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尚文選任辯護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陳威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第19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尚文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羅尚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尚文(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㈠狀係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980號卷〈下稱審上訴卷〉第21頁至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卷〈下稱上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楊長霖(下稱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獲得渠等諒解,請審酌上情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予以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楊峻賢(下稱告訴人)、被害人母親、姐姐、爺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獲得渠等諒解(見審上訴卷第57頁至第69頁、上訴卷第59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

成年人,身為同案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工作場所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工程之進行,本應注意被害人在工地高處進行吊掛鋼構件之作業,有發生墜落之風險,竟未在現場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設施,亦未確實督導被害人於施工期間配戴安全帶,導致被害人於施工過程中因失足墜落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所依,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渠等內心之悲傷、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結果嚴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獲得渠等諒解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上訴卷第57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卷第285頁、上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上訴卷第64頁至第65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獲得渠等諒解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