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佩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佩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聶曼玲和解賠償,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未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量刑相當原則。爰依告訴人聶曼玲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也是因網路求職被騙而與人同夥,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患有亞斯柏格症候群、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法律修正之說明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揭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加重條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上訴卷第50頁),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且於本院供陳沒錢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然迄今未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三)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法官於個案進行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義務,具體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否則即有科刑適量裁量不當之情。查詐欺集團係分層負責而各司其職,被告係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以收取詐欺款項,雖為詐欺集團中屬最底層之取款車手,然係可使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贓款之人,且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之財物高達100萬元,非屬小額,被告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收受該等款項當下,即應可知悉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卻猶不顧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莫大痛苦,執意繼續進行本案犯行,其惡性顯然非低於單純至提款機取款之車手,且犯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亦未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爰審酌被告因車禍傷及腦部而失業逾2年,期間依靠每月4,00
0多元殘障補助及母親中低收入戶9,000元補助金維生,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求速利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出示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投資收據此私文書,以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詐得10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於得手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且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復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其雖為詐欺集團中為實現詐欺犯行、傳遞犯罪贓款予上游之人,但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主要獲利者或核心地位,而係受指揮之低層角色,且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始終坦認犯行,惟未繳交個人犯罪所得1,000元,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酒店飛鏢鏢員工作長達13年,月薪3萬多元,抽成另計,並有亞斯伯格症候群,再因車禍傷及腦部,講話遲緩,有憂鬱或躁怒之雙相情緒障礙,與媽媽同住,離婚,小孩歸前夫均已成年等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參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上訴卷第51至52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