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伶芯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72號、111年度偵字第862、1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伶芯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伶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林伶芯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6、14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運輸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因個案而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難謂非重。被告前雖否認運輸愷他命犯行,然於警詢之初即陳明本案運輸之愷他命貨主為斯時男友「鄭濱」(嗣供出其人姓名實為「林明杰」,原審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卷宗㈠第369頁),並坦承將鄭賀謙介紹予「鄭濱」,僅以「鄭濱」、鄭賀謙係自行商議運輸事宜云云,否認參與其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頁),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對照以觀(偵卷第249至267頁),被告於110年5、6月間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曾詢問胞弟林尚昱(微信暱稱「林老師」)代收意願,所稱:「本來領的人消失了」、「可是退回好像沒退回來歐洲」、「那裡面 菸」等,與本案自法國運輸愷他命原定由謝和勳收件,因謝和勳反悔另覓收件人之時序與客觀情狀吻合,此間被告於自然對話確實提及:「我本來想說退回就好」、「我男友講不聽」、「跟他說別發台灣」、「一直鬼跳針」、「說台灣價格高」、「我男友說想發一些過去」、「他朋友說台灣那個人都找不到了」、「他還是不死心」、「想發台灣」等,被告與林尚昱為手足至親,對話中不乏「生日快樂 親愛的弟弟 要發你紅包嗎」等互動往來,關係融洽,當無刻意杜撰不實情節之必要,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施用、持有、轉讓、運輸或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被告辯稱配合男友運輸愷他命進口臺灣等情,應非子虛。考量被告隻身旅居國外,對交往對象定當存有一定依賴關係,宥於愛情羈絆,依「林明杰」指示聯繫運輸毒品進口參與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依其情節衡量,認科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不及審酌被告自白情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其量刑稍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斟酌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雖鉅,然一經運抵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