指示曾少軒進行處理,並親自帶同呂紹榮等人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在旅館房間內除質問款項下落,魏銘孝並要求丙○○、庚○○進行賠償(此部分涉犯共同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後,魏銘孝復因同一款項短少事件,指揮呂紹榮、朱彥銘電擊、毆打曾少軒、戊○○及己○○,以追究其等責任(此部分涉犯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就魏銘孝上開所涉犯行,均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因魏銘孝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衡諸一般事理,倘魏銘孝僅係曾少軒之普通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詐欺款項均無關聯,當無於詐得款項不知去向時親自介入查明,要求填補損失,並對相關人員進行究責、懲處之理。從而,就魏銘孝上開所為與曾少軒證稱魏銘孝係其於集團內之上手,其身為車手頭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需再行上繳予魏銘孝之集團運作模式,互核相符。
㈢此外,曾少軒對於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魏銘孝係其上
手,由魏銘孝提供詐欺集團所用之公機及車資,並由其將所詐得之款項上繳魏銘孝等核心事項,前後證述大抵一致,尚無重大瑕疵可指。且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魏銘孝為曾少軒老大,其等均因丙○○、庚○○款項遭他人騙取乙事經魏銘孝及其手下質問、處罰等情證述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7471號卷【下稱106他7471卷】第81至83頁、第97至102頁、第105至10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下稱107少連偵72卷】第49頁反面至53頁),核與曾少軒之證述亦相吻合。
至戊○○、己○○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為有利於魏銘孝之證述,然觀諸戊○○於原審證稱:對於105年7月13日發生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被告在場我今天作證有一點壓力等語(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23頁、第128頁),己○○於原審亦證稱:時間很久我已經忘記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則衡酌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深刻,復依當時狀態,並無因被告在場而受心理壓力所干擾,當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原審基此而認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較為可信,並無不當。
二、朱彥銘部分: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犯魏銘孝及被害人曾少軒、庚○○、丙○○
之證述等,認定朱彥銘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又魏銘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於105年7月13日,是朱彥銘
開車載我及呂紹榮共同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等語(見107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19至20頁、107年度偵字第1925號卷第120頁),而曾少軒於偵查及原審亦明確證稱:我在105年7月13日有向魏銘孝回報款項遺失,後來是我依魏銘孝指示開車將丙○○、庚○○矇眼押到丹尼爾汽車旅館。之後魏銘孝才跟呂紹榮、莊耀霆、朱彥銘一起到場等語(見107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205頁,原審卷二第269頁),是朱彥銘當日確有與魏銘孝等人一同至丹尼爾汽車旅館乙情,當屬無疑。
㈢再者: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丙○○跟庚○○在105年7月13日到
桃園市○○區○○街附近取款10萬元,後來被搶走,而我與乙○○是介紹丙○○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人,所以他們遭搶後,曾少軒就指示我找丙○○、庚○○,並以口罩讓丙○○、庚○○將矇上眼睛,由曾少軒駕車將他們載到丹尼爾汽車旅館,抵達後大概半小時內,就另外有曾少軒的朋友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曾少軒只向前面進來的2人打招呼,後面進來的似乎是跟著前面2人的,接著丙○○及庚○○被帶至房內客廳,我也有被帶開質問款項下落。後來我帶庚○○、丙○○離開時,他們有跟我說剛剛在汽車旅館內有遭電擊棒電擊,那些人叫他們打電話給家人騙說玩球版1人輸5萬元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下稱105他6632卷】五第16至17頁、第25至27頁);⒉庚○○於原審證稱:款項遺失後,丙○○有打電話回報甲○○,甲○
○叫我們到三崇宮,再帶我們去一間網咖,在那邊我跟丙○○有被指示以口罩矇住雙眼,並被開車帶往汽車旅館,我因為害怕而上車。到汽車旅館還是全程矇著眼罩,但是我有聽到甲○○的聲音,還有人是稍後才進來的,我有聽到現場的人對稍後才進來的人喊「大哥好」,在汽車旅館時,我一直被架著,行動被控制,無法自由離開。「大哥」進來之後問說現在錢怎麼辦,有打我們腳底板,用電擊棒電我們,其中也有聽到有人說「我是新竹鯊魚哥,殺人不眨眼」這句話,然後他們要我們以手機打給父母說是在網路簽賭玩球版,賭輸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63頁)。
⒊丙○○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們領取之款項被人搶走,我就打電
話給甲○○跟他回報,甲○○就說要去找上頭的人,到了當天下午2點半左右,甲○○和其他人叫我和庚○○上車,用口罩矇著眼睛,我因為害怕而上車。在汽車旅館裡面時,甲○○有在場,後來沒有多久還有其他人進來,後來進來的人有問款項是否是我們自己私吞,我們說沒有,他們有拿電擊棒電我們,過程中聽到有人說「我是新竹鯊魚哥殺人不長眼」,他們叫我跟庚○○各賠5萬,找理由說外面欠錢要跟家人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21頁)。⒋曾少軒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魏銘孝就是大哥。庚○○、丙○○被
朱彥銘、呂紹榮打的時候,魏銘孝就把另外一個人叫到旁邊要求他跟家人說「賭球輸了」,要他打電話叫家裡拿錢出來等語(見107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205頁,原審卷二第269頁)。
⒌綜據上開甲○○、庚○○及丙○○之證述以觀,案發當時曾少軒、
甲○○等人確有先行將庚○○、丙○○矇眼帶至丹尼爾汽車旅館,其後方有曾少軒之「大哥」等到場處理之第二波人員抵達旅館。
⒍又庚○○、丙○○雖因以口罩遮蔽雙眼無法視物,然其等均證稱
係遭第二波到場人員以鋁棒、電擊棒等物攻擊,且於遭恐嚇後打電話向其等母親籌款,已如前述,則朱彥銘既為陪同「大哥」魏銘孝到場處理之人員,曾少軒又明確證稱朱彥銘、呂紹榮均有出手毆打庚○○、丙○○等情(見107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205頁),就此足認朱彥銘實非單純陪同魏銘孝至丹尼爾汽車旅館,而係基於共同犯意參與本案犯行至明。從而,朱彥銘上訴意旨指稱本案僅有曾少軒之指述而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不足採。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魏銘孝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高國隆、吳春勇之財產受損及受有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朱彥銘於少年丙○○、庚○○未依指示能取回款項時,竟以前揭手段妨害其等人身自由並恐嚇其等交付財物未果,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徑甚不足取。且其等犯後猶均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尚屬妥適。
肆、綜上所述,魏銘孝、朱彥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銘孝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25號),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後(下稱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及附表一編號㈢朱彥銘部分撤銷改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及附表一編號㈢朱彥銘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銘孝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㈡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朱彥銘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魏銘孝為成年人,竟於民國105年間6月前某日擔任詐欺車手集團之組長,該詐騙集團以參與詐騙之車手可獲取該次詐騙取款金額之1 至3 %為佣金,陸續吸收少年戊○○、己○○、甲○○、乙○○、丙○○(改名為A○○,以下依「丙○○」稱之)、庚○○、丁○○(上7 人真實姓名詳卷,並均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至上開詐騙集團。上開詐欺集團除由魏銘孝擔任詐欺車手組組長外,曾少軒(改名前「曾玄富」,以下使用「曾少軒」稱之;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管理車手之成員、統整詐騙財務收入並上繳集團等事宜,曾少軒再將車手上繳之款項上交魏銘孝;少年戊○○、己○○、甲○○負責向渠等招攬之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給曾少軒(俗稱「收水」),並以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2 樓為成員據點;少年丙○○、庚○○、丁○○、乙○○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成員(俗稱「車手」)。其組織運作方式係先由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與被害人,以「假綁票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由魏銘孝先交付行動電話(即公機)及車資予曾少軒,曾少軒經由少年B○○、甲○○、戊○○等收水再交付公機及車資給車手出面取款,車手詐得款項後,由曾少軒分贓款1 %為佣金,「車手」分1 %至3 %,「收水」分得贓款之1 %,餘款則全數上繳魏銘孝。該等以魏銘孝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銘孝、曾少軒、少年己○○、甲○○、乙○○、丙○○、丁○○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6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魏銘孝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將公機及車資交付曾少軒,並指揮曾少軒指派車手前往臺南向被害人取款;曾少軒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將工作機及車資交付少年甲○○,並指揮少年甲○○將詐騙工作機交予少年乙○○、丙○○及丁○○搭乘高鐵南下臺南市等候指示,復由該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佯裝為高國隆之子,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許,致電高國隆佯稱其子遭人毆打且囚禁於不詳地點;再由該集團另一不詳成員繼續以電話,對高國隆佯稱其子為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保人,現因其子友人逃逸,需由其子負責還款等語,致使高國隆陷於錯誤,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內電信箱後方;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工作機指揮少年丙○○前往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並取得15萬元得手;少年丙○○將贓款交付少年乙○○後,經少年乙○○交付少年丁○○,再由少年丁○○交付少年甲○○,少年甲○○將款項交付曾少軒,最後由曾少軒全數上繳魏銘孝,魏銘孝再依掌機、車手頭、車手等不同比例之報酬交由曾少軒,曾少軒將屬於車手頭及車手之報酬交付少年甲○○,由少年甲○○交予少年乙○○及丙○○。
嗣因高國隆依指示交付贖款後,接獲其子電話,始悉受騙。㈡魏銘孝、曾少軒、少年戊○○、甲○○、乙○○、丙○○共同意圖為
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銘孝於105 年7 月11日某時許,指揮曾少軒指派車手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向被害人取款,並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將手機及車資交付曾少軒,由曾少軒於同日晚間指揮少年戊○○將詐騙工作機交予少年甲○○、乙○○及丙○○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等候指示。先由該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致電吳春勇佯稱其子為友人向地下錢莊借款80萬元之保人,現因其子友人逃逸,需由其子負責還款,其子現囚禁於不詳地點,如不清還欠款即對其子不利等語,致使吳春勇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5 萬元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花圃;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工作機指揮少年乙○○、丙○○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並取得5 萬元得手後交付少年甲○○,甲○○將款項交予曾少軒,曾少軒再全數上繳魏銘孝,魏銘孝再依掌機、車手頭、車手等不同比例報酬交由曾少軒,曾少軒再依車手頭及車手之報酬元交予少年甲○○,由少年甲○○交予少年乙○○、丙○○。嗣因吳春勇依指示交付贖款後,以電話聯繫其子,始悉受騙。
二、緣魏銘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有罪確定)於105年7月12日某時許,指揮曾少軒指派車手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取款,並將公機及車資交付曾少軒,由曾少軒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不詳地點交付公機及車資予少年甲○○,俟少年甲○○於同年月13日上午5 時40分許,以電話指揮少年丙○○、庚○○前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之「三崇宮」領取公機及車資,並指示少年丙○○、庚○○前往中壢火車站等候通知,少年丙○○於同日上午9 時許,接獲公機來電指示,其等2 人遂在桃園市平鎮區廣達街路旁後取款10萬元。嗣少年丙○○、庚○○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款項時,適有林子杰及少年辛○○駕車至該處,林子杰及徐○麒察覺少年丙○○及庚○○為詐欺集團車手,佯裝為便衣刑警,致使少年丙○○及庚○○交付10萬元予林子杰(林子杰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丙○○即以工作機來電時向曾少軒回報贓款遭搶,曾少軒再向魏銘孝回報,魏銘孝認該贓款係遭少年丙○○、庚○○侵吞,即指示曾少軒進行處理;而朱彥銘、魏銘孝、呂紹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有有罪確定,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駁回呂紹榮上訴而確定)、曾少軒(所涉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判決有罪確定)、莊耀霆(所涉此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少年戊○○及甲○○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少軒指示少年甲○○聯繫少年丙○○、庚○○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網咖後旁之空地後,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少年戊○○要求少年丙○○、庚○○自行以口罩遮眼後,由曾少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庚○○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之607 號房後私行拘禁,朱彥銘與魏銘孝、呂紹榮一同前往上開旅館,並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莊耀霆對少年庚○○恫稱:「我是新竹鯊魚哥,殺人不眨眼」等語,再以電擊棒、球棒毆打少年丙○○、庚○○腳底板等處,要求少年丙○○、庚○○各向親友籌款5 萬元,以彌補上開贓款遭搶之損失;致少年丙○○、庚○○因而心生畏懼,乃分別以電話向其等家人籌款。嗣曾少軒駕車分別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將其等2 人載離丹尼爾汽車旅館後釋放,其等2人始恢復自由。少年丙○○、庚○○遂由家人陪同報警處理而恐嚇取財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⒈訊據被告魏銘孝固坦承認識曾少軒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派曾少軒等人去做詐欺取款的事情,我跟曾少軒認識,他有欠我5 萬元之債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以:卷內除證人曾少軒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魏銘孝確實有參與曾少軒所涉之詐騙集團,而證人曾少軒亦自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又魏銘孝雖與證人曾少軒為朋友關係,但先前證人曾少軒向魏銘孝借款,經魏銘孝多次催討未果,而魏銘孝又發現證人曾少軒有吸毒習慣,遂對外透過社群軟體陳稱證人曾少軒有錢吸毒,沒錢還款,雙方因此產生怨懟,此可能係為證人曾少軒誣指魏銘孝為詐騙集團主嫌之緣由,況證人曾少軒此舉更能將相關詐騙犯罪行為推與魏銘孝,將其主嫌一職弱化為車手頭,於另案中獲有減輕之量刑,再者,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魏銘孝並無參與詐騙行為,此外,依卷內資料可知,證人曾少軒除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外,另有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此觀諸證人曾少軒於105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證稱:將詐騙款項轉交給陳暐豪及戊○○云云,故證人曾少軒實有可能故意將其在他處之犯行加諸於魏銘孝,又其於106 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證稱:我與陳暐豪有仇,所以故意陷害他,我認為戊○○可以幫我頂罪,所以我才陷害他云云,更可見證人曾少軒實有為免除己身責任而陷他人入罪之情形,足徵證人曾少軒證述情詞不足採信云云。經查:⑴被告魏銘孝為詐騙集團之組長,負責指揮詐騙集團之成員,
並由其將車手拿取款項時所需使用之公機及車資,交付予車手頭即證人曾少軒,再由證人曾少軒轉交予負責收水之車手去取款乙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曾少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間找己○○及戊○○
加入幫派,我是跟魏銘孝講說己○○要加入幫派,魏銘孝叫我帶己○○過去了解,魏銘孝有問己○○是不是要加入幫派,己○○說好,就直接加入中壢組,當時只有我及魏銘孝及己○○在場,另外戊○○是由己○○找我說他也要加入,叫我跟魏銘孝講,魏銘孝說可以,所以戊○○也是加入中壢組,魏銘孝在中壢組,是擔任詐欺組的組長,我是擔任車手頭,公機都是魏銘孝準備的,要出去做詐騙的時候,魏銘孝會將公機與車錢交給我,收到贓款後,我可以分到贓款的1 %作為佣金,車手分1
至3 %,收水的分1 %,車手間分款的比例是魏銘孝決定,至於機房是大陸地區人員,我並不知道是誰,也都是魏銘孝在接洽,戊○○、甲○○曾在我下面當過車手,己○○、甲○○收水回來之後再交給我等語(106 年度他字第7471號卷,下稱他字第7471號卷第87至94頁;105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一,下稱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7 頁及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詐欺集團中的工作內容是收錢、交錢給上手,車手領到錢交給己○○,己○○交給我,我上繳給魏銘孝,而甲○○、己○○、戊○○、乙○○、丙○○、庚○○也是一起做詐騙的,當初是魏銘孝找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他也是我的上手,是魏銘孝跟我講有詐騙的工作可以做,車手的公機是魏銘孝提供,然後由我轉交給車手,己○○、戊○○負責找車手,我拿到錢之後再交給魏銘孝,贓款我分1 %、車手分1 至3 %、收水的分1 %,我的報酬就是魏銘孝直接給我的,公機用完後,沒有再還給魏銘孝,就是直接丟掉等語(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64 至268 頁),而觀之證人曾少軒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有關於證人曾少軒在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以及如何吸收車手加入等情均有前後一致之描述,而若非證人曾少軒親自參與及見聞,應無如此鉅細靡遺陳述之可能,則證人曾少軒之上開證述自堪採信。
②再者,參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5 年6 、7月間
由曾少軒介紹、招攬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擔任詐騙集團成員,我去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2 樓時,曾少軒就有跟我介紹說魏銘孝是老大,我當時就稱呼魏銘孝為「老大」,上開地點是我們幫派堂口之聚集地點,詐騙用之公機及車資都是曾少軒交付給我的,曾少軒是我的車手頭,取款及把風的車手也都由曾少軒指派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81至82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6 、7 月間,己○○及曾少軒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曾少軒有說魏銘孝是他的上線,我是由曾少軒吸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的上游是曾少軒,己○○跟我一樣都是車手,曾少軒將詐騙用之公機及車資交付給我,詐騙集團平常聚會的地點是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107 頁);另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由曾少軒吸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車手頭,我的上頭是曾少軒,曾少軒的上頭是魏銘孝,因為我有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分會中壢組,所以我才能經常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據點,中壢組成員平日工作是作詐騙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20至21頁、107 年偵字第1925號卷,下稱偵字第1925號卷第143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曾少軒介紹,才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分會中壢組,我的上頭是曾少軒,曾少軒的上頭是被告魏銘孝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100頁背面至101 頁),相互勾稽證人戊○○、己○○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均係證稱,其等均係經由證人曾少軒之引薦方加入該詐騙集團,且該詐騙集團中,證人曾少軒之上手為被告魏銘孝乙情,均屬相符。又其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堪認上情應屬信實,復再審酌證人戊○○、己○○前開證述其等加入詐騙集團均係由證人曾少軒所介紹及該詐騙集團中證人曾少軒之上手為被告魏銘孝等情,復核與證人曾少軒前開證述相同,更徵證人戊○○、己○○上開證述情節並非子虛烏有之事,據此足認,被告魏銘孝確實為該詐騙集團之組長,且由證人曾少軒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管理車手,而於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時,由被告魏銘孝提供公機及車資,並透過證人曾少軒轉交予收水、車手,俟車手拿取款項後,再循收水、證人曾少軒將贓款轉交至被告魏銘孝等節,應可認定。
⑵被告魏銘孝於105 年6 月27日晚間9時30分後某時,交付公機
及車資予證人曾少軒,證人曾少軒再轉交上開公機及車資予收水即證人甲○○,甲○○再轉交予公機與車資予車手即證人乙○○、丙○○、丁○○,俟被告魏銘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
6 月28日下午2 時許致電詐騙告訴人高國隆,復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車手前往拿取詐騙款項15萬元後轉交收水,再由收水轉交證人曾少軒,證人曾少軒後上繳予被告魏銘孝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曾少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魏銘孝在105 年6 月27日晚
間9 時30分至10時30分許,用微信聯絡我,指揮我找人前往臺南拿錢,並在桃園市平鎮區將公機及車資交給我,我於同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 時許,再將公機及車資交給甲○○,並指揮甲○○找車手並於同年月28日早上前往臺南等侯通知,該次車手為丙○○、丁○○、乙○○,他們先搭乘高鐵南下,車手丙○○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則與上開車手依前揭行動電話連絡,再由丙○○等人前往該處取款成功,車手得手後,甲○○就用微信連絡我,當日我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向甲○○收取詐騙所得15萬元,我再將15萬元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交給魏銘孝,魏銘孝將我及車手的酬勞給我,我再將報酬交給甲○○,由甲○○再轉交取款及把風的車手,我抽1 %的款項,取款的車手分3 %,把風的車手分1 %,收水的分1 %等人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7 頁及背面、第179 頁及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6 月28日高國隆遭詐騙後,依指示把15萬元放在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的變電箱後面,最後是丙○○去領取的,該次公機及車資是魏銘孝提供的,領到的詐騙款項就如我前面所說的分工方式處理,報酬發放也是一樣跟我之前所述的方式發放等語(訴字卷二第263 至267 頁)。
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5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我
負責幫曾少軒找取款的車手,要出去詐騙時,曾少軒會將公機及車資交給我,我再發給要去的車手,叫他們等候公機的指示,如果車手取款成功,就會將贓款交給我,我再交給曾少軒,每次有車手取款成功,他就會給我報酬,我不知道詐欺機房在哪裡,我都是聽曾少軒的派遣,而乙○○也是我介紹加入的,後來乙○○又介紹丙○○、庚○○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而丙○○如果有拿到錢,他會交給我,105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20分高國隆遭詐騙15萬元,就是我派車手去拿的,我有將收到的款項交給曾少軒,曾少軒有將車手及我的報酬交給我,我再將錢拿給車手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五,下稱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34至37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曾少軒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後來又有再找到車手丙○○,丙○○再找庚○○,105 年6月28日該次的公機及車資是我給乙○○的,他再交給下面的車手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52至55頁)。
③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5 月中經由甲○○介紹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因為甲○○說他那邊的詐騙集團需要車手,叫我多找幾個人來,之後我又介紹丙○○、庚○○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曾少軒是車手頭,負責分配工作,而我與戊○○、丙○○、甲○○、庚○○都是聽曾少軒的指示去取款,於105 年6 月28日該次,我們都是各別帶公機聽從指揮,丙○○是聽甲○○的指揮到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變電箱後,拿取被害人高國隆所放置在該處的贓款15萬元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44至45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於105 年5 月間,我經由甲○○介紹加入詐騙車手集團,因為甲○○已經沒有人可以找,所以叫我幫他找人,之後還有介紹丙○○、庚○○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05 年6月28日搭乘高鐵南下,前往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之變電箱取款15萬元,該次我是跟丙○○行動,因為有時候我們車手是分開行動,所以該次我沒有看到丁○○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八,下稱他字第6632號卷八第19至20頁)。④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於105 年6 月28日早上將
工作手機交給我、丁○○、乙○○,我們搭乘高鐵南下,聽指示到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三街的變電箱,拿取被害人高國隆丟的贖款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四,下稱他字第6632號卷四第40至42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甲○○、乙○○、庚○○與我之前是同屆的國中同學,105 年間甲○○、乙○○找我加入詐欺集團,他們算是我的上手,我在詐騙集團內負責拿錢的工作,105 年6 月28日當天,甲○○有給我一支公機,那支公機有人打電話來要我去臺南市東區一個電信箱後面拿取詐騙款項15萬元,另外這次的車資也是甲○○給我的,我是和乙○○一起去,拿到詐騙的款項也是上繳給甲○○等語(訴字卷三第15頁及背面)。
⑤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於105 年6 月28日早上將
公機交我,叫我跟丙○○、乙○○搭高鐵南下到臺南東區崇明二十三街的變電箱後面拿贖款,當日我跟乙○○、丙○○從高鐵下來之後各自分開,我當日是聽公機裡面的人指示到特定地點去拿錢等語(105 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六,下稱他字第6632號卷六第12頁及背面)。
⑥證人即告訴人高國隆於警詢中證稱: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
2 時許,我在家中接獲一位偽裝我兒子的人說他被打傷,而且被押到地址不詳的地方,電話中又有另一個人跟我講因為我兒子跟他的朋友到地下錢莊借錢,由我兒子擔保,所以要找我兒子負責,我就說雙方好好來解決,然後詐騙集團的人要我聽他的指示去做,他先要我告訴他,我銀行存款有多少錢,接著又跟我要行動電話號碼,並且打我的行動電話,要我去郵局提領15萬,並指示我把錢放在崇明二十三街的變電箱後面,我回家後,我兒子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後來才發覺被詐騙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20至21頁背面)。
⑦參酌證人曾少軒、己○○、甲○○、乙○○、丙○○及丁○○前開證述
,對於該次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高國隆後,拿取15萬元之分工情形,大致相符,是渠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再者,復有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36頁背面、他字第6632號卷六第4頁反面、他字第6632號卷八第7 頁背面及第8 頁)可佐,堪信其等上開證述,並非虛妄。又證人曾少軒就本次依被告魏銘孝之指揮,分派收水、車手拿取詐欺款項,最後再由證人曾少軒交予被告魏銘孝之情節,亦核與其所述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之證述亦屬相符,堪認其證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且證人高國隆確有遭詐欺集團以電話詐騙後,將15萬元放在前開地點,而證人丙○○亦在該地點依公機之指示取得款項,足見證人高國隆證述情節並非子虛,益徵被告魏銘孝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確有以上開分工模式進行詐騙行為,堪以認定。
⑶被告魏銘孝於105 年7 月11日某時指揮證人曾少軒轉交工作機
予收水即證人甲○○、乙○○、丙○○,俟被告魏銘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月12日上午9 時30許致電詐騙告訴人吳春勇,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機指示車手即證人乙○○、丙○○前往拿取詐騙款項5萬元後轉交證人甲○○,再由證人甲○○轉交證人曾少軒,證人曾少軒再上繳予被告魏銘孝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曾少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旗下幹部戊○○、掌機甲○○
、乙○○於105 年7 月12日早上,將公機交予車手丙○○等人搭乘火車去桃園市○○區○○路00號前的花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吳春勇放在該處的款項,這件也是受魏銘孝指揮,手機及車資也是他於前一天在桃園市平鎮區交給我,我再將手機及車資轉交給車手前往取款,事後車手將5
萬元交給我後,我再上繳給魏銘孝,魏銘孝再將報酬交給我,我再將報酬交給車手朋分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
79 頁及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7 月12日吳春勇遭詐騙後依指示將5 萬元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花圃,該次是丙○○、乙○○去領的,該次的分工就跟被害人高國隆那次的一樣的分工等語(訴字卷二第267 頁)。
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吳春勇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9時3
0分遭詐騙5 萬元該次,曾少軒有將車手及我部份的錢交給我,我再將錢拿給車手等語(偵字第1925號卷第146 至147
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7 月12日跟吳春勇遭詐騙5 萬元該次,詐騙所得5 萬元也有上繳到曾少軒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53頁)。
③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的上手是戊○○,領錢之前,戊○○
會將公機交給我,我再將領到的錢交給他,我與丙○○於105
年7 月12日有到桃園市○○區○○路00號前花圃內拿取吳春勇所放置之贓款5萬元,該次是我和丙○○一起去取款,之後是甲○○有當面拿報酬給我,其他人我就不知道如何拆分,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機房在哪裡,也不知道他們如何抽佣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44至45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我與丙○○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花圃取款,該次領得之錢是交給戊○○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八第22至25頁)。
④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5 年7 月12日早上,我與
甲○○、乙○○一起去拿錢,乙○○把車資、公機拿給我,事後也是將贓款交給乙○○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四第42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7 月12日當天有去桃園市○○區○○路00號前花圃,拿詐騙款項5 萬元,公機及車資是乙○○給我的,我拿到的詐騙款項就上繳給乙○○,他再把詐騙款項交給上頭等語(訴字卷三第15至16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吳春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7 月12日上
午9 時30分,在住家接獲電話,有1 名自稱地下錢莊的人,像我表示我的小孩因為當朋友的保人,而朋友向地下錢莊借款80萬後不知去向,故地下錢莊派人把我的小孩帶至他們的公司,要我的小孩要還錢,否則就要對我的小孩不利,後來對方要我約將5 萬元方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的花圃裡,我交付完5 萬元回到家後,我馬上打電話給我的小孩,確認我的小孩在公司正常上班後,我才發現我被人詐騙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27 頁及背面)。
⑥參酌證人曾少軒、甲○○、乙○○、丙○○之歷次證述,對於該次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春勇後,拿取5 萬元之分工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6632號卷四第18頁背面至19頁)可佐,且上開分工模式亦與被告魏銘孝所屬詐欺集團於105
年6 月28日詐騙告訴人高國隆之方式相同,堪認此部分之犯行亦係由被告魏銘孝指揮證人曾少軒循前開模式進行詐騙無訛。
⑷再者,曾少軒旗下所管理之車手少年丙○○、庚○○因於105年7
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疑侵吞詐欺款項,而遭曾少軒、甲○○、戊○○等人拘禁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之607 號房,而被告魏銘孝並與呂紹榮、朱彥銘(有關朱彥銘部分,詳後述)前往上開旅館。其後又於105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因認為曾少軒旗下車手少年丙○○、庚○○侵吞詐欺款項,而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由被告魏銘孝指揮呂紹榮持球棒毆打曾少軒、戊○○之屁股,被告朱彥銘持球棒毆打少年己○○之屁股等情,業據證人曾少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8至179頁、他字第7471號卷第91至93頁、訴卷二第263至28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庚○○(他字第6632號卷四第35至38頁、訴字卷二第254至263頁)、證人丙○○(他字第6632號卷四第43至44頁、訴卷三第18至21頁)、證人甲○○(見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16至17頁、他字第6632號卷五第25至27頁)、證人戊○○(見他字第7471號卷第81至83頁、第106至107頁、訴字卷一第123至124頁)、證人己○○(見他字第7471號卷第20至22頁、他字第7471號卷第99至100頁背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客房登記日報表在卷可稽(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56至59頁),可見證人曾少軒證述被告魏銘孝係詐欺集團之組長乙節堪可採認。而若被告魏銘孝並非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之組長,被告魏銘孝何需在至上址「丹尼爾汽車旅館」之607 號房以釐清少年丙○○、庚○○是否侵占詐欺款項,更不必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指揮呂紹榮及朱彥銘毆打曾少軒、少年己○○及戊○○。是被告魏銘孝身為詐欺集團組長,除將證人丙○○、庚○○載至丹尼爾汽車旅館拘禁、恫嚇,並恐嚇曾少軒、戊○○及己○○找出搶錢之人,亦與詐欺集團究責車手及車手頭之常情無違,是被告魏銘孝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乙節顯無可採。
⑸被告魏銘孝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①被告魏銘孝辯稱:我沒有指派曾少軒做詐騙行為,他有欠我
5 萬元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證人曾少軒與被告魏銘孝前有怨隙,已有誣指他人之動機,且證人曾少軒將其相關詐騙犯行之主嫌推給被告魏銘孝,亦減輕刑責,又證人戊○○、己○○於審理中已證稱被告魏銘孝並無參與詐騙行為,另參照證人曾少軒之警詢筆錄,其斯時亦有參與其他詐騙行為,自有可能故意將他處犯行加諸被告魏銘孝,且亦有為免己身罪責而陷他人入罪之情況,是證人曾少軒證述之憑信性自有疑義,而本案除證人曾少軒之證述外,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魏銘孝亦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惟查,被告魏銘孝辯稱並無指揮證人曾少軒為前開詐騙行為云云,然被告魏銘孝上開辯詞顯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辯護人辯稱:證人曾少軒與被告魏銘孝存有怨隙,且為減輕刑責之故,故而刻意誣陷被告魏銘孝云云,然衡以證人曾少軒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魏銘孝為其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並由被告魏銘孝提供公機及車資等情節,均屬前後一致,且其所涉之加重詐欺案件,證人曾少軒亦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則證人曾少軒既已自白犯罪且願承擔刑責,應無再為匿飾罪責、誣陷他人動機,證人曾少軒證述本件詐欺集團之組織結構,核與證人戊○○、己○○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證人曾少軒之證詞,應屬可信。反觀被告魏銘孝及其辯護人僅係空言以證人曾少軒與被告魏銘孝先前存有怨隙糾紛,而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即驟然指述證人曾少軒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顯屬無稽,委不可信。
②辯護人復辯以:證人己○○、戊○○於審理時已證稱魏銘孝並無
參與詐騙行為等語,且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少軒沒有跟我說過魏銘孝是他詐騙集團的上手,也沒有說過魏銘孝是他的老大,於105 年7 月13日晚上9 點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時,曾少軒、己○○、戊○○有和我在那邊,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則沒有在該處等語(訴字卷一第132至135頁),而經本院質之何以其於警詢時會表示曾少軒之上頭是魏銘孝,呂紹榮及朱彥銘都是魏銘孝的手下,且於偵查中更證稱105 年7 月13日因庚○○被黑吃黑,有被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等人毆打等情,證人己○○則證稱:因為我那時候在感化院,三不五十就借訊我去開庭,我就覺得很煩,我想趕快結案,我就照曾少軒的筆錄講,所以我在檢察官面前講的也都是不實在等語(訴字卷一第135 頁);另觀諸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少軒只有跟我說過魏銘孝是他的朋友,沒有說過魏銘孝是他的上手或是老大,於105年7月13日晚上9 點在○○區○○路3
段251 號2 樓時,我並沒有遭魏銘孝、呂紹榮、朱彥銘毆打等語(訴字卷一第121至131頁),惟經本院詢以為何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被告魏銘孝是老大,且於105 年7月13日因車手黑吃黑遭到被告魏銘孝等人毆打,證人戊○○則證稱:警詢時是警察拿著曾少軒的筆錄給我看,跟我說有什麼偽證罪之類的,還有偽證罪會關很多年,我當時非常害怕,然後警察叫我跟曾少軒的講法一樣,才不會有問題,我才這樣說等語(訴字卷一第129 至130 頁);參酌前開內容,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原均係證稱被告魏銘孝是老大,且於105年7月13日有因車手黑吃黑之事而遭被告魏銘孝等人毆打,惟卻於本院審理時皆翻異前詞,遽然為與先前證述相歧之內容,此等變異之情事,實有可疑之處,而細繹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告魏銘孝是其等所參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曾少軒之上手,且於105 年7 月13日因車手黑吃黑而遭到被告魏銘孝等人毆打,而上開證述情節亦核與證人曾少軒於偵查及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倘證人戊○○、己○○並非親身見聞、經歷此事,應無可能會為前開證述內容。再者,觀諸證人己○○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7月13日遭被告魏銘孝等人毆打,嚇都嚇死了,不敢反抗,也不敢提告,因為我怕家裡的人被找麻煩等語(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72卷第51至53頁、他字第7471號卷第99頁),堪認證人己○○對於指認被告魏銘孝之犯行,至為畏懼。另參酌證人曾少軒復證稱:我在桃園監獄執行時,魏銘孝有被收押,我在會客時,因為剛好魏銘孝也有會客,就有遇到魏銘孝,他當時要我幫他脫罪等語(訴字卷二第281頁),而衡諸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被告魏銘孝實有可能因本案遭起訴後,為謀逃避刑事處罰,故私下欲勾串證人曾少軒於審理時做出對其有利之證述,是證人曾少軒上開證述應非無稽。綜觀上情,被告魏銘孝既有上開動機,則其自有可能利用證人己○○對其畏懼、害怕之心態,遂要求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當是時因想要快點結案,才會依照警員之指示製作警詢筆錄,並當庭改口做出對被告魏銘孝有利之證述,並非難以想像,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前揭可疑之處,自難逕予憑採,而應以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足採信。此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是為怕偽證罪方配合警察為不實證述,然觀諸其於警詢時證稱確有於105年7月13日遭被告魏銘孝等人毆打,且經警員詢問是否要對被告魏銘孝等人提告時,證人戊○○則證稱:因為我想說我做錯事,所以不提告等語(他字第7471號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倘證人戊○○僅是要配合警察完成警詢筆錄,又何須另行交代其心中不願對被告魏銘孝等人提告之想法,是當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非可信,辯護人執此為據,自非可信。
③辯護人另辯以:觀諸證人曾少軒警詢筆錄,其斯時亦有參與
其他詐騙行為,自有可能故意將他處犯行加諸魏銘孝,且亦有為免己身罪責而陷他人入罪之情況,故證人曾少軒證述之憑信性自有疑義云云,惟觀諸證人曾少軒固於105年12月16日之警詢筆錄中,經警員詢以:「據己○○供稱前往雲林縣林內鄉向被害人張洪美燕詐騙監管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之車手(提款車手)為李正,請問李正你是否認識?」,證人曾少軒則答稱:「我不認識李正,但是何人去提款我不知道,最後己○○有將車手提領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暐豪及戊○○。」,復於106 年1月17日之警詢筆錄中,經警員詢以:「為何你於本隊製作的前二次筆錄均要隱瞞事實?」,證人曾少軒答稱:「怕被報復。」,警員詢以:「為何你前二次筆錄要說你上手是陳暐豪及戊○○?」,證人曾少軒答稱:「我跟陳暐豪有仇,所以故意陷害他。我認為戊○○可以幫我頂罪,所以我才陷害他。」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16 頁背面、第121頁)可憑,參酌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證人曾少軒另有參與被害人張洪美燕之詐騙案,且亦有圖謀令他人為其頂罪而為誣陷之舉,惟參酌證人曾少軒前開警詢筆錄所涉之犯罪行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炸彈」之成年男子及莊喻傑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共同為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有上開判決(訴字卷二第315 至32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魏銘孝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則證人曾少軒於另案是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屬證人曾少軒就該另案案情、情節之考量結果,自不得憑證人曾少軒於另案犯後態度而比附援引,推認其於本案之證述即屬虛偽杜撰之詞。又參酌證人曾少軒於另案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訴字卷二第315至323 頁)可佐,亦與本案告訴人高國隆、吳春勇遭詐騙之情節相異,是辯護人執此認證人曾少軒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當非有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魏銘孝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魏銘孝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訊據被告朱彥銘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是有一個我高中學弟「曾少軒」說出我的名字,因為在學校的時候我對他不好,所以他才會在法院咬我等語。經查:
⑴證人曾少軒歷次證述之筆錄內容,證人曾少軒固先於106 年5
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丹尼爾汽車旅館內與手下會合,你指揮或何人持電擊棒電擊丙○○全身?)我沒有指揮別人電他,當時裡面有魏銘孝、莊耀霆、甲○○、戊○○和我在場」等語(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8 頁),然其嗣於107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朱彥銘、呂紹榮是跟在魏銘孝的旁邊,魏銘孝就是大哥。庚○○、丙○○被打的時候,魏銘孝把另外一個人叫到旁邊要求他跟家人說「賭球輸了」,要他打電話叫家裡拿錢出來,朱彥銘、呂紹榮在旁邊打他等語(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205 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丹尼爾汽車旅館時,朱彥銘在場,是我通知魏銘孝,魏銘孝跟呂紹榮、朱彥銘一起到等語(訴字卷二第269 頁),則曾少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庚○○、丙○○於丹尼爾汽車旅館遭拘禁時,朱彥銘確有在場等主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至證人曾少軒初始於警詢、偵查中雖未證述被告朱彥銘於斯時在場,然其僅概略陳述案發當時與其同時在場之人,檢察官既未特意針對被告朱彥銘是否在場一節詳加訊問,曾少軒未能完整陳述同時在場之人姓名,尚不影響其不利被告朱彥銘指證之真實性。
⑵再被告魏銘孝於警詢時供證:於105年7月13日,是朱彥銘開車
載我及呂紹榮共同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等語(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19至2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105年7月13日我有去丹尼爾汽車旅館,當時跟朱彥銘、呂紹榮一起去等語(偵字第1925號卷第120 頁),且被告魏銘孝就檢察官訊問與何人同行至丹尼爾汽車旅館時,並已明確指出當時只有與朱彥銘、呂紹榮一同前往,並不包含莊耀霆(偵1925號卷第120頁),並就105年7月13日被告朱彥銘有無前往桃園○○區○○路0段000號2樓據點乙節,被告魏銘孝亦於警詢及偵查明確表示:只有我一個人,而且應該不是同一天等語(同前卷第18頁、第120頁),則依據被告魏銘孝前開供述情節,其對於被告朱彥銘有無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乙節應不致有所誤認,否則並無清楚記憶莊耀霆未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之情。復就被告魏銘孝於第二天有無與被告朱彥銘至桃園○○區○○路0段000號2樓等節,亦能明確指前往時間及同行之人有所不同之處,是被告魏銘孝若非經身經歷,應無如此詳細描述之可能,堪認被告魏銘孝前開供述情節,應可採信。
⑶雖被告朱彥銘猶以前詞為辯,然參酌前開證人曾少軒、魏銘孝
之上開證述及供述,少年庚○○、丙○○在上開時間於丹尼爾汽車旅館遭拘禁時,朱彥銘確有在場,並出手毆打一節,以及庚○○、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等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所領取款項遭搶,甲○○、戊○○使其等以口罩遮眼後,載往汽車旅館,其等全程蒙眼,於該汽車旅館遭拘禁,並遭鋁棒、電擊棒等物攻擊,且於遭恐嚇後,遂打電話向其等母親籌款等情(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26至27、35至38頁、訴字卷二第254至263頁、訴字卷三第13至21頁),已堪認定被告朱彥銘與魏銘孝、呂紹榮確有在前開、地點對證人庚○○、丙○○為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行為,是被告朱彥銘前開辯詞,顯屬無據,委不可信。
⑷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證人丙○○、庚○○原本領取後欲交付予被告魏銘孝之款項已遭林子杰等人取走,而被告朱彥銘與魏銘孝、呂紹榮等人知情後,因不甘損失,遂要求證人丙○○、庚○○支付該等款項,然因故未能取得款項,顯見被告朱彥銘與被告魏銘孝、呂紹榮確有上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無訛,附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被告朱彥銘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彥銘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被告魏銘孝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魏銘孝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朱彥銘與魏銘孝、呂紹榮、曾少軒、莊耀霆、少年戊○○及甲○○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持兇器犯私行拘禁少年丙○○、庚○○之犯行,而有前開加重規定之情形,然被告朱彥銘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
⒊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魏銘孝係00年生、被告朱彥銘為00年生,而少年戊○○、己○○、乙○○、丙○○、C○○均為00年生、少年甲○○、庚○○、丁○○則均為00年生,被告魏銘孝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105年6月27日、28日與少年己○○、甲○○、乙○○、丙○○、丁○○共同實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105 年7 月11日、12日與少年戊○○、甲○○、乙○○、丙○○共同實行,被告魏銘孝於上開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上開共犯該時則均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是被告魏銘孝與該等少年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時點為105 年7 月13日被告朱彥銘於上開行為時亦係成年人,與少年戊○○及甲○○共同實行,而告訴人丙○○、庚○○(事實欄二部分),斯時亦均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故被告朱彥銘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有適用。
⒋核被告魏銘孝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朱彥銘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⒌公訴意旨就被告朱彥銘事實欄二所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
1 項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⒍被告魏銘孝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曾少軒、少年己○○、甲
○○、乙○○、丙○○、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魏銘孝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曾少軒、少年戊○○、甲○○、乙○○、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朱彥銘與魏銘孝、呂紹榮、曾少軒、莊耀霆、少年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朱彥銘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對少年丙○○、
庚○○為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⒏被告魏銘孝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魏銘孝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105 年6 月27日、28
日與少年己○○、甲○○、乙○○、丙○○、丁○○共同實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105 年7 月11日、12日與少年戊○○、甲○○、乙○○、丙○○共同實行;而被告魏銘孝為上開行為時均係成年人,且上開共犯斯時則均為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是被告魏銘孝與該等少年共同實行犯罪;被告朱彥銘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於105 年7 月13日與少年戊○○、甲○○共同故意對少年丙○○、庚○○實行犯罪。是被告魏銘孝、朱彥銘就上開各該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朱彥銘同時有該條項前段之2種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
⒉被告朱彥銘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因少年丙○○、庚○○尚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朱彥銘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審酌被告魏銘孝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與詐
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高國隆、吳春勇之財產受損及受有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朱彥銘於少年丙○○、庚○○未依指示能取回款項時,竟以前揭手段妨害其等人身自由並恐嚇其等交付財物未果,顯見被告朱彥銘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徑甚不足取。且其等犯後猶均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被告魏銘孝量處如附表、被告朱彥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魏銘孝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魏銘孝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魏銘孝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曾少軒自車手處拿取之款項,均已交回被告魏銘孝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各次犯罪所得均屬被告魏銘孝所有,又上開犯罪所得均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魏銘孝所諭知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魏銘孝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交付予車手使用之公機;被
告朱彥銘於事實欄二用於蒙住告訴人之口罩、恐嚇取財之球棒、電擊棒,均未具扣案,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朱彥銘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且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魏銘孝、朱彥銘所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朱彥銘之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魏銘孝、朱彥銘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依卷復事證尚難認核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 事實欄 主文 ㈠ 魏銘孝 一、㈠ 魏銘孝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魏銘孝 一、㈡ 魏銘孝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