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樺義務辯護人 蕭鈺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冠樺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冠樺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樺(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3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至於被告其餘被訴無罪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樺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MG」與李玟琦聯絡,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於113年10月27日23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合計5包予李玟琦及王子頡,以完成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五、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即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資以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準此,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對於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與該等證述情節具有相當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責重大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玟琦、王子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王子頡之113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李玟琦提供之與IG暱稱「MG」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物等件為論據。
七、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有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並與王子頡碰面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時是跟網友即李玟琦約見面,李玟琦當時缺錢找我借錢,我就想見面確認一下有無問題,於是我駕駛上開車輛到上開地點,到場後我搖下車窗看到是男的,好像是李玟琦的男朋友,我就開走了,我沒有和對方講話,也沒有拿東西給對方或向對方收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乙節,經證人李
玟琦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10頁)、證人王子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88、89、237頁;原審卷第218至228頁)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31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公訴意旨固基於證人李玟琦、王子頡之證詞,而認定被告確
有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證人李玟琦,然本件查獲經過,係起因於證人王子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於113年10月29日持搜索票至王子頡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頂樓加蓋(下稱王子頡住處)住處執行搜索,發現王子頡持有多種不同種類的第三級毒品後,於王子頡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本案監視器畫面照片,王子頡則向員警陳稱本件係替李玟琦向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交易毒品,再經員警至王子頡住處拘提李玟琦到案後,經李玟琦於警詢時指認本件係其委由當時男朋友王子頡向被告交易毒品,員警始循線查獲被告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11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對王子頡部分)、王子頡於113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李玟琦於113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167至169、175至180頁),又查王子頡於警詢時陳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10月27日17時許,在王子頡住處內將愷他命置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以及將毒品咖啡包加入飲用水泡開施用,這些毒品來源都是我女友李玟琦拿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顯見本件案發當時王子頡與李玟琦一同住在王子頡住處內,且王子頡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來源均為李玟琦所購買,又本件被告遭查獲係源自於王子頡持有毒品輾轉供出來源所致,是王子頡與李玟琦於本次案發當時,應同立於購毒者之角色,而處於與被告相對立之立場,揆諸前揭說明,實難以王子頡與李玟琦之證述互相作為補強證據,先予敘明。
㈢而證人李玟琦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0月27日23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是我叫王子頡幫我向上開車輛駕駛購買毒品,以2,000元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我會知道指認編號01男子(即被告)之工作,是因為被告有跟我要IG,後來他有跟我聊天,我就知道他在做什麼了,我是用IG向被告傳訊息,打IG電話給被告聯繫購買毒品,被告IG暱稱是「MG」等語(見偵卷第178、179頁);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0月27日23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當時是我透過IG與暱稱「MG」之人聯絡,對方式過來賣咖啡包5包共2,000元,我請王子頡下去交易,現金交易有完成,一開始我是用微信的公線買毒品,後來對方就要我加「MG」這個IG去購買毒品,我不清楚「MG」這個人是否就是來送毒品的司機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從李玟琦上開證述可知,其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為本件案發時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然其既又於偵訊時證稱其不清楚IG暱稱「MG」之藥頭是否即係送毒品之司機,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述,據以推論被告即為本件與其聯繫毒品交易或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況且被告之IG帳號暱稱經本院勘驗顯示為「chenchenguanhua」(見本院卷第143頁),不論是暱稱與頭像(見本院卷第141頁)均與李玟琦所提供其毒品來源之「MG」(見偵卷第189頁)相迥異,則李玟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毒品來源,並為IG暱稱「MG」之人之證述,顯難認屬有根據,李玟琦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㈣又證人王子頡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0月27日23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是李玟琦跟我說她要購買的毒品到了,叫我幫她拿,上開車輛轉到夾娃娃機前面,然後我站在車窗前以2,000元向司機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0月27日23時14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是李玟琦叫了毒品要我下去拿,對方是司機,我印象中現金交易有完成等語(見偵卷第2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我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上開車輛駕駛見面,是因幫李玟琦拿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不是我聯絡的,是李玟琦聯絡後叫我下去拿,我不知道李玟琦跟誰聯絡購買毒品,也不知道李玟琦毒品來源怎麼找到的,當天李玟琦給我2,000元叫我下去完成交易,我當時是進去車子拿錢給對方,對方就拿東西給我,我人就離開,我不知道對方長什麼樣子,我當時有進去車內完成交易,我幫李玟琦交易毒品基本上我都會上車,我不記得本件我是在駕駛座完成交易,還是進去車內完成的,LINE帳號「柒柒」案發當時是李玟琦使用,「柒柒」在23時跟我說「有嗎」,之後打一通電話給我並說「到了」,是叫我下去做毒品交易,因為通常李玟琦傳這樣內容基本上都是交易毒品,我當天到指定地點可以確認要跟哪一台車的人接洽交易毒品事宜,是李玟琦都會跟我講車子的廠牌、顏色、車牌號碼尾數2個數字,我交易當時沒有跟對方講話,監視器沒有看到我跟對方做交易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7頁),王子頡關於本次交易毒品究係其進入上開車輛內,抑或是站在駕駛座車窗前完成交易,前後證述不一,又王子頡既證稱其替李玟琦交易毒品基本上都會進對方車內,然何以其於較案發時間為近之警詢時,卻會證述其係站在駕駛座車窗前完成交易,是王子頡上開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者,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會知道要跟哪一台車交易係李玟琦告知車輛廠牌、顏色、車號尾數2個數字,然觀之王子頡與李玟琦案發當時LINE對話紀錄,李玟琦於23時13分傳送「有嗎」、23時14分撥打電話予王子頡通話時間8秒鐘並傳送「到了」、23時15分撥打電話予王子頡通話時間17秒(見偵卷第123頁),均未見有何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亦未見有何關於車輛顏色、廠牌、車號之訊息,再者其等雖有2次通話紀錄,然無從得知是否係在講述毒品交易事宜,況且該2次通話時間甚短,李玟琦是否能在8秒或17秒時間將交易毒品車輛資訊明確告知王子頡,尚屬有疑,故王子頡上開證述,顯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王子頡與李玟琦上開對話紀錄,既無從自文字訊息或通話內容可得推知與購買毒品有何關連,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㈤雖監視器畫面於113年10月27日23時15分有拍攝到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從民和街81巷右轉德昌街停於67巷口,王子頡出現於該車輛附近,於同時16分王子頡與上開車輛各自離去(件偵卷第129頁),然從上開畫面實無從辨識王子頡是否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以及王子頡與被告碰面之時間長短,又經本院向信義分局函調上開監視器畫面之錄影光碟,經信義分局回覆之光碟錄影畫面內容無論是時間或地點均與本案無關,此有本院勘驗函調光碟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8、145至148頁),經本院再次聯繫信義分局承辦員警,承辦員警回覆案發當天偵蒐留存全部檔案即係上開提供本院之光碟,其餘部分沒有留存故無法提供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卷內上開監視器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王子頡亦同時出現於上開車輛附近,然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確有與王子頡接觸及交易毒品,故上開監視器畫面自無從補強證人李玟琦、王子頡上開證述。
㈥從而,證人李玟琦雖證稱本件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王子頡
證稱本件其係經李玟琦委託向駕駛上開車輛之司機交易毒品,然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王子頡有於上開時間一同出現在上開地點等情,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李玟琦、王子頡證述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憑信性,本院尚難單憑證人李玟琦、王子頡欠缺補強證據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玟琦、王子頡,自不得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被告。
㈦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