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江德指定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江德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江德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5上訴2618卷第117、138、24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有身心症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自制能力比較薄弱,現與80幾歲的母親同住,是為扶養母親才做詐騙,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依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雖犯罪手段類似,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有別,原審所量處之刑,或有不同被害金額量處相同刑度(編號11與編號9、20),或相同被害金額量處不同刑度(編號9、20與編號2、5至8),不符合公平原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審量刑時亦未審酌被告罹有精神疾病,量刑亦有失允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原審已援引(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⑶、而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屬於刑法
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不僅依「金財神」之人指示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林柔彣寄交之金融卡,再交與提款車手即同案被告簡敬忠負責提領附表所載各該被害人匯入人階帳戶之款項,更與同案被告王淑娟負責收取簡敬忠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黃江德負責彙總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且依被告所述(見113偵7104卷第67頁),顯係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謂係為扶養高齡母親,已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不一致。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參與本案犯行之細節、過程,亦難認其有何因精神疾病而自我控制能力薄弱之情事,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⒉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本院查:
⑴、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
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係擔任基層收水,尚非最核心成員,未獲得報酬,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人,月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活狀況及領有重大傷害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113偵7104卷第62、560頁,原審114審訴420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復於判決中詳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而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整體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堪稱適當。
⑶、被告上訴所指參與犯罪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
後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表明無與附表所載各該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是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應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撤銷部分
㈠、按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又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0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判決逕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合處罰,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且非必有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待本案確定後,被告於執行時,得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表:原審宣告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