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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浩鈞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4號、第23666號、第23690號、第27137號、第40900號、第40902號、第40903號、第4090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翁浩鈞經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7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經制定、修正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不溯及既往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然

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黃○亮於行為時為少年,有其之警詢筆錄可參,則被告與少年黃○亮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參與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控盤首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可以繳交犯罪所得,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又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上訴卷第81頁),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告訴) 被害人交付財物(單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1 鄭祐碧 (有) 83萬元 翁浩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徐珮甄 (有) 金融卡8張及122萬元。 翁浩鈞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金融卡1張及72萬元。 128萬元。 3 廖振生 (有) 13萬元。 翁浩鈞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麗玉 (有) 交付金融卡3張及黃金首飾1批予同犯罪集團之車手王琳,復由王琳持金融卡提領25萬元。 翁浩鈞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