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祐祥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冠霆指定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5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26、38859、43170、50498、5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祐祥及林冠霆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梁祐祥、林冠霆(以下分別簡稱被告梁祐祥、
林冠霆,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本案被告2人係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騙集團,日後為再獲取報酬,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訊問被
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均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及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梁祐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冠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梁祐祥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2月;被告林冠霆則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9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1年5月、1年4月、1年5月、1年5月、1年5月、2年5月在案。
㈢復被告2人本案經論處罪刑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2罪、11罪,且被告梁祐祥係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而為本案犯行,惟其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改變,另被告林冠霆在知悉其所為係從事詐欺犯行後仍繼續為之,衡以被告2人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2人均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騙行為,足認被告2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各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梁祐祥及其辯護人空以被告梁祐祥已遭羈押近1年,依一般社會慣例,本案詐騙集團乙將其視之為棄子,且其父親重病、母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梁祐祥不會再犯等為由,主張被告梁祐祥已無羈押原因云云;被告林冠霆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林冠霆於羈押期間表現良好,知所警惕,且與本案詐騙集團斷絕聯繫等為由,主張被告林冠霆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均不足採。
㈣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
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取他人財物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施以科技監控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項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各自115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