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皓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温皓翔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温皓翔(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其他部分。
二、上訴之判斷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表示,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又被告於審理時僅能記憶供稱:我於112年6月中旬或下旬提供帳戶等語,依據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中旬起至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止間之某日提供帳戶,爰依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檢察官依告訴人江○篁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經查,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被告所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是難認其有悔意,且被告所為,除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外,亦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重大影響,然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輕重顯然失衡,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所未合,爰依法上訴等語。⒉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高達480萬元(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20萬元未及遭轉匯領出),所受損失甚鉅,是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生損害不可謂之輕微,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尚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⒊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其所量處之刑度不當
,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風險,仍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從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詐欺集團並因而順利洗錢獲取大部分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素行、所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