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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鋒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鄭鋒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1、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認定。

貳、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遭房東不續租促請搬遷,被告於打包整理時始發現其兄遺留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下稱本案槍彈),被告僅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擔心報警後會逕以犯嫌被移送,又因肢體障礙行動不便,無家人協助,急於搬遷始隨手帶走,未即時積極處理,致罹本案。另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確係偶然牽涉本案,本案槍彈來源為胞兄劉國雄,惟劉國雄已殁,致被告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狀特殊,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二、被告於上訴後始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原審未及審酌,量刑未周。

三、綜上所述,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猶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本案槍彈違法仍執意持有本件槍彈,雖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時間、數量,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水電工、家中無其他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本案槍彈係其兄○○○(已歿)所遺留,其因擔心報警後會逕以犯嫌被移送,且因肢體障礙行動不便,無家人協助,而隨手帶走本案槍彈,本案因其兄過世,致其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查,本案被告固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等情節,然觀諸槍砲、彈藥之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持有,係因槍砲、彈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威脅,且槍砲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手槍,仍於搬家時將本案槍彈移轉至新住所繼續持有之,且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甚多並無任何情非得已之理由,復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實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自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有情堪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至被告於本院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然此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並非原判決主要依憑,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被告個人健康狀況,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被告及辯護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