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博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博鈞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黃博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因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因被告坦承犯行,經原審認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判處罪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復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8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年,尚未判決確定,客觀上足認其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審酌被告與共犯分工完成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之潛在性危害甚鉅,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