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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如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17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1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明如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和解協議書所定之條件履行其內容,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附表三告訴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存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如(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上訴卷第102、111、1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公布後,該條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如依現行法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135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見偵7191號卷第181頁,偵8967號卷第97頁,金訴卷第133至134、194頁),是被告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預見對方使用陌生第三人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被告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和解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初犯,現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見上訴卷第41、102、111至112、164頁)。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上訴卷第107、163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且造成告訴人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高達345,000元之財產損失,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實屬非輕。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既已從一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斷刑範圍內,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各款量刑因子,各科處被告前述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實無偏執一端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瑕疵,自難謂原審有何認定或裁量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上訴卷第4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深表後悔而坦承犯行,除已履行告訴人駱奕霏之分期給付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金訴卷第186頁,上訴卷第169至171頁)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告訴人劉安妮、黃秋婷達成和解,前者已賠償完畢、後者則已開始分期給付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件、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上訴卷第115、117、175頁)。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並非不佳,且於本案中係依指示執行犯罪分工之涉險性角色,參與犯罪程度尚非重大。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具有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本案藉由附負擔之緩刑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應更能達到使告訴人等獲得賠償,並使被告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協議書所定之條件履行其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林芝君、許靜紋以提存方式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因非成立和解,不影響其等依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說明)。惟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原判決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芝君部分 林明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劉安妮部分 林明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秋婷部分 林明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駱奕霏部分 林明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許靜紋部分 林明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人、 轉匯金額 1 林芝君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宏斌」之人,向告訴人林芝君佯稱:加入http://bitcome.pro網站,投資USDT虛擬貨幣儲值及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芝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3時9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17日13時20分許 ②113年3月17日16時44分許 被告林明如 ①29,500元 ②7,400元 (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2 劉安妮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李文浩」之人,向告訴人劉安妮佯稱:加入BITCOME投資網路平台,投資USDT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安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22時6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22時18分許 ②113年4月3日21時24分許 ③113年4月3日21時34分許 ④113年4月4日21時4分許 ⑤113年4月8日15時54分許 ⑥113年4月8日17時16分許 ⑦113年4月8日18時36分許 被告林明如 ①10,000元 ②29,500元 ③1,000元 (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④29,500元 ⑤15,000元 (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⑥79,000元 ⑦1,000元 113年4月3日21時16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4日20時59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8日16時51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8日16時52分許 30,000元 (起訴書記載有誤,逕予更正) 3 黃秋婷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間某日,向告訴人黃秋婷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21時16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1時9分許 被告林明如 ①200,000元 (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②30,000元 113年4月13日11時1分許 30,000元 4 駱奕霏(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8日,向告訴人駱奕霏佯稱:加入bitcome.pro網站,投資USDT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駱奕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3時42分許 15,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12日13時49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9時46分許 被告林明如 ①15,000元 ②30,000元 113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 30,000元 5 許靜紋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以IG臉書,向告訴人許靜紋佯稱:加入「BitCome」網站,投資USDT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靜紋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7時41分許 2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1日18時13分許 被告林明如 20,000元 113年4月12日21時56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22時18分許 被告林明如 30,000元 113年4月14日22時 5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4日22時25分許 被告林明如 30,000元附表三:應提存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應提存金額(元) 1 林芝君 30,000元 2 許靜紋 8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