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祐祥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威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冠霆指定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栢任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5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26、38859、43170、50498、5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威廷、林冠霆、周栢任刑之部分,暨其附表四編號1梁祐祥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祐祥、劉威廷、林冠霆、周栢任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周栢任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梁祐祥、劉威廷、林冠霆(以下分別簡稱被告梁祐祥、被告劉威廷、被告林冠霆)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周栢任(下稱被告周栢任)則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檢察官、被告梁祐祥、劉威廷、林冠霆、周栢任(以下合稱被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且有被告周栢任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因均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至11、1
3、42至44、46、47、50條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經綜合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次查,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梁祐祥、周佰任就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劉威廷就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冠霆就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梁祐祥、周佰任、林冠霆就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劉威廷、林冠霆就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4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冠霆就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4人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白犯行(見偵37526卷第256、274頁;偵38859卷二第91、106頁;偵43170卷二第108、132頁;偵50498卷第367頁;原審卷一第56、66至67、78、181至184、266頁;本院卷第247頁),且被告梁祐祥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被告劉威廷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被告林冠霆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被告周栢任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足認被告梁祐祥、劉威廷、林冠霆、周栢任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4,000元、2萬元、3萬元、1萬6,000元無訛,嗣被告梁祐祥、周栢任於115年1月15日分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4,000元、1萬6,000元;被告林冠霆於115年6月4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劉威廷於115年6月17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5年沒字第6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審法院115年沒字第6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115年贓字第677號收據、本院115年贓字第693號收據、本院115年贓字第694號收據及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0-1、280-3頁;本院卷第299至302、367頁),堪認被告4人均已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4人所犯,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均自白犯罪(見偵37526卷第256頁;偵38859卷二第91頁;偵43170卷二第106至108頁;偵50498卷第364至367頁;原審卷一第56、66至67、78、181至184、266頁;本院卷第24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亦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梁祐祥、周佰任就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劉威廷就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犯,均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冠霆就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冠霆就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且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林冠霆所犯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威廷、林冠霆、周栢任刑之部分,暨其附表四編號1梁祐祥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等罪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劉威廷、林冠霆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且均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原審未及認定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劉威廷、林冠霆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罪,且被告林冠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就其所犯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白犯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原審未予認定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劉威廷、林冠霆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亦有未洽;⒊被告梁祐祥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家玉以6,017元成立和解,並依該和解內容給付和解款項完畢;被告周栢任提起上訴後,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家玉、鄭雅嬬分別以6,017元、25萬元成立和解,且依該等和解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陳家玉和解款項完畢、給付告訴人鄭雅嬬第一期和解款項1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被告周栢任匯款明細內容、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311至312、357至360、37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梁祐祥、周栢任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劉威廷、林冠霆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4人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威廷、林冠霆、周栢任刑之部分,暨其附表四編號1梁祐祥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祐祥前曾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被告劉威廷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被告林冠霆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被告周栢任於違犯本案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被告梁祐祥、劉威廷、林冠霆素行均難謂良好、被告周栢任素行尚佳;又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合流,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上開DMT及卡池設備,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家玉、鄭雅嬬、林湘淇、蕭沛佳、王梓馨、邱亞婕、郭子玉、黃偲星、廖傑庭、陳冠承、姚月容(以下合稱告訴人11人),造成告訴人11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林冠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幹部,主導並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招募領取人頭SIM卡及操作管理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及卡池設備(Mod
em Pool,下稱卡池設備)之人及指示其他共犯工作內容之工作,被告周佰任負責收取裝有DMT設備及卡池設備之包裹後轉交被告梁祐祥之工作,被告梁祐祥、劉威廷均負責領取並架設DMT設備及卡池設備在其等依指示所承租套房內、領取人頭SIM卡及將所領取人頭SIM卡更換、插入卡池設備上之工作,被告梁祐祥、劉威廷、周佰任雖均非犯罪主導者,且所為均具高度可替代性,但其等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均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均予非難,惟被告4人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林冠霆亦坦承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梁祐祥先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邱亞婕、郭子玉、廖傑庭、陳冠承、黃偲星各以3,000元成立調解(被告梁祐祥此部分均未據起訴,見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共2份附於原審卷一第344至345、356至3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家玉以6,017元成立和解,並依該和解內容給付和解款項完畢(見前引之和解書1份)、被告周栢任先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邱亞婕、郭子玉、廖傑庭、陳冠承、黃偲星分別以3,000元或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周栢任此部分均未據起訴,見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共2份附於原審卷一第366至
367、370至3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家玉、鄭雅嬬分別以6,017元、25萬元成立和解,且依該等和解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陳家玉和解款項完畢、給付告訴人鄭雅嬬第一期和解款項10萬元(見前引之和解書、被告周栢任匯款明細內容、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等件),另被告劉威廷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林湘淇、蕭沛佳、王梓馨、邱亞婕、郭子玉、黃偲星、廖傑庭、陳冠承、姚月容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被告林冠霆迄今亦未與告訴人11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11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梁祐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做工之工作,沒有結婚,沒有扶養親屬,但同居的父親罹患肺癌,去年9月擴散到骨頭,今年1月接受第二次化療,被告梁祐祥母親為照顧父親及探視被告梁祐祥,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劉威廷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沒有結婚,沒有其餘親屬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冠霆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倉庫管理助理之工作,沒有結婚,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周栢任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室內設計業之工作,已婚,須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69頁;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陳家玉於前引之和解書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梁祐祥本案行為,並請求本院依法給予被告梁祐祥緩刑等語;告訴人陳家玉及鄭雅嬬分別於前引之和解書上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周栢任緩刑或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2梁祐祥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梁祐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祐祥並非本案組織核心,
僅負責分擔高度可替代性之工作,且僅接觸兩名被害人,所涉情節應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時也配合檢警查出另一被告周栢任,雖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但被告梁祐祥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黃偲星、邱亞婕、郭子玉、廖傑庭、陳冠承遭詐騙部分雖與被告梁祐祥無關,惟被告梁祐祥於原審審理時仍願意賠償渠等部分金額,而與渠等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失,且被告梁祐祥仍欲與「未和解」之剩餘6名被害人持續調解,以求彌補損害,然審判期日將近,因部分被害人不願再受訟累或法院不再代為安排調解事宜,導致被告梁祐祥無從與渠等順利達成和解,然而,被告梁祐祥確實心生悔悟,並具和解誠意且願意負擔承諾賠償範圍之責任,雖被告梁祐祥於原審未有機會與剩餘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梁祐祥為填補損害及恢復原狀所盡之真摯努力,亦應評價被告梁祐祥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針對被告梁祐祥積極悔悟並請求補償被害人之態度均未提及,亦難謂係已審酌關於被告梁祐祥所有量刑輕重之因素,復處以原判決主文極重之刑度,實非符合量刑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再者,被告梁祐祥父親在被告梁祐祥在押期間罹患癌症,目前已接受兩次化療,被告梁祐祥母親因為需照顧配偶,又要探視被告梁祐祥,身體狀況越來越不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祐祥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為獲取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即率然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上開DMT及卡池設備,共同詐騙告訴人鄭雅嬬,不但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鄭雅嬬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鄭雅嬬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期間、告訴人鄭雅嬬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梁祐祥參與本案分工之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屬組織較為邊緣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梁祐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於本案犯行前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從事做工,沒有結婚,同居的父親有肺癌,去年9月有擴散到骨頭,今年1月接受第二次化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梁祐祥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並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與部分告訴人黃偲星、邱亞婕、郭子玉、廖傑庭、陳冠承調解成立,適度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梁祐祥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告訴人鄭雅嬬)部分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梁祐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其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業經原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梁祐祥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上開DMT及卡池設備,共同詐騙告訴人鄭雅嬬,其參與本案分工之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屬組織較為邊緣之參與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與本案被告梁祐祥所涉犯行無關之告訴人黃偲星、邱亞婕、郭子玉、廖傑庭、陳冠承調解成立,適度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及被告梁祐祥的父親罹患癌症,迄今已接受2次化療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梁祐祥所述其於偵查時配合檢警查出另一被告周栢任,且現在仍欲與「未和解」之剩餘被害人持續調解,以求彌補損害,其確實心生悔悟,並具和解誠意且願意負擔承諾賠償範圍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母親身體狀況越來越不好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梁祐祥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梁祐祥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㈠被告梁祐祥、劉威廷、林冠霆部分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祐祥、劉威廷、林冠霆本案所犯數罪均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等另涉其他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引之被告梁祐祥、劉威廷、林冠霆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份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梁祐祥、劉威廷、林冠霆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是就被告梁祐祥、劉威廷、林冠霆於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末予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被告周栢任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周栢任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周栢任部分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周栢任於違犯本案前無其他前科紀錄乙節,有前引之被告周栢任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被告周栢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其犯罪所得,且先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邱亞婕、郭子玉、廖傑庭、陳冠承、黃偲星分別以3,000元或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周栢任此部分均未據起訴),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家玉、鄭雅嬬分別以6,017元、25萬元成立和解,且依該等和解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陳家玉和解款項完畢、給付告訴人鄭雅嬬第一期和解款項1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告訴人鄭雅嬬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周栢任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周栢任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本 院 宣 告 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應逕予更正)編號1(告訴人陳家玉)所示行為 梁祐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冠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佰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應逕予更正)編號2(告訴人鄭雅嬬)所示行為 林冠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周佰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應逕予更正)編號3(告訴人林湘淇)所示行為 劉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冠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應逕予更正)編號4(告訴人蕭沛佳)所示行為 劉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冠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應逕予更正)編號5(告訴人王梓馨)所示行為 劉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冠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應逕予更正)編號6(告訴人邱亞婕)所示行為 劉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冠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應逕予更正)編號7(告訴人郭子玉)所示行為 劉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冠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應逕予更正)編號8(告訴人黃偲星)所示行為 劉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冠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應逕予更正)編號9(告訴人廖傑庭)所示行為 劉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冠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應逕予更正)編號10(告訴人陳冠承)所示行為 劉威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冠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之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應逕予更正)編號11(告訴人姚月容)所示行為 劉威廷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林冠霆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被告周栢任應給付鄭雅嬬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5年7月20日前匯款15萬元至鄭雅嬬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鄭雅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