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宗霖選任辯護人 陳淂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宗霖(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含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小幸運」間確實透過網際網路交往成男女朋友而建立信賴關係,且「小幸運」主動匯款與被告使用時,被告除向「小幸運」表示個人財物足夠使用外,亦未將該款項提領使用,可見其並未與「小幸運」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下稱帳戶)資料之對價,此核與一般出租、出售帳戶之情形不同,自無從以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相繩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與「小幸運」間之對
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據以認定被告因「小幸運」提供經營網路平臺之資金、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等利益,而提供存摺相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幸運」使用,則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係屬有對價交付,且雙方僅係以通訊軟體問候家常,未曾謀面,難認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或信賴關係,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此不因本案帳戶尚有存款餘額而有不同之認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113年11月13日與「小幸運」(即通
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婷婷」)以通訊軟體開始聊天,同年12月2日加入「小幸運」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同月18日被告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我跟「小幸運」沒有見過面等語(立字卷第9、31頁),堪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雙方結識期間約莫一月,且未曾謀面。參以被告與「小幸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審訴卷第71、85、91、97、129頁),顯示:「小幸運」雖於113年12月8日表示想叫被告「寶貝」,然迄於同月17日被告方稱呼對方為「寶貝」,卻於翌(18)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相片,復於同月20日「小幸運」匯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之同日下午6時54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甫與「小幸運」透過網際網路交往為男女朋友,難認具有類如親友之高度信賴關係。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情事,被告所辯:於雙方建立信賴關係後交付帳戶之說,實屬無可採信。
㈢稽之被告於「小幸運」提供經營網路平臺之資金或匯入前揭1
萬元款項後之密接時間,各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相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見其主觀上仍係受「小幸運」提供資金或無償經營網路平臺獲利之誘惑,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要與單純無償提供帳戶與親友使用之情形,迥然有別。是其所為自應評價為有對價交付無誤,被告猶辯稱:並非基於對價而交付帳戶云云,無從憑採。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導致本案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訴字卷第45頁)、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云者,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霖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連家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宗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宗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幸運」之人(先暱稱「婷婷」,後暱稱為「小幸運」,下稱小幸運),何宗霖因小幸運告以其無須實際出資,即可與小幸運共同經營智能家居網站平臺利益均分,何宗霖乃依小幸運指示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智能家居網站平臺,並於同年月18日17時18分許,先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小幸運,於同年月20日15時20分許小幸運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轉入本案帳戶,何宗霖獲悉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旋於同日19時6分許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密碼予小幸運,任由小幸運使用。嗣小幸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長春、陳品臻,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長春、陳品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春、陳品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密碼提供給小幸運使用,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於113年11月間在社交平臺Instagram上認識的暱稱「小幸運」,後來我們在LINE上面聊天,聊一聊就說要在一起,對方說要和我共同經營「智能家居」網路平臺,客戶透過平臺下單付款後會通知我,我只需去平臺儲值商品的成本價,平臺就會發貨,我們從中賺取價差,且小幸運說成本價她也會幫我支付,我是相信她才會交付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開戶使用,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密碼予小幸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長春、陳品臻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匯轉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所是認,並有告訴人陳長春、陳品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立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80頁),另有告訴人陳長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長春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陳品臻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法務部執行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管制命令照片、陳品臻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立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5頁、第84頁、第93頁、第107頁至第11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陳長春、陳品臻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幫我經營副業,我們可以從中
獲取價差,小幸運說資金她出,價差我們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觀諸卷附被告與小幸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18時49分許詢問小幸運是否轉入1萬元,小幸運則回覆「你錢錢不夠用可以領一些去用」、「我會放一些在裡面」、「你不夠用就領一些去用」,隨即於同日18時52分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密碼,被告立即以LINE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小幸運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附卷足參(見審訴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立卷第21頁),可見被告已知悉小幸運提供被告經營網路平臺之資金及1萬元之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幸運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小幸運有對價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收受這個對價來提供帳戶等語,不足採信。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提供如本案帳戶給小幸運,係因與小幸運共同經營智能家居平臺儲值使用等情(見偵卷第7頁),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審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然此節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依小幸運告知被告係先儲值產品本金,倉儲發貨,客戶收到產品後,被告就會在平臺帳戶內收到客戶的價金,有被告與小幸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3頁),則在小幸運負責出資儲值情形下,被告僅須提供平臺帳戶即可,並不需要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密碼給對方;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5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8頁、審訴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頁),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小幸運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經營智能家居平臺云云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況告訴人陳長春於113年12月28日12時6分許將第1筆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相隔2分鐘後旋即詢問對方「寶寶是叔叔買幣嗎」,對方回稱「就是買幣」、「叔叔買幣」、「都是我在用」等語,有被告與小幸運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審訴卷第111頁、第112頁),被告顯然知悉對方已將本案帳戶作為個人存提使用,而非僅供經營網路平臺之用甚明,益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正當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與小幸運雙方論及感情而遭詐騙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與小幸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124頁),被告係於113年12月2日始加小幸運為LINE好友,僅隔3日(即同年月5日)小幸運即向被告推銷智能家居平臺,於同年月7日向被告表示由其負責出資,利潤均分,並向被告稱「我們一起合作經營,我先出本金,你會辜負我嗎」、「我希望我們是一輩子而不是一陣子玩玩的」、「你會介意比我大嗎」等語,並於同年月8日更換LINEID後,即對被告以「寶貝」稱之,復於同年月20日轉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於被告詢問該1萬元後,即向被告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密碼,而觀諸其間2人之對話內容,僅係互相平日以通訊軟體問候、閒話家常,未曾謀面,實難見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自難徒以小幸運稱呼被告為「寶貝」,並發送前揭訊息,遽認渠等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況被告於申設智能家居平臺帳號後,即依對方指示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照使對方得以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見審訴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92頁),可認被告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係因己身無須出資即可與小幸運共同經營智能家居網路平臺利益均分及小幸運所給予之1萬元,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任他人使用,此當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本案帳戶中我的存款餘額尚有4萬多元等語,而
查,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本案帳戶內尚有餘額一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見立卷第21頁),然此節固得證明被告未注意到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造成自身之財物損失,足認被告未預見到小幸運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業如前述,則縱本案帳戶尚有餘額,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非足取,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惟查:
⒈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⑴觀諸被告與小幸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小幸運以其出資
金、利潤均分之共同經營網路平臺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久即告知有第1筆訂單順利發貨、儲值獲利,嗣小幸運以轉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供被告個人使用,並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密碼,而一般人無端獲取對方之金錢,已有可能卸下心防,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無充分查證能力之一般人而言,該舉應足以使人信賴,並相信對方不會將自己的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且被告於過程中未曾就小幸運之說詞表示疑問,故經由上開對話、1萬元,被告被動接受小幸運之說詞,相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於詐欺、洗錢,並非無據。
⑵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密
碼時,該帳戶尚有餘額4萬5,822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立卷第21頁),可見被告自身將有受財產上損害之虞,倘被告未確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幸運不會遭行騙者用於詐欺、洗錢,被告理應不會讓自己財產陷入可能遭轉匯而受有損害之風險。
⑶綜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共同經營網路平臺為名精
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思及投資獲利及獲取1萬元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故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另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⒉變更起訴法條:
⑴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現行法
第22條第2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且以前者不能證明犯罪為成立前提,足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僅能擇一成罪。是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惟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判斷提供本案帳戶給未曾謀面之小幸運所聲稱為共同經營網路平臺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他人使用,導致本案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小幸運轉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係被告交付帳戶之對價,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長春 以LINE暱稱「張介欽 地檢處」假冒為檢察官,向告訴人陳長春佯稱涉入洗錢案,需配合申辦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陳長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2月28日12時06分許 50萬元 113年12月29日11時26分許 50萬元 2 陳品臻 以LINE暱稱「張介欽 地檢處」假冒為檢察官,向告訴人陳品臻佯稱涉入洗錢案,需配合申辦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1月1日 11時41分許 50萬元 114年1月2日 11時41分許 50萬元 114年1月3日 12時29分許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