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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上 訴 人 徐士源即 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被 告 徐凡媗

徐鈺婷

王惠宜共 同 陳家祥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上列上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A02、A03及A04均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A01辯解略以:未進入被告住處、未毀損大門、未與被告推撞,被告當時身上沒有傷勢,隔日怎麼會有驗傷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充足誣告罪構成要件,原判決「臆測」自訴人「可能」踩到門檻、「可能」與被告A02因開門關門發生推撞、「可能」大門看不出有刮花痕跡而判決被告均無罪,請求予以被告3人適當懲罰。

三、本院之補充論斷:㈠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意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事實誇大其詞,均非屬誣告;意即申告的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不能積極證明是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以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也不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

㈡推撞造成瘀傷,事後才會顯現,不會當場立即出現明顯傷勢

;自訴人與被告確曾因開關大門發生推擠,自訴人腰間配戴鑰匙等硬物,緊貼大門推撞,造成大門刮花,經被告事後檢視發覺,符合常情事理。

㈢自訴人坦承雖未實際進入被告住處,但有欲進入的舉動。因

而造成被告與自訴人對於是否構成侵入住宅之認知差距。自訴人是否已踏上被告住宅門檻(欲進入)、有無與被告A02因開門關門發生推撞造成A02瘀傷、被告住宅大門是否因此遭自訴人腰間配戴的鑰匙刮花等事實,已經原判決第3至4頁詳細論述。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判決認定被告因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符合誣告罪構成要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㈣自訴人聲請勘驗被證四、自證二之影片,為證明自訴人並未

進入被告住家屋內。經查,此項待證事實已經自訴人在原審卷第180至185頁截圖附卷,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自訴人聲請以自訴人為證人,具結立證,以證明自訴人所言屬實,均無調查必要。

㈤自訴人上訴就原審之論斷依憑己意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A02、A03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A01代 理 人 謝孟釗律師被 告 A04

A02A03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2、A03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一)被告A04、A02、A03(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均明知自訴人A01未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踏入其等住家(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被告住家),並無侵入住宅之行為,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A02、A03於113年11月8日14時20分至15時2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新生派出所),向員警誣指自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試圖闖入被告住家,過程中自訴人腳有踏到門檻云云,向自訴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復由A04於113年11月8日17時至17時30分在新生派出所向員警誣指上開相同內容,亦向自訴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自訴人認為A04、A02、A03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且均為共同正犯。

(二)A02承前犯意,明知自訴人未於113年10月18日衝撞被告住家大門造成A02受傷,並無傷害行為,仍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113年11月8日14時20分至15時25分在新生派出所向員警誣指自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用身體撞門,導致A02被門把撞到、被門夾到而造成徐帆媗受傷云云,向自訴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自訴人認為A02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A04承前犯意,明知自訴人未於113年10月18日衝撞被告住家大門造成大門刮花,並無毀損行為,仍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113年11月8日17時至17時30分在新生派出所向員警誣指自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侵入過程造成大門外側刮花毀損云云,向自訴人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自訴人認為A04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主要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宗資料(即被告向自訴人提出侵入住居、傷害、毀損告訴之案件,內含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委任同一名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自訴人之警偵筆錄、在場證人鄭○○之偵訊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下稱偵查前案),並聲請調查證人鄭○○、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新生派出所警察曾家揚、盛瑋程。

二、被告的答辯及辯護意旨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之各項告訴均屬事實,檢察官於偵查前案雖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僅為證據不足,非認為被告指述不實。

三、本院的判斷

(一)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二)經查,鄭○○是自訴人的母親、A04的婆婆、A02及A03的祖母,鄭○○於113年10月1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的住處聽聞A03與其他孫子在被告住家社區發生糾紛,欲前往了解,自訴人便駕車載鄭○○前往被告住家,當時A04及其配偶均不在國內,只有A02及A03在家;鄭○○抵達並入屋後,A02看見自訴人站在被告住家門外梯間,便情緒激動並要求報警等情,固據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關於自訴人有無「用腳踏到門裡讓門關不起來」部分,自訴人係回答「沒有門關不起來,它那個門很重」等語(本院卷第252、253頁)。則依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A02最終有成功關門,但無從判斷自訴人究竟有無把腳踏到門檻上。自訴人、被告就此爭點既各執一詞,證人鄭○○又無法清楚辨明,自難僅因被告於偵查前案中無法證明其等關於侵入住居之告訴屬實,逕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三)自訴人與A02在門口發生爭執時,鄭○○已在屋內,理當無法清楚看到自訴人在門外之舉動,但其有聽到自訴人拍門聲,且不只一下等情,業據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2頁)。則證人鄭○○所聽到之「拍門聲」,非無可能係自訴人與A02在關門過程中之推撞聲響,參以A02當場有向鄭○○表示自己手很痛等語,且A02於113年10月19日16時29分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其右側上臂有挫傷瘀青傷勢乙節,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A02關於其遭自訴人推擠大門受傷之指述,難認必屬虛構,而與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自訴人有碰觸被告住家大門而產生「拍門聲」,且此「拍門聲」無法排除係關門過程中之推撞聲響等情,已認定如前。A04於案發當時不在場,僅能藉由電話、視訊、觀看影片或聽女兒們轉述方式得知當時情況。而辯護人提出之被告住家大門照片(本案卷第161至163頁),固難以辨認究竟有無「刮花」之情,且事後到場之員警曾家揚、盛瑋程亦未注意被告住家大門有無「刮花」(本院卷第260、264頁),無從認定被告住家大門確實毫髮無傷。此外,依A04戶政資料所載,自其遷入被告住家至案發之期間已逾8年,在如此長時間之使用下,被告住家大門上存有案發前未及注意之零星「刮花」,應難避免。是A04返國後發現「刮花」,進而推測係自訴人與A02之關門衝突所造成,要難謂屬無據。自訴人主張A04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應不可採。

四、結論自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