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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則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提上訴,被告羅則麟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35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本案投資款項挪作他用,侵占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使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復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高額租金之需求及還款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應允借款,因而詐得財物165萬元,又為避免東窗事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及經濟部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2百萬元完畢,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訴卷一第350頁),復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上訴卷第85-86頁)並考量被告前多次涉及侵占刑案,素行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就原審判處罪刑均坦認犯罪,之前已經賠償告訴人一些錢,目前在監,所以沒辦法再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量告訴人損失高達665萬元,僅取回2百萬元,損失甚鉅,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就被告所犯三罪,最高可定有期徒刑3年6月,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難認有過重之情形,而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曾返還告訴人上揭款項外,並未再賠償告訴人其他款項,告訴人之鉅額損失仍未獲得完足填補,是就量刑因子並未發生顯著改變。被告上訴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