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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坤盈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梁坤盈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梁坤盈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8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無非係基於所製造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安全具有潛在危險之考量而設重刑,然雖同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不無具備危害社會安全之潛在可能性,惟槍枝設計、結構不同,其所具備之危險性程度仍屬有異,若兼衡以個別行為人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用途,則個案犯罪情狀即有顯著差異,從而,有為從事不法犯罪或鞏固自己勢力而擁槍自重,因而製造性能、構造較優異之槍械者,或有為防宿敵、仇家尋釁而擁槍防身者,亦有非用於不法用途或針對他人,而純為狩獵或驅趕動物,因而製造結構、性能均屬相對簡單之槍枝者,因不同原因、動機而製造結構、性能互異之槍械之社會危害性並非相同,然同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供稱以從事蔬果種植及銷售為業,因種植面積廣泛,農作物常遇飛禽走獸與猴害侵擾,因而製造本案槍枝驅趕小動物以防護作物,有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農園照片等資料為憑(偵卷第18、74頁,原審卷第81-85頁,本院卷第41-45、51、108頁),而扣案長槍係以鐵製拐杖切割後進行改造,構造簡單(偵卷第75-76頁),佐以被告並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85頁),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將製成之槍枝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相較於其他製造槍彈而對外流通之案件,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行為彰顯之主觀惡性均非至鉅,以本案犯罪情節,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辯護人固於原審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審卷第97頁)。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自行於網路平台購買材料、使用工具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無槍枝之來源供給者可供追查,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製造本案槍枝是用來驅趕小鳥、猴子等有害農作物的小動物,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則以:被告種植作物面積達6,527平方公尺、蔬果多達20多種,農地所在地為荒涼地區,野生動物較多,如僅以喇叭、風箏、稻草人等方法並不足以遏止猴害,被告採用獵槍聲響驅趕猴子,客觀上最為經濟且有效,本案槍枝僅有1支,製造目的係為驅逐動物,並非用於殺傷他人,有情堪憫恕之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從輕量刑。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考量被告自製長槍之目的係因務農面積廣闊,種植之蔬果種類及數量繁多,有驅趕野生動物、避免作物受害之需求,其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均非嚴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暨其製造及持有槍枝之數量單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槍枝為其他實害行為,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藉由槍枝聲響嚇阻田間動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退休、已婚、兩子均成年、身體狀況不佳(原審卷第79、127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