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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大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大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大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希望能夠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犯後態度良好,希望刑度可以再減輕,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⒉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

罪名不在上訴範圍)。而被告行為時(113年2月27日18時45分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諸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有所變更,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斟酌,容未允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以圖賺取不勞而獲之租金,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260,24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仍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並獲其等諒宥,尚難認被告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陳萱軒 於113年2月28日不詳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買家、玉山銀行人員,假意向陳萱軒約定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要驗證帳戶等語,致陳萱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 14時33分許 46,123元 郵局 2 告訴人張春梅 於113年2月27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買家、銀行人員,假意向張春梅約定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要驗證帳戶等語,致張春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 14時36分許 9,982元 郵局 3 告訴人游文家 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游文家佯稱中獎,需要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游文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 14時39分許 45,045元 郵局 113年2月29日 14時54分許 33,123元 4 告訴人曾昱璇 於113年2月29日不詳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曾昱璇佯稱中獎,需要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曾昱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 12時33分許 2,000元 聯邦 113年2月29日 13時51分許 4,000元 5 告訴人鍾秀珍 於113年2月29日12時2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鍾秀珍佯稱中獎,需要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鍾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 13時04分許 4,000元 聯邦 113年2月29日 14時31分許 8,000元 6 黃告訴人詠婕 於113年2月28日11時0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黃詠婕佯稱中獎,需要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詠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 13時08分許 2,000元 聯邦 7 被害人葉建廷 於113年2月28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葉建廷佯稱中獎,需要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葉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 13時11分許 2,000元 聯邦 113年2月29日 13時22分許 2,000元 8 告訴人謝博閔 於113年2月29日不詳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謝博閔佯稱中獎,需要先購買商品等語,致謝博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 13時23分許 2,000元 聯邦 113年2月29日 13時52分許 2,000元 113年2月29日 15時26分許 29,988元 中信 9 告訴人張喻雯 於113年2月25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張喻雯佯稱中獎,需要先匯款等語,致張喻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 13時30分許 8,000元 聯邦 10 告訴人黃翊慈 於113年2月28日20時22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黃翊慈佯稱中獎,需要先匯款等語,致黃翊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 13時35分許 10,000元 聯邦 11 告訴人高芷綺 於113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高芷綺佯稱中獎,但帳戶變為人頭帳戶,需要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高芷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 15時28分許 49,985元 中信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