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駿逸送達代收人 何玉如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鈞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8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9、5090、5091、16922、17246、1764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3、1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889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7、37858、488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就彭駿逸刑之部分。
㈡、就鄭鈞謙如其附表五編號12刑之部分暨應執行刑。
㈢、就鄭鈞謙犯罪所得部分。
二、彭駿逸:
㈠、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刑。
㈡、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三、鄭鈞謙:
㈠、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㈡、其他上訴駁回。
㈢、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彭駿逸、鄭鈞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彭駿逸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鄭鈞謙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沒收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152、29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對鄭鈞謙諭知沒收手機暨犯罪所得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其餘諭知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公布施行後,復歷經修正施行,因被告2人僅就科刑上訴,故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2人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彭駿逸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彭世傑(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錢昱叡(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所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集金融人頭帳戶、發放車手報酬及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並上繳之工作,嗣彭駿逸向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人收購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之第一層或第二層人頭帳戶;彭駿逸並招募張定業、吳紹緯、張睿廷、徐子陵(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鄭鈞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招募李冠毅(未據檢察官起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張定業、吳紹緯、徐子陵、李冠毅及鄭鈞謙並提供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㈥、㈧、㈨所示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
㈡、嗣張定業、吳紹緯、張睿廷、徐子陵及鄭鈞謙各與彭駿逸、錢昱叡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錢昱叡或其指定之人於如附表四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轉匯金額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其後由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者,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予彭駿逸,後由彭駿逸將款項交付予錢昱叡,其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彭駿逸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中之首次犯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鄭鈞謙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中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0、12至14、16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彭駿逸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共22罪),及鄭鈞謙就如附表三編號3至6、8至10、12至14、16所示犯行(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查彭駿逸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不諱、鄭鈞謙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不諱,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二、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4年12月30日經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據以評斷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無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均經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檢視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是否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審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然彭駿逸上訴後,僅再賠償告訴人林鈺罃1萬元(詳下述),迄今並未全額繳回經原審認定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9萬元、鄭鈞謙亦未繳回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14,040元(詳下述),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㈡、惟查:彭駿逸於遭警方查獲後,供出錢昱叡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使檢警因而查獲錢昱叡到案,有彭駿逸、錢昱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11偵5091卷一第9-15、87、91-103、111-113頁),核屬部分合致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則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彭駿逸、鄭鈞謙上訴雖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案時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或正當工作,僅為圖金錢利益,彭駿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收集金融人頭帳戶、發放車手報酬及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並上繳之工作,屬本案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其於本案招募鄭鈞謙在內多名車手,並對外收購多個人頭帳戶供集團使用,而犯本案共22件加重詐欺犯行;鄭鈞謙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於短期間內犯本案共11件加重詐欺犯行,雖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惟仍屬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亦致使遭詐欺被害人款項難以追查取回,犯罪情節顯非輕,是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就鄭鈞謙如其附表五編號3、4、5、6、8、9、10、13、14、16刑之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本案原審關於鄭鈞謙如其附表五編號3、4、5、6、8、9、10、13、14、16刑之部分,業已審酌鄭鈞謙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在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鄭鈞謙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財物數額,及鄭鈞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6、8-10、13、14、16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㈢、鄭鈞謙上訴雖主張其犯案動機係因其為低收入戶,父親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於案發前甫遭逢重大車禍致腰部受傷,無法搬運重物,失去在全家便利商店大夜班及社會局以工代賑工作,才會一時輕信友人彭駿逸而犯下本案,其有意與本案告訴人協談和解事宜及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惟鄭鈞謙所陳之家庭狀況、犯案動機俱已為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鄭鈞謙於上訴後雖與附表三編號9、14之告訴人王舒慧、許秀月達成和解,同意各給付王舒慧、許秀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6萬元,惟礙於鄭鈞謙現在監執行,故均約定自117年8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271-272頁),故鄭鈞謙實質上尚未就其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補償,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尚難單以鄭鈞謙與王舒慧、許秀月達成和解,即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情形。又鄭鈞謙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本院上訴字卷第324-325頁),故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基礎亦未變更。從而,鄭鈞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鄭鈞謙上訴雖仍辯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1所示之I-Phone12手機並非供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而主張原審諭知沒收為不當。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手機結果,可見手機內有鄭鈞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冠毅於110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鄭鈞謙提供telegram帳號予李冠毅後,李冠毅詢問:「覺得值嗎?」,鄭鈞謙回稱:「目前我賺15」、「十月尾做」等語,李冠毅即稱:「一個月而已喔」、「可以呀」;並有鄭鈞謙與共犯吳紹緯於110年11月11日至同月13日之聯繫紀錄,鄭鈞謙告知:「我的另一台手機在彭那邊」;復可見鄭鈞謙於110年11月26日傳送一組金融帳戶之帳號予共犯張睿廷,嗣於翌日並傳訊告知張睿廷:「彭被抓了」、「蝦人會處理的樣子」,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179、183-187頁),鄭鈞謙並自承:李冠毅是我在博客來做保全認識的,他原不認識彭駿逸,他叫我把飛機給他,說他想要認識彭駿逸;上開傳送給張睿廷的帳戶是我要跟彭駿逸要報酬,但沒有要到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151頁),可見上開扣案手機確係供鄭鈞謙介紹李冠毅予彭駿逸認識(彭駿逸嗣即招募李冠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供鄭鈞謙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平時聯繫、討論集團成員遭查獲後之因應作為所用,自屬鄭鈞謙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使用之工具無訛,故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無不當,鄭鈞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該手機有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就彭駿逸刑之部分、就鄭鈞謙如其附表五編號12刑之部分暨應執行刑,及就鄭鈞謙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彭駿逸本案犯行、鄭鈞謙(附表三編號12)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鄭鈞謙之犯罪所得15萬元,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彭駿逸所犯各罪宣告刑部分:⒈彭駿逸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錢昱叡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使檢警因而查獲錢昱叡到案,核屬部分合致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為對彭駿逸有利之考量,容有未恰。
⒉彭駿逸上訴後與附表三編號20之告訴人林鈺罃以1萬元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271-272、295、303頁),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審酌。
⒊彭駿逸於原審時,與附表三編號12、15之告訴人劉欣盈、陳
國璋各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原審114年6月9日調解筆錄、彭駿逸與上開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原金訴卷五第313頁-第314頁),又衡以劉欣盈、陳國璋因本案受詐騙之金額各為26,000元、35,000元,均低於附表三編號4(未和解賠償)之被害金額5萬元,乃原審判決就附表三編號4犯行量處彭駿逸有期徒刑1年2月,就已調解賠償之附表三編號12、15犯行量處彭駿逸各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顯未就彭駿逸已與上開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情事,為有利於彭駿逸之考量。
⒋又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4(被害金額4萬元),判處彭駿逸有期
徒刑1年3月、就附表三編號17至19(被害金額各12萬元、16,000元、2萬元),均判處彭駿逸有期徒刑1年4月,與附表三編號4(被害金額5萬元,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0(被害金額為各罪最高者即22萬9,000元,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所量處之刑度相較,亦顯輕重失衡之處,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⒌原審於刑之減輕事由及量刑時,漏未說明彭駿逸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亦稍有瑕疵。
㈢、就鄭鈞謙所犯附表三編號12宣告刑部分:原審就鄭鈞謙本案所犯附表三編號12犯行(被害金額26,000元)量處鄭鈞謙有期徒刑1年2月,惟較之原審就鄭鈞謙所犯附表三編號3、4、6、13、14犯行(被害金額均高於26,000元),原審均僅量處鄭鈞謙有期徒刑1年1月,亦有輕重失衡之處,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就彭駿逸、鄭鈞謙應執行刑部分: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彭駿逸、鄭鈞謙本案所犯各22件、11件犯行,均係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法及態樣均大致相同,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 避免科處之總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因而認原審就彭駿逸、鄭鈞謙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年,亦有稍嫌過重之情形。
㈤、就鄭鈞謙犯罪所得部分:⒈原判決雖以鄭鈞謙與李冠毅上開於110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
,暨鄭鈞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多次」供稱:實際因領款項而獲取的分潤約莫15萬元等語(偵字5069號卷一第375頁至反面、偵字5069號卷二第255頁反面、第403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78頁、第532頁),而認鄭鈞謙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
⒉惟查:鄭鈞謙除本案外,尚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鄭鈞謙雖以LINE向李冠毅稱「目前我賺15」、「十月尾做」等語,李冠毅則稱:「一個月而已喔」(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上訴字卷第179、183-187頁),惟其等對話中,既未指明該「賺15」係僅針對本案11件犯行之所得,且從鄭鈞謙、李冠毅對話上、下文內容可知:該「賺15」係鄭鈞謙從110年10月底至其等對話之日即110年11月29日長達一個月的全數報酬。又依本院承審是類案件之經驗可知:車手之報酬多以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多在10%以下)或按日計酬,徵諸鄭鈞謙本案所犯11件犯行,提領金額總計93萬6,000元(詳如附表六所示),若謂鄭鈞謙就本案有15萬元之報酬,即約佔其提領金額約16%,並不合理。
況經本院勘驗鄭鈞謙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結果:鄭鈞謙就犯罪所得部分係供稱:從去年10月迄今,共提領2、30次以上,累積金額應該有1,000萬元,實際分潤應該10幾萬元、1
5、16左右(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278-283頁),益徵鄭鈞謙於上述LINE對話中提到的「賺15」,應係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多次提領的分潤合計約15萬,並非單就本案11件犯行即獲有15萬元之報酬。
⒊鄭鈞謙上訴後雖主張其本案各次提領僅獲有提領金額1%之報
酬,合計9千元多云云(本院上訴字卷第301頁),惟本院認應以上開鄭鈞謙於警詢時供述的利潤計算方式並參考鄭鈞謙於上述LINE之供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亦無暇權衡利害得失):即累積金額1,000萬元、報酬達15萬元較為可採,據此估算鄭鈞謙之分潤比例應為1.5% (計算式:15萬元/1,000萬元=1.5%),故以其本案提領金額總額93萬6,000元計算,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4,040元(計算式:93萬6,000元*1.5%=14,040元)。
⒋是以,鄭鈞謙上訴主張其本案犯罪所得為9千元多,固不可採
,惟原判決誤認鄭鈞謙犯罪所得為15萬元,而諭知沒收、追徵該金額,亦無可維持。
㈥、從而,彭駿逸上訴意旨以其有協助查獲錢昱叡,且與林鈺罃達成和解並賠償,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就各罪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鄭鈞謙上訴主張原審就犯罪所得計算有誤,並請求從輕量刑,就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12犯行之宣告刑暨應執行部分亦有理由,原判決就上開刑、應執行刑、鄭鈞謙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念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彭駿逸並已與陳國璋、謝欣盈、林鈺罃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皆履行完畢,鄭鈞謙則迄未與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彭駿逸屬集團核心成員、鄭鈞謙則為集團邊緣角色)、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財物數額,及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彭駿逸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彭駿逸並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錢昱叡,使檢警因而查獲錢昱叡到案,部分合致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顯見其犯後確有悔悟之心,併考量彭駿逸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在幫忙家裡賣菜,月收入大約3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姐姐;鄭鈞謙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建築玻璃貼膜學徒,車禍後改從事保全、未婚、父親為身心障礙患者,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彭駿逸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刑、就鄭鈞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22件、11件犯行,均係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法及態樣均大致相同,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五、鄭鈞謙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鄭鈞謙本案犯罪所得經本院估算應為14,040元,已如上述(本判決理由欄肆、二、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三編號1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三編號2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三編號3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鈞謙)上訴駁回。 4 附表二、三編號4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鈞謙)上訴駁回。 5 附表二、三編號5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鈞謙)上訴駁回。 6 附表二、三編號6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鈞謙)上訴駁回。 7 附表二、三編號7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三編號8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鈞謙)上訴駁回。 9 附表二、三編號9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鈞謙)上訴駁回。 10 附表二、三編號10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鈞謙)上訴駁回。 11 附表二、三編號11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三編號12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鈞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三編號13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鈞謙)上訴駁回。 14 附表二、三編號14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鈞謙)上訴駁回。 15 附表二、三編號15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二、三編號16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鈞謙)上訴駁回。 17 附表二、三編號17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三編號18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二、三編號19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二、三編號20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二、三編號21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二、三編號22所示 彭駿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本案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㈠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更名:郭守頡) (下稱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更名:郭守頡) (下稱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㈡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潔翊 (下稱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㈢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羅仁杰 (下稱羅仁杰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紹瑋 (下稱吳紹瑋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㈤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定業 (下稱張定業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子陵 (下稱徐子陵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㈦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佳秦 (下稱李佳秦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冠毅 (下稱李冠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㈨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鄭鈞謙 (下稱鄭鈞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鈞謙 (下稱鄭鈞謙名下王道銀行帳戶)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鈞謙 (下稱鄭鈞謙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鄭鈞謙 (下稱鄭鈞謙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經過):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部分 1 鄭翔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於社群軟體IG(下稱IG)結識告訴人鄭翔仁,並提供其LINE ID供告訴人鄭翔仁加入好友,嗣後向告訴人鄭翔仁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kimoni」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翔仁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16時6分許 10萬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110年10月28日16時8分許 2萬3,530元 2 黃淑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前某時於IG結識被害人黃淑玲,向被害人黃淑玲佯稱可透過網站:ols亞洲貨幣交易所、網址:olsexchange.com】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淑玲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經警員製作警詢筆錄後表示不願意報案,不須警察介入。) 110年10月28日18時18分 11萬6,000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3 謝湘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於臉書暱稱「Orita 數位資訊」私訊結識告訴人謝湘婷,並提供其LINE ID供告訴人謝湘婷加入好友,嗣後向告訴人謝湘婷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投資軟體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湘婷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18時57分許 3萬2,000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110年11月01日19時33分許 2萬5,000元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4 金賀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9月2日下午1時34分許於LINE自稱為「阿涵」,向告訴人金賀辰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博弈平台投資並保證獲利,並介紹平台操作人「總指導–NICK」予告訴人金賀辰,告訴人金賀辰遂依「總指導–NICK」之指示匯款,嗣後告訴人金賀辰察覺有異並於110年9月18日報警。又於110年10間「總指導–NICK」再次聯絡告訴人金賀辰,佯稱投資平台有獲利須匯款已供出金等語,致告訴人金賀辰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9日15時25分許 5萬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5 劉熹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於臉書架設投資廣告,告訴人劉熹瀅於110年10月間某時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即依廣告之指示點擊Line好友連結,嗣即有自稱為「大衛」之專員,佯稱其得一對一教學指導,第一筆投資金額因訊號不穩以致虧損,第二筆投資必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熹瀅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9日17時38分許 1萬8,000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6 林依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於臉書架設投資廣告,告訴人林依靜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即依廣告之指示點擊Line好友連結,嗣即有自稱「kelly專員」加告訴人林依靜好友,佯稱其得可透過投資平台「autarkical」投資,一對一教學指導並保證獲利,獲利後欲出金尚須給付押金等語,致告訴人林依靜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9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110年10月30日14時19分許 2,000元 110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7 劉亭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5分於「Orita數位資訊」中結識告訴人劉亭妤,自稱為「kelly專員」,向告訴人劉亭妤佯稱其得一對一教學指導並保證獲利,獲利後欲出金尚須給付押金等語,致告訴人劉亭妤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無摺存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30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8 劉育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前某時於臉書架設投資廣告,告訴人劉育辰於110年10月30日前某時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即依廣告之指示點擊Line群組「Go Flex 萬貫家財」連結,嗣即有自稱「Annie客服」加入告訴人劉育辰好友,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A.K.A」投資,其得一對一教學指導並保證獲利,獲利後欲出金尚須給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劉育辰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30日16時12分許 2萬3,000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9 王舒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9時許於臉書屬名為「做工的人」張貼貼文徵求居家作業員,告訴人王舒慧於瀏覽該貼文後,即加入Line暱稱「Wang.angel」之好友,嗣其向告訴人王舒慧稱先須給付保證金,並加入「Icejp」會員即得退款保證金,加入該會員後,該會之總監及總指導佯稱得投資比特幣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舒慧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01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110年11月01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0 陳維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2時許於臉書架設粉絲專業「寶貝媽咪理財通」,告訴人陳維凝於瀏覽該粉絲專業後,即加入Line暱稱「竣樂」之好友,嗣其向告訴人陳維凝佯稱其得一對一教學指導並保證獲利得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維凝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01日13時26分許 2萬5,000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110年11月01日13時27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01日15時03分許 2萬2,000元 110年11月01日15時19分許 2萬2,000元 110年11月01日16時44分許 2萬2,000元 110年11月01日16時46分許 2萬2,000元 110年11月01日18時08分許 3萬元 110年11月01日18時11分許 1萬6,000元 110年11月01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 邱承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7時許於IG私訊告訴人邱承佑,並提供其Line ID「dc.169」供告訴人邱承佑加入好友,嗣後向告訴人邱承佑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Kimoni」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承佑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01日14時6分許 5萬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110年11月01日14時07分許 5萬元 12 謝欣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9月30日16時17分許以LINE暱稱「〈宅、滑〉經濟速日收入」私訊告訴人謝欣盈,並向告訴人謝欣盈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MCF安碩全球投資機構」投資並保證獲利,嗣後欲提領時須給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謝欣盈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01日14時22分許 2萬6,000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13 周可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9月30日13時許於臉書架設投資廣告「貴婦Mommy計畫」,周可容於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即依廣告之指示點擊Line好友連結,與LINE暱稱「ivy涵」投資專員之人加為好友,嗣該人佯稱得透過投資平台「CINNEXT」投資並保證獲利,獲利後欲出金尚須給付押金等語,致告訴人周可容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01日14時25分許 4萬2,000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110年11月01日21時09分許 3萬8,000元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4 許秀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於臉書架設投資廣告,告訴人許秀月於瀏覽該投資廣告後遂與對方聯繫,嗣對方向告訴人許秀月佯稱得透過其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秀月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110年11月01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5 陳國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於IG架設投資廣告,告訴人陳國璋於瀏覽該投資廣告後遂與對方聯繫,嗣對方向告訴人陳國璋佯稱得透過其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並保證獲利,獲利後欲出金尚須給付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陳國璋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01日17時12分許 3萬5,000元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16 王榆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時 以暱稱「Jessica陳」與告訴人王榆婷結識,嗣向告訴人王榆婷佯稱得透過投資平台「new-area.site」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榆婷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01日20時28分許 2萬5,000元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17 曾鳳珠 (提告) (偵37857號追加)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菲菲」向曾鳳珠佯稱其得一對一教學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鳳珠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06日15時10分許 12萬元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18 何欣潔 (提告) (偵37857號追加)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以暱稱「Lin Yunns」向何欣潔佯稱得透過博弈網站「new-area.site」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何欣潔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15時26分許 1萬6,000元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19 林玲慧 (提告) (偵20889號追加)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時許於YOUTUBE平台架設投資廣告,林玲慧於110年12月3日某時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即依廣告之指示點擊Line暱稱「財務規劃 簡單收入」連結,嗣即有自稱專員「BIBI」加入林玲慧好友,稱得透過投資網站「Binporo.com」投資並保證獲利,嗣後確實成功出金獲利,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方案,即有LINE暱稱「陳祥睿」加入告訴人林玲慧好友,佯稱得為一對一教學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玲慧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06日15時35分許 2萬元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 20 林鈺罃 (提告) (偵20889號追加)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前某時許於臉書架設投資廣告,告訴人林鈺罃於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許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即依廣告之指示點擊Line群組連結,嗣即有暱稱「cassie專員」之人向告訴人林鈺罃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Amcor資產管理」投資並保證獲利,嗣後獲利後欲出金尚須給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林鈺罃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07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 21 陳䕒蓉 (提告) (偵37857號追加)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Amber」向告訴人陳䕒蓉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lb97.autarci.com」投資並保證獲利,欲出金尚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陳䕒蓉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07日13時36分許 1萬1,700元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 22 王書嶸 (未提告) (偵37857號追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時以暱稱「詩」向告訴人王書嶸佯稱可利用某特定博弈軟體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書嶸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07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
附表四(贓款轉匯、提領經過):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 提款/轉匯地點 提款者 (1號車手) 1 鄭翔仁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16時16分許 12萬元 羅仁杰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16時33分許 7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 張睿廷 110年10月28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110年10月28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壢中美店 110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中壢中美店 2 黃淑玲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18時23分許 12萬元 吳紹瑋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18時36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健行科技大學土地銀行ATM 吳紹瑋 110年10月28日18時4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110年10月28日18時45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3 謝湘婷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19時06分許 3萬5,000元 張定業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19時18分許 3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 張定業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01日19時40分許 7萬5,000元 鄭鈞謙名下王道銀行帳戶 110年11月01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不詳 鄭鈞謙 110年11月01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不詳 110年11月01日19時51分許 2萬元 不詳 110年11月01日20時28分許 2萬元 不詳 4 金賀辰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9日15時35分許 2萬元 鄭鈞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村0號OK超商中壢南亞店 鄭鈞謙 110年10月2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徐子陵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9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龍川店 徐子陵 5 劉熹瀅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9日17時56分許 4萬7,000元 鄭鈞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9日18時8分許 4萬7,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龍和店 鄭鈞謙 6 林依靜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9日19時42分許 2萬元 鄭鈞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9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龍川店 鄭鈞謙 110年10月30日14時58分許 3萬1,000元 110年10月30日15時9分許 3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興國店 7 劉亭妤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30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徐子陵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30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之國泰世華ATM 徐子陵 8 劉育辰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30日16時25分許 2萬3,000元 鄭鈞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30日16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村0號OK超商南亞店 鄭鈞謙 110年10月30日16時33分許 3,000元 9 王舒慧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3時23分許 9萬元 鄭鈞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3時36分許 9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龍川店 鄭鈞謙 110年11月1日13時23分許 9萬元 徐子陵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 9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清英店 徐子陵 10 陳維凝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3時38分許 2萬5,000元 羅仁杰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3時55分許 2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友店 張睿廷 110年11月1日13時39分許 2萬元 鄭鈞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村0號OK超商南亞店 鄭鈞謙 110年11月1日15時15分許 6萬5,000元 110年11月1日15時29分許 7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雙店 110年11月1日16時08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之國泰世華ATM 110年11月1日16時56分許 9萬元 110年11月1日16時57分許 9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之國泰世華ATM 110年11月1日18時16分許 5萬元 李佳秦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8時19分許 5萬元 不詳 不詳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20時42分許 7萬5,000元 鄭鈞謙名下王道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不詳 鄭鈞謙 110年11月1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不詳 110年11月1日20時52分許 2萬元 不詳 110年11月1日20時53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 11 邱承佑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羅仁杰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創新科技學院之土地銀行ATM 張睿廷 110年11月1日14時19分許 8萬元 徐子陵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32分許 8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雙店 徐子陵 12 謝欣盈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22分許 8萬元 鄭鈞謙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32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龍和店 鄭鈞謙 13 周可容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39分許 4萬元 張定業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5時1分許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中壢分行 張定業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21時11分許 9萬元 鄭鈞謙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22時24分許 9萬1,000元 不詳 鄭鈞謙 14 許秀月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40分許 9萬元 吳紹瑋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53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健行科技大學土地銀行ATM 吳紹瑋 110年11月1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 110年10月28日21時05分許 1萬3,000元 鄭鈞謙名下王道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21時17分許 1萬3,000元 不詳 鄭鈞謙 110年10月28日21時06分許 1萬7,000元 鄭鈞謙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8日21時19分許 3萬6,000元 不詳 15 陳國璋 劉彥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7時45分許 7萬元 李佳秦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 7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 吳紹瑋 16 王榆婷 劉彥宏名下台新銀行帳 110年11月1日20時42分許 7萬5,000元 鄭鈞謙名下王道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不詳 鄭鈞謙 110年11月1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不詳 110年11月1日20時52分許 2萬元 不詳 110年11月1日20時53分許 1萬5,000元 不詳 17 曾鳳珠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2月6日15時24分許 30萬30元 李冠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 - 不詳 不詳 18 何欣潔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2月6日15時37分許 60萬40元 李冠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 - 不詳 不詳 19 林玲慧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2月6日15時37分許 60萬40元 李冠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 - 不詳 不詳 20 林鈺罃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13時04分許 7萬30元 李冠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 - 不詳 不詳 21 陳䕒蓉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13時56分許 3萬40元 李冠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 - 不詳 不詳 22 王舒嶸 劉潔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16時31分許 7萬15元 李冠毅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 - 不詳 不詳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㈠ 1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駿逸 2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新台幣現金(千元鈔) 75張 5 自小客車 (廠牌:奧迪,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備胎1顆、鑰匙1支,車牌2面) 1輛 6 點鈔機 1臺 7 筆電 (廠牌:聯想) 1臺 8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9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10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1 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2 合作金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13 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4 中信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5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6 富邦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7 滙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18 國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9 國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0 中信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1 第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張 22 國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3 國泰銀行提款卡 (末三碼000) 1張 24 臺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5 國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26 國泰銀行金融卡 (末三碼000,戶名江奕伽) 1張 27 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8 隨身碟 1個 29 臺灣大哥大SIM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30 日盛銀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守葆) 1本 31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彭駿逸) 1本 ㈡ 1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2、顏色: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以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主)) 1支 鄭鈞謙 2 台新銀行存簿 戶名:鄭鈞謙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3 聯邦銀行存簿 戶名:鄭鈞謙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4 臺灣土地銀行存簿 戶名:鄭鈞謙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5 中信銀行存簿 戶名:鄭鈞謙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6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 戶名:鄭鈞謙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附表六:鄭鈞謙提領金額統計表編號 對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鄭鈞謙提領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1 3 謝湘婷 20,000 + 20,000 + 20,000 + 20,000 2 4 金賀辰 20,000 3 5 劉熹瀅 47,000 4 6 林依靜 20,000 + 31,000 5 8 劉育辰 20,000 + 3,000 6 9 王舒慧 90,000 7 10 陳維凝 20,000+75,000+50,000+90,000 (國泰) + 20,000 + 20,000 + 20,000 + 15,000 (王道) 8 12 謝欣盈 100,000 9 13 周可容 91,000 10 14 許秀月 13,000 (王道) + 36,000 (台新) 11 16 王榆婷 20,000 + 20,000 + 20,000 + 15,000 合計 93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