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崑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22號、第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崑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暨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也是受害者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有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4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呈潔美顏工藝」洗車場前砸店,我與洗車場之負責人鄭呈宥有金錢糾紛,當時我總共找了11個人一起過去,我們到達現場後就拿棒球棍開始朝店門口的鐵門砸,我還有拿信號彈往洗車場的招牌丟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3396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21頁),並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16頁),復於原審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71、77頁),堪認被告確有為本案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訴後翻異其詞,辯稱:本人也是受害者云云,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