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晏慈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晏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林佩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晏慈(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係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208號卷〈下稱審上訴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卷〈下稱上訴卷〉第3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已與告訴人林佩珊、董郁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董郁綺部分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林佩珊部分則按月履行調解條件中,亦有意願與告訴人楊政哲洽談和解事宜,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且被告與告訴人董郁綺達成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與告訴人林佩珊達成調解部分亦有依約按期履行中(見審上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上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原判決附表所示無辜之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考量其終能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林佩珊、董郁綺前述之調解狀況,其餘告訴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未到庭而未能洽談調解事宜,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卷第51頁、上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上訴卷第5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已到庭之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林佩珊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告訴人林佩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編號 調解條件(見審上訴卷第33頁) 1 李晏慈應給付林佩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115年2月26日前之金額均已履行,見上訴卷第41頁),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